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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什么

众所周知,无论是什么样的案件,法院在审理判决时都需要重视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我们不能随意给人定罪。当我们提起诉讼时,我们需要准备案件所需的证据。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调查。那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什么呢?这里有一个来自富华法律,的简单介绍,希望能帮到你。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什么

1、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起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督促其在合理时间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证据交换、询问和调查过程中,或者在申诉、答辩、代理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经法官解释、质证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该事实。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明确拒绝诉讼代理人到场的,不视为承认。

第六条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一个或几个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自认不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解释、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承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供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a)经另一方同意;

(二)认为是在胁迫下或者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自然规律、定理和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法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律推断出的另一个事实;

(五)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7)有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事实,但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六和第七项事实,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保留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二条使用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件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移动或者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件、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物。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将其保存,以便现场勘验。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和电子文档:

(一)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保存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由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介质的印刷副本,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其证据应当经所在国或者履行地国家的公证机关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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