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能否解除

民工胡某在建筑工地工作,试用期一个月。 3个月后,胡某因父亲生病请假,工长不允许,私自回家,5天后被告知回到工地解除劳动关系,以违反工地规定为由扣3个月的工钱。 经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工地能否解除与胡先生的劳动关系,以及克扣工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建筑工地可以与胡先生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应该扣除三个月的工资。 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胡先生私自回家,严重违反工地规章制度,可以被解除劳动关系。 但三个月的工资是胡先生的劳务费,工地不得任意剥夺。

第二种意见是胡先生和建筑工地之间本来就没有劳动关系,有没有解除也没有问题,但工地不应该扣除胡先生的工资。 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胡先生与建筑工地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付给胡先生的劳动必须按照口头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种意见是,胡先生与建筑工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建筑工地不应该擅自解除与胡先生的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扣他三个月的工资。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只要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有偿劳动的,适用本法。” 由此可见,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胡先生与建筑工地的关系符合上述要求,因此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此外,胡先生家中有急事回家5天,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劳动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工地不得与胡先生解除劳动关系。 此外,工地扣除胡先生工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地必须按照事先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只是缺乏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胡某与建筑工地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胡先生私自回家的行为,天数不长,有特殊原因,综合来看,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不应该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建筑工地以自己的内部规定为由扣除三个月的工资,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内部规定是无效的,建筑工地必须如数支付胡某三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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