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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后的诉讼时效是多久,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后还能单独起诉

2002年10月18日,因纠纷,被告袁持刀将原告赖的背部砍伤,致轻伤一级,赖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03年9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03年2月,被告人归案。原告赖某于2004年6月23日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袁某于2004年2月12日交付的赔偿款1万元。刑事诉讼期间,赖某被法院通知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另行协商。2005年2月28日,法院对其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次月11日生效。同年5月15日,袁出狱。2005年6月16日,受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赖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5年10月19日至28日,赖到医院拆除体内固定物。2005年12月底,赖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过期的抗辩应当驳回。

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众说纷纭:

第一种意见是赖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他没有。一审刑事判决后,赖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或者确诊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当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一年。这就必然会产生这样的矛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却不能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侵犯受法律保护的刑事犯罪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一审判决时起算。即本案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身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被侵权人的伤残鉴定或后续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伤残鉴定或者后续治疗结束时开始计算。即本案原告要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拆除内部定着物开始,即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是对债权人迟延行使权利至法定期间的限制,其公力救济权消灭。就其法律特征而言,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期间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当事人不得约定提前变更或者放弃,这是法定期间。同时,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期间和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只有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相结合才能发生一定的结果,即没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与之相结合,没有时效效果,即具有法律要件的属性。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如果请求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具有督促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本案是人身伤害侵权债。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原则。损害明显的,从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未发现损伤,经检查诊断后能够证明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从损伤诊断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受伤明显,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由于法定原因中止刑事诉讼时效的,即原因

首先,因犯罪而主张侵权的权利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民事侵权相比,刑事侵权有其特殊性。一般来说,犯罪一方面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侵犯公民的公民权利。因此,刑法提供了一种经济、快捷、高效的司法救济方式,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犯罪,赋予公民请求赔偿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不收取费用。 第八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 第八十九条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限进行了限制,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出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刑事一审判决的公告日为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消灭之日。本案中,原告赖某明确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已于2005年2月28日消灭,他只有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的2005年3月11日起,才有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

原告赖某提起公力救济民事诉讼。他遭受了人身侵权损害,享有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他应当依法受到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一方面要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同时也要查明诉讼时效的完成是否存在障碍,即中止或中断的原因,从而正确确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法定时效,其适用(仅限于请求权)、期间、期限都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使其具有法律意义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也不受当事人事先变更或放弃。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赖的伤情明显,应从其人身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法医伤残鉴定及其原损伤的后续处理,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事由。时效期间起算原因和起算点的确定,实际上关系到时效制度的目的。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虽然诉讼时效可能使债务人不负责任,但其目的不是保护债务人免于承担责任。因此,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时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开始计算时效就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对于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来说,行使请求权有两个条件:一是知道加害人是谁; 第二,知道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赖已于2003年9月5日出院,其请求权条件已满足。无论将“受伤之日”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理解为治疗完成之日,还是理解为受伤之日,对赖的原伤进行伤残鉴定,并拆除体内固定物进行后续治疗,均不妨碍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时效期间的法定属性决定了被侵权人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的起点,与他的主观意志无关。虽然伤残评定是专业人员对伤者损害后果的认定,但后续治疗也是伤后的二次治疗。在这两起事件中,伤残和第二次治疗费用的确定都影响赔偿范围,但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从事发时起就由当事人的主观随意性决定。诉讼时效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的法律特征是相容的。而且原发性损伤的伤残鉴定,作为确定损害后果程度赔偿范围的依据,完全可以与“当时没有发现,后来诊断发现”区分开来。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学证明或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一方面,以法定形式保留了索赔的独立诉权,索赔时效可以从后续处理费用确定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请求权确定的损失范围,在同一时效期间内,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以“伤害发生之日”(无论是指治疗之日,还是理解模糊中的侵权之日的争议)为起点,在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之前已经计算。

二、刑事诉讼是原告赖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在妨碍时效的法律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诉讼时效中止的作用是将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已经过去的期间排除在时效期间之外,使事实上的要求得以实现

由于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犯罪的特殊性,法律赋予权利人两种平行的司法救济。因为他因为自己的懒惰丧失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法律也保留了他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还是要查清楚诉讼时效的原因。犯罪一旦发生,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的启动。由于刑事诉讼是国家核实和惩罚犯罪的特殊性,所以“先刑后民原则”在我国的刑事、民事立法和司法中都有一定的依据。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侦查、审查、起诉等诸多客观因素,对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公力救济造成障碍。因此,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持续到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同时还规定,在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诉讼应当成为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即有利于高效的刑事诉讼,有效及时地保护刑事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根据民事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确定其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或者因赖于2004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缴纳1万元视为其主张权利,时效期间中断而重新计算。刑事诉讼都是由于他在缓刑期间受到限制。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3月11日起继续计算。

三。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不存在再次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

从中止刑事诉讼的原因消除到六个月期限届满,与本案有关的人和事有两个法律事实。一、被告人袁于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二是同年6月16日,法律服务所(不具备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能)委托对赖进行了法医鉴定。

1.袁被拘留并不妨碍赖行使其起诉权。在此期间,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至于袁因被羁押而不能履行义务,这是他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与原告行使权利不同。因此,袁的扣留行为是权利人行使驾驶权的客观障碍,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也不是诉讼时效延长的原因。

2.法律服务所委托的对赖的司法鉴定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断有以下法律原因:1。起诉;2.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3.债务人同意履行其义务;4.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这里的有关单位,应当是指有权处理争议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他任何单位,也不是法律服务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综上所述,原告赖某怠于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一直持续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他的公力救济权被消灭了,他失去了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索赔诉讼的胜诉权。因此,本案应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义务,驳回原告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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