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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合同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民法什么原则,霸王劳动合同无效条款

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在用工合同中与临时工签订“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事故发生后,霸王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赔偿巨额赔偿。 法院提醒,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3年12月,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汽车维修公司现场拆除工程,签订承包合同。 该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施工,带领自雇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梁。 拆除第一根到第三根大梁时,梁身出现了裂缝; 如果取下第4根,梁体的中间就会折断。 对此,黄先生并不重视。 拆除第五根大梁时,站立在大梁上的范先生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坠楼,张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张某系内脏被石头压迫导致大出血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关于张某去世后,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张某的家人和黄曾协商过。 黄某愿意承担张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支付张某家属抚慰金20000元,但张某家属拒绝,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解决原告家属的住房问题。 被告开庭时辩称,张先生填写雇佣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 据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没有义务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解决张某家属的住房问题。

近日,大埔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按操作规程,不仅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应该知道是否知道事故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忽视或轻信避免事故的心理因此,该事故为过失责任事故。 另外,经鉴定,张某的死亡是工伤后发生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因过失侵害了张先生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先生赔偿张先生死亡前的医疗费、张先生的死亡丧葬费、抚慰金,家庭成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供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

法官表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侵犯。 被告黄作为雇主,应该依法对员工给予劳动保护,但他在招聘登记表上明确表示“工伤概不负责”。 这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是劳动者承认该承诺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绝对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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