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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若干规定》的说法,证据交换只针对证据较多的案件,比较复杂,难度较大。实践中,在证据交换之前,很难确定一个案件是复杂的还是困难的。同时,这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复杂与否、疑难与否都是法官说了算,即一个案件是否进入证据交换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据交换本来应该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现在这种权利能否真正享有,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当事人享有这一权利,而另一些则没有,造成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如果不能让每一个案件都公平地进入证据交换程序,那么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将非常有限,这与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庭审前要交换证据,实际上增加了一道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该程序的设立通过固定证据、确定争点,有利于今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一般证据不是很复杂,案件相对简单,可以在一个程序中处理,因此增加一个程序无疑会降低诉讼效率。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合进行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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