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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日益发展,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 为了保证我国市场秩序的稳定和有效运行,我国刑法理论界应加紧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一系列问题值得关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构成是什么呢? 本文详细介绍。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该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本罪客体

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商品罪受侵害的对象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但是,更值得注意的是成为本罪对象的——假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时,研究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是否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一致。 从犯罪形态来看,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假注册商标罪这两种罪的客观行为是共犯关系,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设置来自于假注册商标罪,为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将其作为一项罪应当定罪的犯罪http://于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对象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一致。

假冒作为本罪客体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假冒的注册商标在多大程度上假冒才能符合刑法标准。 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观点不一。 最后,司法解释还是给了我“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同一商标’”的确切结论。 是指与假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假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别,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商标。 ”这意味着,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只有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换言之,使用与同一商品相似的注册商标、类似商品使用同一注册商标、使用与类似商品相似的注册商标的三种行为均视为民事侵权行为。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犯罪对象。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销售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他人。 商品所有权转移和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 销售行为有批发、零售、代销等多种形式,一般要求购销两种行为。 但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单纯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本罪。 也就是说,本罪侧重于惩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这一点与其他犯罪确实不同,在毒品犯罪中,如果有购买毒品的行为,无论有无销售行为,都将构成销售毒品罪。

)2)销售行为的具体认定

关于销售行为,有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销售行为的完成是指货物的销售,还是以价款收入为判断标准? 理论上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取得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金额。 据我们所知,理论上通常是假设的理想状态,但现实复杂多变,往往不能用这种理想的手付钱手交货,在货物所有权和货币所有权同时转移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下货物已经交货但还在支付所以,此时是以交货为销售,还是等到权利实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销售行为的完成,值得商榷。 根据民法上的解释,我们一般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货物的转移作为销售行为的完成,而不是以权利的实现为标准的。

其次,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偿还他人债务的不履行债务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行为。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将销售行为的发生领域限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 根据人们的一般理解,销售行为一般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 由于销售行为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征,也就是说销售行为本质上是有偿交易行为。 《刑法》第214条只将本罪行为规定为“销售”是一种更有力的解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抵债行为是支付对价的行为,当然可以作为有偿交易行为纳入销售行为的范畴。 在刑法解释还没有充分明确销售的最终定义之前,我们广义地理解该罪中的“销售”行为,并适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这还是正确的做法,因为它有利于保护法的利益。 如果仅仅将本罪销售行为的发生领域限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就等于坐视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不履行债务行为发生,这显然不利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他人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权的全面、充分的保护。 因此,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商家的商品促销所附商品即使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也可以认定为销售行为。 可以说,所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依赖于主要商品,这种广告性的赠送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支付其他对价,而是为了提高商品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进行赠送行为。 这和一般的拥抱行为不同。 如果是搭售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销售行为,但这种不需要支付对价的附带行为,并不是本罪所要求的销售行为,所以不构成该罪。

(三)本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成为本罪的主体。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进行销售。 行为人不知道的,不构成本罪。 实施犯罪嫌疑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是否知悉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 如果能证明你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卖仿冒品,就可以认定你知道。

二.关于销售的形态问题

(一)销售未遂和既遂

如上所述,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客观销售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 但关于销售的形态问题还没有详细展开,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很有研究价值。

关于本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态,理论界一直以来讨论得并不多,但争议较大。 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所得。 依照我国《刑法》第214条和200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已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规定,处理此类案件时的销售金额为5万元可以作为本罪和非罪的标准。 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达不到这个金额的,可以认定不构成犯罪,也不能认定犯罪未遂,但销售金额或者涉案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就不能认为以犯罪未遂论构成犯罪。

假冒商标注册的商品全部销售,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是典型的销售行为。 如果没有全部卖出去,就是明显的未遂行为。 但是,正如我之前所说,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卖出去了,或者都卖不出去,这是一种假设的理想状态,实际上在复杂的销售活动中并不经常出现这种情况。

