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截止于交换证据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准许的,交换证据的日期相应顺延。交换证据应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入卷内;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拟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内,并记载异议理由。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人民法院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是,对于重大、疑难、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再次交换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延迟举证?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允许的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未经审理,可能导致明显裁判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