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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失赔偿的情况

1、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 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存在一些错误行为。 但只有一方有法定的这些重大过失行为时,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以夫妇的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况。 重婚是法定一夫一妻制度最大的挑衅和破坏,一直以来我国只受刑法重婚罪的规制,有效地制裁重婚者,但未能对对方重婚中心灵等各方面创伤的配偶给予有力的补偿和安慰,社会损害得不到弥补。 同时私法中出现了弱者权利受到侵害,无法实施救济的空白区域,法律漏洞暴露出来。 修订后的婚姻法将其纳入民事侵权赔偿救济范畴,是一大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是认定重婚的本质特征,而有无二婚只是法律上重婚和事实上重婚的划分标准,并不是重婚的必然特征。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住。 有配偶者和婚外异性不是以夫妇的名义,而是指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 关于“同居”的理解,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同居”应该只是指“姘居”,立法意图不包括通奸。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同居"不仅包括"姘居",而且偶尔也包括"通奸"行为。 笔者同意前者的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这里的“同居”包括“通奸”。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以下、解释(一) )第二条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是以夫妻的名义,而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它体现了同居双方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生活状态下的完整性、稳定性。 也就是说,除了没有“夫妇的名义”以外,和事实上的重婚几乎没有区别。 通奸在时间上表现为短暂性和偶发性,双方都不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 其次,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的社会规制功能,没有必要将通奸纳入这一范畴。 姘居所具有的公开性对社会秩序和道德构成了严重的挑衅,必须依法制裁的通奸往往是隐秘行为,必须将其纳入道德调整范畴,防止对公权力私权的过度窥探和侵犯。 这就是所谓的“把凯撒的还给凯撒的,把上帝的还给上帝”。 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英国于1970年、澳大利亚于1975年、新西兰于1980年通过立法,废除了夫妇对第三者以通奸为理由的所有诉权,美国也通过了判例予以废除。 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也承认通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受害者不再有权因对方的“通奸”而要求赔偿。

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学术界备受争议,有学者认为只包括以武力危害人身的暴力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包括以武力和威胁为手段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 其他学者认为,根据国际反家庭暴力发展的形势,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生理、精神和性暴力都属于家庭暴力范畴。 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扩大解释“家庭暴力”。 解释(一)明显摒弃前两种观点,其立法精神是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在审判实践中,对解释(一)中未列举的暴力实施方式,可以归类为“其他方式”,对解释中未列举的伤害后果,可以归类为“等结果”,实现对家庭暴力的严厉制裁另外,离婚过失损害赔偿中的“家庭暴力”并没有强调受害者一定是夫妻中的任何一方。 法律没有限制规定应理解为包括施暴者的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 例如,夫妻一方因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应当在离婚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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