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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医生以“无核酸报告”拒诊,造成就诊人身亡,可能已构成犯罪

自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以“无核酸检测结果”为由而拒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还出现了因此造成危重症急诊患者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人为不幸和悲剧。

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以“无核酸检测结果”为由拒绝对危急症病人进行救治的这种做法,荒谬绝伦,荒唐至极。

这不仅是对生命赤裸裸的漠视,而且也严重违背了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若从法律上来评价,则更是涉嫌医疗事故罪!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构成医疗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即属于《刑法》第335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那么“无核酸检测结果”是拒绝对危急就诊人进行医疗救治的正当理由吗?

绝对不是!

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公告,新冠肺炎属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尽管国家对属于乙类传染病的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但是,国家不仅从未实施过“以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接诊条件”的防控措施,反而多次强调不得以没有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拒诊的理由。

同时,针对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才有权制定和发布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具体单位,无权自行实施“以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接诊条件”的疫情防控措施。

因此,在国家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实施“以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接诊条件”的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自行规定的该等疫情防控措施属于违法实施的疫情防控措施,不具有任何正当性。

首先,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

其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最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9条规定,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基本医疗服务的提供单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有义务对危重症急诊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这也是保障公民所享有的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服务权利的应有之义。

以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接诊条件的规定显然侵犯了就诊人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合法权利。

原卫生部颁布的《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规定,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这里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并未将“没有核酸检测结果”排除在外。

此外,《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均旗帜鲜明地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实施抢救。这里的“立即实施抢救”均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

无论是《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均属于公法。

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公法适用原则,医疗机构无权将“没有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拒绝接诊的理由,也无权将“有核酸检测结果”作为立即实施抢救的附加条件。

对于急诊患者,本身就具有“发病急”和“病情急”两个特性。

“发病急”意味着患者根本就不具有提前做核酸检测的准备时间,医疗机构把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急诊患者的就诊条件,相当于要求急诊患者拥有未卜先知的能力,无疑违背了基本人性。

“病情急”则意味着患者发病之后根本也没有多少时间可以用来等待核酸检测结果。救治的“及时性”对于挽救急诊病人生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也是法律为何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的原因所在。而医疗机构把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急诊患者的就诊条件,无疑违反了前述最基本的急诊救治常理。

国家卫健委三番五次强调,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特别是不得以没有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推诿、拒绝、延误治疗的理由,各个医院要在抢救室、手术室、病房设立缓冲区,在核酸检测结果不明的情况下收治急需接受治疗的患者。

国家卫健委的上述指示精神既印证了国家从未实施过“以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接诊条件”的疫情防控措施,也表明了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以“没有核酸检测结果”为由拒诊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违法实施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谴责,更应当进行追责。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规定,即使是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都不得拒绝接诊,否则就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会构成犯罪。

那么,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以“没有核酸检测结果”为由对尚不是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就诊人拒诊,无疑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总结来说:

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四川乐山:因病请假回家后再就医死亡不是工伤

因疾病的不同,其“突发疾病”时症状的表现也不尽相同。因此,对“突发疾病”的理解应当从不同疾病的表现形式作出合乎生活常理的解释。

四川乐山,陈某生前在嘉恒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

2018年1月26日8点左右,陈某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前往乐山市中医院就诊。上午10点30分,陈某办理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中医,咳嗽,风热犯肺;西医,急性支气管炎、肺部结节。因医院病床紧张,陈某在1月26日晚上7点左右离开医院回家,1月27日早上返回医院,当晚7点左右再次离开医院返回家中,当晚11点左右,陈某出现意识障碍。家属便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乐山市中医院到达家中抢救于23:50死亡。

2018年1月29日,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陈某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8年2月10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理解剖报告,认定陈某的死因为双肺真菌(曲菌)病,因大量坏死组织脱落后混合粘液等分泌物形成栓子,广泛阻塞双肺支气管腔导致窒息死亡。

2018年12月4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陈某的死亡主要由于该疾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且该患者疾病进展快,其回家后发病未得到及时救治等因素相关。乐山市中医医院对陈某的诊断行为存在“气紧”症状未予以检测、处理以及病历书写多处不规范的不足,为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5%-10%。

2018年8月23日,陈某的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10月26日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后经诉讼,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2020年2月3日,人社局再次作出决定,仍然不予认定工伤。