(二)同种一罪和同种数罪

既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卖得好、卖不完并不是流通领域的常态,最常见的情况就是一部分卖不出去。 对于部分销售和部分未销售,需要考虑三种情况是否需要不同的对待:比未销售更多、比未销售少,以及销售与未销售相等。 但实际上,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三种情况被认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即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此时的犯罪形态是既遂与未遂共存的。

此时,我们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发生的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竞争,是应当作为罪处理,还是作为数罪处理? 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属于同类犯罪,因此最终应以同类罪还是同类数罪作为定罪标准非常重要。

我国刑法总则对数罪与罚规定较少,意味着对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实行数罪与罚没有明确规定。 但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却出现了若干秘密执行同类数罪不罚数罪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上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刑法》第201条也规定,未处理多次偷税的,按累计数额计算;《刑法》第383条也同样规定,未处理多次贪污的,按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反盗窃、反避税、反贪污行为,事实上可能包括每一盗窃、反避税、反贪污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 只要这些行为没有得到处理,就要按累计的金额处罚,不实行数罪不罚。

但是,我们知道这些是犯罪既遂时的金额累计计算,不包括未遂和既遂并存的金额累计。 既遂和未遂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来看是完全不同的,在案件处理中能加性处理吗?

由此可见,刑法分则中暗含了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处罚的规定。 而且,该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法律依据也在刑法分则中。 如果支持这一观点,就会发现刑法部分对入罪门槛进行了量化标准的处理,而这一量化标准是以既遂为模型的。 也就是说,以一定量的既遂作为入罪门槛。

司法解释对同种数罪,持模糊态度。 他还主张,对同样数量的罪行都要实行和惩罚。 折中说中,以一罚为基本处罚方法,并罚为补充方法。 一般来说,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如果这些罪都可以追诉,就实行数罪不罚。 其中对金额犯,按累计金额处罚。 对数额以外的犯罪分子,按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等级处罚。 此外,判决宣告后,发现被告人是否有判决宣告前所处罚的罪,或者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实行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罪同种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不采用同种数罪和刑罚的处理方法,有时会产生不能定罪的问题,这在逃税罪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我国对《刑法》偷税罪的定罪标准,制定了与数额成正比的标准,不仅偷税或者不缴纳、不缴纳、扣除、收缴的税款金额达到一万元以上,而且偷税或者不缴纳、不缴纳、不扣除被告人多次不处理偷税行为,按照累计计算的方法,可能出现达到金额标准但达不到比例标准,无法定罪的情况。

许多学者认为,对同类犯罪进行处罚,可能导致被告人对判决不服。 但在实践中,犯同样数量的罪并罚并不一定违反罪刑相称的原则。 对同种数罪累计数额,是以一种罪的形式处理,有时反而在两个方面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某些行为,如果分别来看,可能不构成犯罪。 即使这些行为都构成犯罪,犯了同样数量的罪被罚有罪,也不会导致很重的刑罚。 但采取累计处理办法可能构成犯罪,最终达到加重刑罚的标准。 对同种数罪采用累计处理的方法进行处置,在某些方面,等于让被告人承担一定程度上司法机关及时打击犯罪的不利后果,可以说不利于准确及时打击犯罪。 最后的定罪结果对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而量刑幅度只有一个的犯罪,如果被告人有多项同类犯罪,则采用计算登记簿的方式进行处理,其结果与对只有一项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的处罚结果没有显著差异。 针对这种情况,理论界有人主张,对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犯罪,被告人实行同种数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量刑幅度不止一个的犯罪,不对同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数同种罪本质上是数罪,而不是罪。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同类数罪,也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定罪。 对同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一些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简单而明确地解决。

当然世界各国的情况不同,能否真正通过刑法分则进行同种数罪并予以处罚,还需要司法解释的同意。 无论如何,这是值得借鉴的做法。

以上文章是小编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总结。 希望能帮上忙。 恭候您的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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