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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要件

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要件,刑事案例解读:全面分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律规定

【案件背景】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进入大众视野也许是因为2018年热映的电影《我不是药神》以及假疫苗事件的发酵,但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案件屡见不鲜,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罪的作案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也在与日俱增,国家政府为了严惩该罪,立法模式不断更新,从最初的结果犯到危险犯,再到最后的行为犯模式,即只要着手行动,不管是否造成相关联的危害结果,即为既遂。这一系列的变迁体现了国家打击药品犯罪的决心。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起,甲等4人从他人处获得了假冒黄麻膏、麻舒痛乳膏等配方,之后便开始租用制假窝点,购买制假设备及原材料,开始自行加工生产假药,其中包括国内未准许生产、销售的内、外销“Botulax?100U”白毒、内、外销“MEDITOXIN?100U”粉毒、“NABOTA?100U”绿毒、“HUTOXINJ.100U”彩毒等各类肉毒素针剂以及黄麻膏、麻舒痛乳膏等。

同时,甲4人将伪造的近两万瓶乳膏销售给乙等人,自此,这条黑色产业链正式启动了。在获得假药后,乙等16人或许是为了节省租赁线下门店等费用,又或许是了解线上交易的隐蔽性,并没有选择线下销售的途径,而是通过微信联系货源及买家,用支付宝、微信转账,快递发货等方式,将这些国内未准许生产、销售的注射美容针剂用麻醉类乳膏销售至全国27个省市220余个市、县。经查,销售金额高达550余万元。而在侦察的过程中,因乙等人均在网络销售,未涉及线下交易,且个别被告人在被抓捕时,奋力反抗,将手机销毁,给犯罪数额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当即抽调精干力量对涉案人员微信聊天、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线上交易凭证进行全面梳理,按照时间节点逐一核对,结合电子证据勘验、部分涉案人员账目记录等,增加认定犯罪数额150余万元。依法成功追捕了其中4名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并对部分有自首情节,做“微商”并在孕期的女性被告人,考虑其犯罪动机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做分案处理。至此,近年来镇江润州辖区内办理的最高数额的利用网络销售假药类案件告一段落,但国家对药品犯罪的打击绝不会就此停止。

【法院判决】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苏111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20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认为,罪犯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仅节选与案例相关条款)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第十条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六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

【入罪标准】

生产、销售假药罪属行为犯,只要故意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生产行为,主观状态要求为故意。销售行为,主观状态要求是明知,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立案追诉标准】

2017年4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以下简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一)》)明确规定:“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量刑标准】

1.量刑幅度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生产、销售数额二十万以内的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生产、销售假药,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缓刑和罚金的适用

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3.不认为犯罪情形的认定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两高药品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构成医疗事故罪。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429号案例)

【本罪分析】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该案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符合该解释中第一条第三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二)该案涉案药品有各类肉毒素针剂近五千瓶及两万余瓶黄麻膏、麻舒痛乳膏,数量巨大,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三)该案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达到550万余元,在五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案例中甲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且将假药售卖给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被告人乙明知是假药,仍进行购买并且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也应当认定为“销售”。

(五)案例中甲不具备资质,仍购买原材料自行制药,乙向不具备资质的甲购买药品,且在侦查过程中,乙等人在被抓捕时“将手机销毁”的行为,足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六)案例中“部分有自首情节,做“微商”并在孕期的女性”,为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对其做分案处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

二、假药的认定

2019年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适用产生了不同理解。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即是否属于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总之,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并非为认定违法行为的必要证据,除非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对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检验并根据质量检验结论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不对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检验就无法对案件所涉事实予以认定。如对黑窝点生产的药品,是否需要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根据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要件,刑法复习|刑法知识点汇总

刑法==

1,总则和分则,分则分为侵犯个人,社会,国家利益的犯罪。总则,讲定罪和量刑的原理加基础知识论。

2.刑法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3.四要件,三阶层,二阶层,思考的方式不同,但原理不变。两阶层,客观不法,主观有责,特殊的犯罪构成,不是标准的犯罪,未遂,中止等。

4.罪数论,犯罪的数量,一个行为到底触犯几个罪。继续法,想象竞合,持续法,都只定一个罪。牵连犯,吸收犯,多个行为只定最重的罪,因为这几个行为之间关联太大。

总则

专题一 刑法的渊源

1.渊源就是刑法的表现形式,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典,11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是规定某一个特别的罪。刑法典,系统全面的规定刑法。附属刑法,本身不是刑法,但是有规定刑法的处罚。(只是重申的作用)。变通的刑法,其他特别地区变通使用中国的刑法。

