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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原告举证责任有哪些情形

环境污染近年来给我们带来的影响越来越明显,这种现象也越来越常见,从而给民事案件也增加了不少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因为在纠纷案件中,案件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

接下来向律师主编介绍原告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发生争议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与其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为原告)对某些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为被告)对某些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一方当事人对此举证

执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

1、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

原告负责证明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是环境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决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污染物排放达标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有损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即可。

2、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只有因其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行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三个方面。

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损害事实在原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原告最清楚造成了什么损害。 对此,原告可以同样委托环保局、医院有关部门对损害事实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公证处进行相应公证。

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的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容易证明受到损害,而环境权受到损害则难以证明。 原告应当能够证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受到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健康、安全、舒适、安静、优美的环境。 例如,非法建筑物对附近居民的日照权的干扰等。

因此,如果我们遇到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我们作为被告应当对被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和我们原告受被告环境污染行为影响的举证责任,同时以上举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否则,我们将对举证中提交的虚假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详情请向律师珠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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