陈某的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人社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与正常生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突发疾病,是指患者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突然发作,且不马上采取抢救措施将会严重危及患者生命,具有不可预见性、危重性和紧迫性。而正常生病,患者通常能够通过自身意志选择性地采取就医或者服药等自主行为。

本案中,2018年1月26日早上,陈某到达单位,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骑电动车回家,之后由家属陪同前往医院就诊。其当日向单位请假就医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突发疾病。其次,陈某是在1月27日输完液回家休息,晚上23:00左右发病才符合突发疾病的情形。故陈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在2018年1月27日晚上23:00点左右,且突发疾病的地点非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嘉恒物业公司

1.陈某在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从单位请假后骑车回家,然后再去医院就诊。陈某回家后到医院救治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

2.陈某在乐山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人社局对陈某家属的调查笔录均证明陈某的实际发病时间应当为2018年1月26日的前7天,而非在工作时间发病。

3.陈某于2018年1月26日到医院并非抢救,主治医生明确表示其当时无需采取抢救措施。因此,陈某并非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已与陈某在工作岗位请假去医院的性质不同,不属于工伤。

4.根据人社部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同时并重,具体情形包括:(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抢救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陈某家属

陈某当天请假后,因单位没有安排人员陪同,陈某只能让家属陪同去医院就医。陈某请假回家并没有停留,只是取身份证和病历材料。因此,陈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要想判断陈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需要对下列问题作出认定:一是陈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陈某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关于陈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未对突发疾病的种类作出限定,因疾病的不同,其“突发疾病”时症状的表现也不尽相同。因此,对“突发疾病”的理解应当从不同疾病的表现形式作出合乎生活常理的解释。

本案中,陈某于2018年1月26日上班后因身体不适无法坚持工作而请假就医,此时应为疾病发作的时间,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构成要件。

关于嘉恒物业公司主张突发疾病应当符合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当场抢救的情形。本院认为,突发疾病应包括职工本身所患的疾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然发作,致使职工不能坚持工作的情形。因此,陈某此前虽有类似感冒症状或者服药的情形,并不能否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

二、关于陈某是否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陈某发病后虽回家,但之后及时到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1月26日已住院治疗,应当以其到医院就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陈英于2018年1月27日23时左右死亡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构成要件。

关于嘉恒物业公司主张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擅自回家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陈某所患肺曲菌病罕见,医院临床诊断都很困难,作为职工本人因缺乏相应的医疗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加之医院未能提供规范的病床,导致其不能充分休息,故陈某选择回家休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即使陈某未经医院同意选择回家休息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一般情况下,视同工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不论法院还是人社部门,均认为在该情形下认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与送医抢救必须具有连续性,如果中间回家,则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但是,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上述理解过于片面,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将得出令人完全无法接受的结论。例如,职工回家寻求家人的帮助、陪同就医,因医院床位已满职工不得不回家休息,因医院诊疗活动不规范导致职工错误地认为疾病不严重,如此种种,如果仅因职工中途回家,而不予认定为工伤,显然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陈某请假回家是寻求家人帮助,陪同就医。陈某就医后往返医院与家中,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医院成为拥挤不利于陈某的休息,而且医院也未遵守诊疗规范为陈某进行全面检查,上述种种原因不应由陈某来承担。保险的宗旨,就是解除被保险人的后顾之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获得赔偿,而由保险人费心费力地去找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因此,人社局以种种他人之过错,对陈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实在不妥。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行终83号

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有问必答:医务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构成犯罪吗?

我律社特约槐城律师

江蕊 李石

01

问一下:我给别人提供了担保,但是债务人未通知我就把债务转移给别人,我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律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您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02

问一下:父母离婚,父亲未曾支付抚养费,孩子起诉主张支付抚养费,父亲能否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拒绝支付?

律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父亲不能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拒绝支付抚养费。除此之外,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03

问一下:我享有某个房屋的居住权,可以将居住权转让吗?

律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没有单独约定,您不能直接将居住权转让。

04

问一下:医务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的构成犯罪吗?

律师答:医务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的构成医疗事故罪。我国《刑法》第335 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以得知,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如果是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将病人治死的则成立非法行医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断、护理常识导致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行为。当然如果医生故意违反诊断常识和规章制度,则成立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05

问一下: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要加重处罚吗?