2.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不属于司法渊源。

3.刑法的性质和机能。刑法是调整严重危害社会关系的行为。

4,刑法的作用,规制机能,保护法益的机能(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法外的追诉。

5.非法行医罪是没资格证,有资格证的不构成。行医。医疗事故罪,必须有严重后果。

6.解释刑法,是说明刑法。

7刑法解释理由。体系解释(联系上下文),文理解释(文字的字面意思)。当然解释,强调帝递进性,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历史解释,尊重立法原意。

专题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出罪的理念。形式的侧面,限制国家的司法权。要求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必须科学合理,重罪重罚,罪刑相适应。四个要点,法律主义(成文的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上适用旧法,除非新法更有利。禁止类推。禁止绝对的有罪的类推,但是无罪的类推也可以适用(流产的妇女也不适用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刑期要规定期限。实质的侧面是限制立法权。明确性原则,立法要明确。禁止出发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行为。

专题3 刑法的适用效力

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空间效力是看那个法院可以管理,时间效力是看旧法和新法对案件的效力。原则上用属地,再属人,接着用保护原则,最后用普遍管辖。属地管辖,境内和移动的领土,船舶和航空器。4.属人管辖,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对三年一下的犯罪可以不追究,但是军人和公务员 的更应该被追究。

5.保护管辖原则,国家利益和国民保护。外国人在外国侵犯了中国利益和国民的额,可以管辖。国人在外国已经坐过牢的,回国不一定免责。

6.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可以适用于生效之间的行为,因为它本身是对之前刑法的解释,本身对刑法的内容没改变。对同一刑法有先后两个司法解释的,对还未进行判决的,也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危险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该的),若发生的案件在2011年之前,审判在2011年之后,应到用97年的,从轻原则。

专题四 犯罪概述

犯罪的分类,自热法和法定犯。自然犯是常识就能判断是犯罪,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为犯罪,作为管理的需要。隔隙犯和非隔隙犯,隔隙犯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有间隔。即成犯,不可改变,状态犯,结果可以改变。继续犯,侵害行为持续发生,人身侵害性都是继续犯,中途加入的构成共同犯罪。状态犯,侵害行为一结束,侵害就结束了。身份犯和为非身份犯。基本犯,加重犯,减轻犯。基本为标准,减轻或加重刑罚。

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看得见摸得着的。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心理上的。记述的构成,明确的生活术语,描述的。规范的构成,法律赋予的,不明确的,专业术语。客观事实加价值判断。记述和规范的区分意义。记述的构成,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做什么的,就构成犯罪。对于规范的构成,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客观事实就构成犯罪。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你成立犯罪的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表明你最轻或不构成的犯罪的要件要素。共同的构成,非共同的构成。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是法条明文规定的。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专题五 客观不法要件

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犯,违反了法律禁止的规定。不作为犯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去做。有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持有型犯罪都属于作为犯。真正的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有由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的犯罪。不真正的不作为,一般来说都是作为犯,但是也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不作为不是看是否积极还是消极,而是看是否履行义务,是否有义务。不作为犯包括积极的作为方式和消极的不作为方式。

遗弃罪属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犯罪,属于不作为犯。降低风险不构成犯罪。但是不能耽误别人的救助行为 ,否则也构成不作为的义务。在自己的监控区域内的有救助义务。正当防卫创造的风险,没有救助义务。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紧密救助的共同体。(一起登雪山)不作为犯的认识错误。误以为不是自己要救助的人(对事实没有认识清除)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犯罪的故意。误以为自己没有义务(法律认识的错误)构成犯罪,有故意。先前的犯罪行为,能否作为救助的义务。不救助的,且前后行为有常见性,前后行为综合评价。前后行为不具有常见性,前后分开评价。开车撞人后,将人拖走而不救助。是积极的不作为犯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与主观心态无关。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发生。条件说,条件必须是危害行为,因果关系必须要以实行行为为前提。因果关系是合乎规律的关系。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偶然的,对危害的贡献率非常高。客观规则理论,行为创造了法律所禁止的规范。实现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专题六 责任要件(一)

