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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是否合理起诉

监护人为了共同被告是否合理

合理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换言之,判决内容由监护人承担。 如果不以监护人为被告,就会出现判决义务的承担主体与判决义务的履行主体不一致的现象。

并且,第八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危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对遗产继承人(五)刑事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当被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 这是监护人成为被告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虽然该规定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但毕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民事诉讼活动,应该对民事诉讼活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接下来,让我们看一下另外两个观点: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该成为共同被告。 理由是: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应当先以其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赔偿。 此外,《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则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则上与成人刑事案件相同。 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 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但公司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

可见,家长负有补充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建议稿第88条规定:“被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加害人或者不能确认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 ”该条款目前尚未成为法律,但指明了法理方向。 未成年人侵权后,有财产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财产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监护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这一点一旦确定,就很容易理解未成年人和监护人应该成为共同被告。 因为补充赔偿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成为共同被告。

成人必须成为被告。 理由是: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第五十七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这意味着法律允许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 监护人代理诉讼只是因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人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有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最终死亡。 因此,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公司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根据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 未成年人有财产的,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 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诉讼过程和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根据上述主编整理的有关监护人的详细资料,对监护人的法律规定应该已经有了详细的了解,从这个问题来看,将这样的特定人作为被告是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保护,从法律上讲,必须将监护人作为被告,法律判决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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