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实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
毫无疑问,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其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贡献无疑是巨大的。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一致的意见,有代表性的意见有三种:
第一种意见是举证时限影响审判工作效率。理由是《规定》实施前,法院受理案件后,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不少于15日的答辩时间,安排何时开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这就意味着,当时即使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法院也可以在立案后的第16天安排开庭(应诉通知书当天送达)。但《规定》实施后,由于举证时限的限制,普通程序性案件一般最快也要一个月后才能审理(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不是一个月的案件除外)。前后时间对比,举证时限明显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在实践中的表现也很明显。目前,很多法院都非常重视年终结案率,普遍将其列为“双文明”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因此,为了在年终考核中获得一个好的结果,临近年底受理的案件一般都尽量安排尽早开庭审理。这在《规定》实施之前很容易做到,12月份受理的案件都可以在年底前审结,年终结案率也可以通过加班加点,最后一个月突击办案来提高。但是《规定》实行后,很被动。按照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不少于一个月的规定,法院12月份受理的案件,除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要一个月举证时限的案件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不可能在年底前审结的,除非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这样年终成交率就没保障了。一些法官在寻找结案率低的原因时,常常抱怨举证时限影响了他们的办案效率。
第二种意见是,举证时限有时可能会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原因在于,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对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的规定理解不够、重视不够、考虑不充分、准备不充分、举证能力低下等原因,在举证期限内遗漏了一些证据,有的甚至遗漏了一些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而未能提交法院。庭审中发现问题,超过举证期限,不具备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无法当庭质证,法院无法据此判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案件的实质处理会明显偏离客观事实,从而失去裁判的公正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不适合中国的基本国情。究其原因,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平均水平还相当低,与那些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还不能相比。此外,大多数公民的法律知识相当贫乏,法律服务水平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人们寻求法律帮助的意识相当保守和低下。同时,这些条件在各地的总体表现极不平衡,城乡之间、东西之间、南北之间、内陆与沿海之间差异严重。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国情。而且《规定》实施两年来发现的一些情况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两年来的司法实践确实发现,有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欺诈而遭受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