完全不用承担责任的,不满12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12到16周岁的。14到16周岁的,只对八中种承担责任。12岁到14周岁的,故意杀人或伤害致人死亡,或者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的,经最高检核准,才承担责任。抢劫罪,263,标准抢劫,267/2携带凶器,269诈骗,盗窃,抢夺的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定为抢劫。当时14到16岁的,不对269条抢劫罪负责。14到16岁对其他不负责的犯罪,责令家长或监护人予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的矫治教育。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或已满75周岁的,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因自由行为,自由前能选择,例如病发前打算利用自己的精神病杀人。生理性缺陷的,可能从轻减轻。身份的类别,身份的种类。贪污罪的身份条件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国家机关人员犯非法拘禁罪要从重处罚。定罪身份,没有这个身份,一个人犯不了这个罪,但可以共享(共同犯罪)。不正真身份,只影响量刑的身份,不能同享。具有不同定罪身份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和他的妻子共同受贿犯罪的,应该以高身份者定罪,成立受贿的共犯。但是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看谁是主犯,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都定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都定职务侵占。

专题七 责任要件二 罪过

罪过,主观上对犯罪的态度。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希望结果。需要认识到犯罪事实,和对象。因果进程不是犯罪故意所要认识的因素。犯罪态度不是对行为的态度,而是对结果的态度。间接故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有两个可能,若结果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直接故意。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犯罪,原则上包括间接的故意犯罪。受贿罪有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必须要造成结果才构成犯罪。过失也要造成结果。犯罪中止,预备,未遂都必须是直接故意的犯罪。犯意下降,可以认为犯罪的未遂或中止。另起犯意,包括对象不同一,法益不同类。法益不同类的数罪并罚。对象不同一的,同种犯罪不数罚,只定一罪。只有严重的过失犯罪才构成犯罪,危害公共安全中,常有过失犯罪。死缓期间只有故意犯罪才可能判死立执。累犯必须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事件的发生,是过失。没有预见的可能性而发生的,是意外事件。所有的规则都是应当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知道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间接目的是直接目的的前提,间接目的达到了就构成犯罪。例如绑架绑到人是间接目的,要到钱是直接目的。事实认识错误,理想和现实之间有差距。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没有超出保护对象的范围,例如杀错人,对象错误。对象错误,认错对象。具体符合说,强调具体化,两个事件分开评价,择一重罪。但在对象错误上也认为错了当没错。法定符合说,强调结果,两个事件合并评价,错了当没错。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行为误差。具体符合说认为定未遂,法定符合说定既遂。因果关系的错误,结果方式与预料结果不同,错了当没错。正常范围之内的错。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分别评价和进行整体评价。其他重要问题,一个行为只能定一罪,但是如果有数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认识错误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抽象的事实错误

