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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退赃与不积极退赃量刑

大多数涉及财产的犯罪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其实就是赃物,需要按照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追缴赃物。 如果犯罪分子有积极退赃的行为,也有助于之后的量刑处罚。 这个积极的赃物该怎么认定呢? 请一起理解以下内容。

一、如何认定积极退赃

(一)发现被秘密送还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退还的

在现实生活中,有以某种利益为目的,在对方不接受财产的情况下,暗中送东西,或者故意放在对方的办公室或家里离开等,让对方接受财产,对方发现后立即归还的行为。 另外,由于对方拒不接受财物,害怕不接受,找了各种借口让家人代为接受,对方发现后。 即将归还财产。 针对这些情况,行为人缺乏受贿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减轻处罚问题,“积极退赃”并不能减轻处罚问题。

(二)因悔罪或者未实现约定而返还

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由于某种原因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将财物返还给对方的纠纷不成约定,有的人将收受的财物自动返还给对方。 如何认定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有意见主张返还请求或者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不再有受贿行为,不能说是定罪处罚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返还了请求或非法收受的财产,但不能抹杀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只能在处理上广泛利用。 我同意现在第二种看法很多。 第一,这种返还不能否定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和对社会的危害。 也就是说,这种返还仍然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的返还。 其二,这笔退款只能说是一种悔恨的表现。 行为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为不愿占有他人财物,表明了主观恶性的减少,并且减少了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除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外,这种返还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只对量刑有一定意义。 考虑到受贿人最终主动返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产,这是一种“积极退赃”行为,其主观恶性严重程度、情节恶劣和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处理时一般要从宽处理

(三)因对方要求而退款

这种情况大致有三种表现。 一种是对方对受贿不满,要求退款。 二是对方谋取利益的目的达不到,要求退还贿赂。 第三,因为对方被跟踪了,所以要求退款。

二、积极退赃如何处罚

依照刑法第386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和情节,依照第382条的规定处罚。 另一方面,根据第38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个人贪污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悔改并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赃款积压要从宽处理。

之所以认为积极退赃应当从宽处理,首先是因为上述返还是在犯罪既遂的前提下进行的,情节明显轻微的除外。 其次,从主观上看,上述几种退款是在对方的要求下强制退还的,而不是行为人的自动退款。 因此,大于由于先前所说的悔悟和没有履行承诺而返还的主观恶性。 因此,受贿罪也应予以处罚。 但返还该财物的行为,不被认为有悔改表现,要积极返还赃款。 当然,这类案件行为人毕竟没有获得财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处理上可以适当拓宽。

综合以上介绍,发现主动退赃具体有三种情况。 也就是说,是秘密寄送的,或者是家人代收财物后返还的,或者是因为悔恨或不能答应而返还的,或者是因为对方的要求而返还的。 犯罪分子积极退赃的,按照规定,此时一般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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