律师答: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要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347 条有明确的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据此可以得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触犯了刑法,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要从重处罚。

06

问一下:指使肇事司机逃逸,构成犯罪吗?

律师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筆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5 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可以得知,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需要承担州事责任,并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签授权委托书就做手术,患者死亡医院赔偿28万

案情介绍

2020年11月4日,郭某入被告某市中心医院体检查出左肺结节,并于2021年2月27日再次入被告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肺占位,2021年3月3日,行经皮肺穿刺活检术,术毕,敷料包扎,患者突发抽搐,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咯血,给予心肺复查,气管插管后转运急诊抢救室抢救后转运至重症抢救室继续抢救。心律血压平稳后转入ICU继续治疗。2021年3月4日补充诊断为肺内出血、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等。2021年3月5日,补充诊断为脑疝、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021年3月9日,补充诊断为肺癌(倾向腺癌)。2021年3月6日15时3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有过错,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认为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双方虽于2021年3月3日签署手术操作知情同意书,告知拟实施经皮肺穿刺活检术,患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造成出血、危及生命等,但该同意书只有患方家属签字,并没有患者本人的签字,患方在听证会上也提出授权书,亦为患者家属代签,并未得到真实授权,同时医院在治疗前未充分告知相关的手术风险。

医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医方认为已尽到告知义务,诊疗活动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医方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某市中心医院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考虑为患者实施肺穿刺活检以获得病理学诊断具有指征,但在术前告知、穿刺路径的选择及操作方面存在一定缺陷,患者出现穿刺合并症后的临床处置及记录方面亦存在一定不足,告知方面的过错,不是单纯技术鉴定评价的问题,即告知对患者知情选择的影响程度,还需法庭在法律层面进一步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郭某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原因范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市中心医院在患者郭某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被告某市中心医院在告知方面的过错需法庭在法律层面进一步评价。原、被告对在“郭某”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存在争议,虽然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但《告知书、知情选择书、患者授权书》未表明日期,无法认定与科室为介入治疗科病房的《某市中心医院告知书》书写先后顺序。如果科室为介入治疗科病房的《某市中心医院告知书》在后,其知情选择书中患者已选择本人作为被告知者,并签署各项医疗活动同意书;如《告知书、知情选择书、患者授权书》书写在后,患者授权书项下授权人未签名,仅有被授权人武某签名,也不能认定郭某对武某进行了授权。而在《某市中心医院的手术(操作)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字处却为其女儿武某签字,该行为侵害了患者郭某知情选择权,综上,本院酌定某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活动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7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7938.07元。

笔者提醒

1.授权委托书在什么情况下必须签署?

清醒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签署知情同意书、要委托他人签署时,必须有授权委托书(即便是紧急状态下患者没有条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家属代为知情同意时,事后也应当补签授权委托书),否则其他人签署的知情同意书没有法律效力,也相当于医疗机构没有履行知情告知义务。清醒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8岁以上的成年人,没有精神疾病,不管年龄是18还是100岁,都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不少医院认为75岁以上的老年人不能由本人签字,这是对法律不熟悉的观点。

2.未履行告知义务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吗?

大部分情况下,重要的治疗是由家属决定的,因为患者在痛苦中,缺乏判断能力,所以对患者知情并不会改变治疗的选择及治疗的结果,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履行对患者的知情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并不构成因果关系。在林律师的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没有对患者履行知情告知义务,但已对家属履行的,一般都不会认定医疗纠纷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一个急性心肌梗死患者推入急诊室,心内介入科医生往往在没有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立即和家属谈话关于急诊介入手术的事宜,家属签字后立即推入介入室手术,因为这种抢救是争分夺秒的,事后患者因介入手术出现并发症,患者以医院告知不到位主张损害赔偿,鉴定机构大多不会支持,因为那种情况下,即便患者自己做决定,很可能也不会因为有并发症风险而不选择介入手术,是否知情和并发症的发生因果关系不明显。

3.医院应当如何避免本案类似后果?

授权委托书其实不难完善,病人不能离床或者情况较紧急的情况下,在家属在场的时候,给患者按一个手印即可,方便快捷,与签字达到同等效力。非紧急情况下患者又能有时间有能力签字的时候,规范的让其签署授权委托书是医生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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