严重的错误。想杀人结果死了猪。分为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分别判断,择一重罪处罚。刑法中没有过失盗窃枪支罪。想偷钱结果偷到了枪(普通人),可以将枪解释为财物,构成盗窃罪既遂。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定罪。但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不定罪(只能是法定犯),例如向官方质询。涵摄的错误,对法律概念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期待可能行。法律没办法期待不实施犯罪行为。迫不得已,分严重情况定罪。专题八 排除犯罪性是由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必须遭受到不法侵害。包括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仅限于进攻性,迫害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个客观上的,不要求认识到对方是否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假想防卫,不是故意犯罪(没有犯罪的故意),可能预见到的是过失,不能预见到的是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在进行阶段。在预备阶段不够成正当防卫。已经结束的阶段,也不是正当防卫,但是能够挽回损失的(财产型犯罪),构成正当防卫,不能造成死亡。人生权利遭受侵害后,原则上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可以补救损失的,可以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主观上要有防卫意识,要保护不法侵害。防卫意识需要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损害他人来正当防卫的,即构成紧急避险又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要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结果。只造成轻伤的不构成防卫过当。只有行为和结果都过当的,才构成防卫过当。特殊防卫。对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造成对方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法侵害不仅限制于人的。不能是逃避合法的抓捕,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要求的人。假想避险,有过失的按过失,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紧急避险,主观上要有避险意识,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紧急避险原则上造成的损失不能超过需要保护的利益。被害人承诺,承诺者必须对所处分的权益有处分权,只能承诺个人利益。例如被害人承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毁灭,这个承诺妨碍了司法的秩序,不能承诺。对于财产的承诺没有大小的限制,对于人身权利的承诺只限于轻伤。未成年人对重大事项没有承诺能力。承诺必须要意识表示正事,不能是受到强制或者威压则不构成承诺。 承诺动机错误(承诺者本身为了动机而承诺,但动机没实现),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推定的承诺,合法合理的推定。事后的承诺无效。承诺必须是全方位的同意,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结果。自救行为。事后的自救。义务冲突的,至少履行一个义务。专题九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只针对直接故意。针对同一个行为,既遂之后不可能回到未遂或中止,出现一个形态之后就不存在另一个犯罪停止形态(未遂之后不能再既遂)。例子,猛砍一个人之后走了,回来发现人没死,送去医院,不能认为犯罪中止,成立杀人的未遂。犯罪停止形态,主观上消除侵害,客观上侵害停止。预备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行为,是为实行行为做准备。犯意表示,是流露出犯罪的想法,不构成犯罪。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别,犯罪是否进行着手,具体条件是犯罪对象要出现,行为人要开始行动。预备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惩罚。但是有些预备预备行为有单独的罪名,例如信用卡的诈骗罪的预备行为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单独成立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未遂和中止,未遂可以从轻减轻,中止应当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未遂是被迫停止,中止是主动停止。犯罪的既遂的标准,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既遂为标准。犯罪既遂是行为很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是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能与不能是以犯罪分子本人主观为标准。未遂的分类,实行终了的未遂,未能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应当定罪),不能犯未遂(有的有罪,有的无罪)。不能犯分对象不能和手段不能。不能犯原则有罪,除非类似行为不可能造成可能。迷信犯和不能犯。迷信犯,客观上无害,不够成犯罪。犯罪中止,在过程中停止下来的,构成犯罪中止。既遂后不可能再构成中止。客观上要有中止行为,主观上有中止的意思。客观上中止行为要尽力而为。犯罪中止不等于暂停,要彻底的放弃。自动中止可重复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有效性条件,犯罪中止要看看到效果,否则属于既遂。专题八 犯罪中止的主要表现

遇到的大障碍是未遂,遇到很小的障碍是中止。如果障碍一般大小,也认为中止,对被告有利。特定财产类犯罪,特定物不存在的,认为未遂。例如,偷画,但画不在。不特定财产犯罪,停止下来,属于中止。对于人身权利侵害的犯罪,对象不在,属于未遂。中止犯的责任,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刑法所鼓励的行为不应该进行否定评价。

加重构成与犯罪未遂和既遂的区分。

质变的加重构成。普通抢劫和持枪抢劫都属于抢劫,持枪的具有加重构成。量变的加重构成。盗窃的金额大小的区别。盗窃5000,和盗窃50万,结果客观原因只取得了5000,第二个行为应该认为盗窃数额巨大的未遂(两种观点)最合理的应该分别计算成功和失败的量刑档次,分别计算,以重的为主,轻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专题十 共同犯罪

不区分彼此,共同承担整体的结果承担责任。成立共同犯罪跟年龄没有关系。(法硕考试认为跟年龄有关)共同犯罪概述,二人以上共同事实故意犯罪,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过失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只要加入就要对整体承担责任。但是也分从犯和主犯。如果不是共同犯罪,只需要考虑自己的行为。共同故意的时间,只要前行为的犯罪行为还没有结束,中途加入进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不对前行为的加重行为承担责任。例如,把人打成重伤抢劫的,中途加入抢劫的对重伤的结果不承担责任。事前通谋的,成立共犯。盗窃行为结束后,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购买的,不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只成立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完全共同说,主观共同和客观行为共同。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求共同参与,不要求犯罪人主观心态完全一样。行为共同说,只要行为共同,不要求是否故意。成立犯罪不要求罪名相同,只要求共同参与过。共同犯罪不存在支配和操控的行为,否则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借刀杀人,自己不实施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交通肇事后他人教唆不救的,成立共犯。交通肇事是过失,但是不救人是故意的,综合评价,故交通肇事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即同事犯罪,但双方没有同谋,分别评价,不知道谁造成的,都定未遂。实行过限,超计划犯罪,非重合过限(过限行为没有有密切关联性,一般都是另一个罪),有超计划的人承担责任。重合过限(过限行为有密切关联性,一般都是结果加重犯)。间接正犯原则上不够成共同犯罪。片面共犯,片面的实行法和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实行犯 ,一定构成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观点,若否认片面的实行犯,就要评价为片面的帮助犯,因为至少存在帮组的行为。。片面的帮助犯必须要得到承认,否则无法构成犯罪。实行行为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实施。任意的共犯(可以一个人),必要的共犯(必须两个人以上)。必要的共犯,对合兴犯罪,行贿罪和受贿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售卖妇女儿童罪,这种犯罪,可能只惩罚一边,也可能惩罚力度不同,若双方都是犯罪,两者成立共犯。事前通谋和事中加入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犯,从犯,胁从犯。主犯,起的作用大。首要分子,通常情况下是主犯,但只罚首要分子的犯罪没有主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胁从犯,还有一定选择的空间,也构成犯罪,贡献大的可以成为主犯。教唆犯,教唆从无到有的犯意。帮助犯,是从弱到强的犯意。被教唆者和教唆者组成的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要看具体情况。教唆不满18周岁的犯罪,要从重惩罚。教唆未遂的也属于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未遂的教唆是客观上不可能成功的教唆。教唆的未遂是可能成功但没成功的教唆。帮助犯,出钱或出力。中立的帮助行为,看帮助对犯罪的作用大小,大的成立共犯,小的不成立共犯。未遂的帮助犯(不可能成功),和帮助犯的未遂(可能成功)。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对象错误,错了当没错。各共犯的行为部分一致部分不一致的,对一致的部分作共同处理。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认识错误。想当间接正犯,但只起到教唆犯的作用,只成立教唆犯。反之,则也只成立教唆犯。共犯人的作为义务。共犯中有人超计划犯罪,若超计划的犯罪依赖前行为很大的,则超计划犯罪也是共同犯罪。若依赖很小,则超计划的部分脱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共同犯罪中止,要让共同犯罪整个中止下来。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也是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共犯脱离理论。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例外。对脱离之后的既遂结果不承担责任。条件:消除物理上的作用,消除心理上的作用。教唆犯的共犯原则上脱离不了。共同共谋的脱离,可以脱离,但要脱离的干净。例如,共谋杀人,什么也不做就是不来的,也够成既遂。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只需要将帮助的作用排除,就是中止。专题十一 单位犯罪

严格限制单位犯罪的成立犯罪。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任何合法成立的单位,要具备法人资格。单位的内部机构和分支机构,相对独立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因公犯罪。一般都是故意的犯罪,但也有可能过失犯罪(决策过失)。传统性犯罪单位不能构成,只能追究单位领导。贷款诈骗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就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一般单位犯罪和特殊单位犯罪。特殊单位犯罪对单位性质有要求。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双罚制,例外下,只惩罚自然人,例如损害单位利益的单位犯罪。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不成立单位犯罪。利用单位的名义,为某私利的,不成立单位犯罪。实施单位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吊销的,直接追究责任人。单位合拼的,照样追责。单位犯罪对内部成员可不区分主、从犯。单位和内部成员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单位只能适用罚金,不能没收财产。

专题十二 罪数论

实质的一罪,本身就一个行为,例如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本来是两个罪,法律规定一个罪,例如,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的,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处断的一罪,司法上将多个罪认定为一个罪,例如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以法律规定的为标准)原则上只定一罪。例外的情况,走私过程中,携带了毒品、武器、淫秽物等,一个行为要定多个罪。禁止重复评价,禁止对一个行为罚两次。不承认同种数罪,即同种数罪不并罚,但是情节可以加重评价。但案件判决以后,发现漏嘴或犯新罪的,即使犯的是同种罪也要数罪并罚。只侵犯一个法益只定一罪,例如财产型犯罪处理赃物的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对违禁品的犯罪,处理赃物应数罪并罚。如果没有刑法特别规定,两个行为定两个罪。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再出卖的,法律规定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伪造公文、印章之后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数罪并罚,不是牵连犯。实质的一罪。继续法,一个行为,但持续的时间很长,犯罪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常见的继续犯,侵害人身自由的犯罪,不作为犯,持有型犯罪,例如非法拘禁,绑架。(状态犯和继续犯的区别是状态犯行为很快结束,但持续的侵害一直在,例如盗窃),继续犯的过程中加入进来的,成立共犯。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择一重罪处罚(有些国家是数罪并罚)。法条竞合。一个行为触犯多个法条,特别法和一般法的竞合,适用特别法。结果加重犯,超过标准罪的结果,罪名还是相同但要加重惩罚。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超出既遂结果,结果和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强调必须是该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不能是另一个行为,例如,强奸过程中造成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但是因泄愤造成死亡的,就要分别评价为强奸和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故意态度,对加重结果至少应该是过失。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理由,基本犯罪A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高度可能性。一般来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都是重罪,不是对所有的暴力犯罪都有规定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法定刑超过数罪并罚本身。法定的一罪,两个行为定一罪。处断的一罪,司法将两个罪定为一个罪,连续犯,牵连犯。牵连犯,一般来说择一重罪惩罚,前罪是为后罪做准备的,但是两个行为之间要有高度伴随性。例如,偷警察制服去招摇撞骗的,两者之间不具有高度伴随性,赢数罪并罚。吸收犯,两个行为之间比牵连犯的紧密型跟枪,例如制造强制和持有强制,制造假币和持有假币。事后不可罚行为和吸收犯不同,事后不可罚本身就不构成犯罪,而吸收犯两个行为都属于犯罪但被重罪吸收。专题十三 刑罚的体系

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死刑(包括死缓)。判决从执行之日开始计算,之前拘役的天数,一天折抵一天,管制2天折抵监狱1天。缓刑和死缓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管制,不用坐牢,社区矫正。可以颁发禁止令。拘役1到6个月。死刑,以下人不适用死刑:犯罪时未满18岁,审判时年满75岁的老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的除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包括羁押时间,审判中,审判后)。死缓考验期,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可以决定执行死刑,一般故意犯罪,重新计算考验期。过失犯罪或者表现良好的,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但最少不低于15加2,17年。死缓犯限制减刑的,最少不得低于27年,有重大立功的,最少不得低于22年。终身监禁,没有期限。罚金和没收财产,是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罚金刑的适用依据,必须执行,但可以根据情况缓期缴纳。没收财产不得没收家庭的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危害国家安全的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执行完毕开始计算,但服役期前也没有政治权利。如果没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期间有政治权利。从业禁止和禁止令不同,可以是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开始之日颁发从业禁止。一般情况三到五年,特别规定的除外。社区矫正,有司法局负责。管制,假释,缓刑等。禁止令只针对缓刑犯和管制犯。

专题十四 刑法的裁量。

法定量刑情节,发条明文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对量刑起到作用的情节,不能超过量刑幅度,除非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轻从重是以该案件本身量刑幅度来衡量,不是以量刑幅度中间作为衡量。累犯,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两罪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缓刑不够成累犯,假释考验期内也不构成累犯,假释考验期满的可以构成累犯。犯罪时不满18罪是不构成累犯。特别累犯,国家安全、恐怖主义、黑社会,这三个才成立,没有刑期限制和时间间隔限制。未成年人也不构成特别累犯。累犯可以不能缓刑不能假释,但是可以减刑。毒品犯罪的再犯,实施毒品犯罪之后,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要从重处罚,没有时间间隔限制,可以和累犯重合,但是重合只从重一次。自首和立功,本质上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自首,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特别自首,已经被抓,如实交代其他未被警方知道的罪行。自首的,投案对象,时间,动机都没有限制。只是被盘问没有线索的,可以成立自首。有线索的不成立自首。被亲友绑送归案的不成立自首。被动归案又逃跑的,最后主动归案的,不成立自首。主动归案又逃跑,最后主动归案的,成立自首。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是事实已发生的问题。行为性质是法律问题。自首只要交代事实问题。自首时可以说一部分假话,但是不能影响定罪和量刑。共同犯罪当中,除了交代自己犯罪还要交代同案犯。交代同案犯要交代清楚,明确。交代同案犯犯罪后的去向属于立功。一审判决之前说真话,可以成立自首。一审时候说真话,二审时想翻供的,自首还是成立。特别自首,因为A罪被抓起来的,如实交代B罪。A罪和B罪不能是相同罪名,B罪不能是已经掌握的罪,A和B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坦白是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单位犯罪,单位去自首了,个人没去的,个人也成立自首。单位没去自首的,个人去自首,单位不成立自首。立功,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包括本案中的同案犯),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客观上严重危害他人的行为,不要求对方必须犯罪(未达到刑事年龄或无刑事能力的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提过抓获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人。亲友代为立功的不成立立功。立功强调有效性,合法性。通过职务行为所获得的线索不成立立功。揭发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不属于立功,属于自首。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10万。重大立功,检举揭发他人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的属于重大立功。自首的法律效果仅给予本罪,立功的法律效果给予所有的罪。数罪并罚,限制加重原则。数罪并罚,刑期大于等于单个的最大值,小于等于总和。总和不大于35的最高刑期不超20,总和大于35的,最高不超25.漏罪,先并后减,新罪,先减后并。既有漏罪又有新罪,先并后前在并。附加刑的并罚的,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不相同的,分类执行。全部执行到位。缓刑,被判处3年以下(实际判处)或拘役的可使用缓刑。能不能适用缓刑跟罪名没有关系。管制没有缓刑。审判时未成年,孕妇,75岁以上的,能够适用缓刑的,应当缓刑。撤销缓刑的原因,在考验期内犯新罪(不管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是考验期后才被发现)和在考验期内发现漏罪要撤销缓刑,在考验期过后才发现漏罪,只对漏罪惩罚。

专题十五 刑法的执行

减刑,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也可减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都不适用减刑。减刑条件,通过立功或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限度,减刑完之后最低要做一半的牢,无期最低13年,死缓最少17年。限制减刑的27年或22年。减刑次数没有限制。假释跟减刑的对比。假释比减刑要求条件更加苛刻。大错误:不退赃。小错误:不履行财产判决、不认罪等。大错误和小错误都可以减刑,但是大错误不能通过确有悔改表现减刑,只能通过立功。大错误或小错误都不能假释。减刑从裁定决定之日起算,而不是裁定执行之日。假释,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拘役没有假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假释 。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可以提前假释。不得使用假释的条件,累犯,因为8种重罪被判10年以上的,不得假释,不悔改的,不得假释、假释考验期,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是10年。撤销假释的原因,考验期内犯新罪(不管是否在考验期内被发现),发现漏罪。

专题十六 刑法消灭制度

追诉时效,法定刑不满5(低于5年)年经过5年,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10年以上的经过15年,无期或死刑的经过20年。不满十年是指低于10年,若最高刑为10年,追诉时效是15年。追诉时效从犯罪开始时(状态犯,开始和结束间隔很短)计算,继续犯从犯罪完全结束时计算。追诉时效无限延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追诉时效内被害人控告但没被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但是立案后却不知具体身份的也适用追诉时效)。追诉时效的中断,在前罪的追诉时间之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时效从新计算。刑事诉讼采用从新原则。追诉时效应该采用从新原则。共同犯罪,主犯和从犯适用不同的追诉时效。赦免,天下大同,有福同享。

刑法 分则

侵犯个人 ,侵犯社会,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罪状和法定刑。罪状可以分为基本罪,加重罪,减轻罪。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引用上一个条文),空白罪状(引用其他法律)。法定刑是法律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律注意规定(重申),法律拟制规定(原本不符合规定为符合),例如携带凶器抢夺定为抢劫。247条,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238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专题十八 ,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财产犯罪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需要法定程序改变现在的占有。黑吃黑刑法要管,自救行为刑法不管。财产犯罪,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排除原占有,建立新占有)(挪用资金罪和毁坏财物罪不是以占有为目的)。本质上是破坏财产秩序。建立新占有,不限于对财物的合理适用,可以大材小用。传统的经济模式:独自、专享、唯一。共享的经济模式:共享,共用,但保留所有权。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原则上财产犯罪不算经济总量,但是有些财产犯罪是整体财产犯罪(诈骗罪),算经济总量。

抢劫罪

263 标准抢劫, 267/2携带凶器抢夺,269 诈骗、盗窃、抢夺后为逃避抓捕而实施暴力的(未成人不对此条承担责任)(有理由索债的,不定抢劫罪)仅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抢劫罪的暴力只要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不要求造成伤害。暴力不限于对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包括其他妨碍人。胁迫,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属于抢劫。为取财而使用手段导致被害人失去意识的(昏迷)也属于抢劫。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劫取财物,包括借条,欠条。因果关系,抢劫行为与财产要有因果关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财。普通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十年以上到死刑。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入户,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枪,持枪枪,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人抢劫,入户抢劫,抢劫的加重犯,对“户”要做缩小解释。强调入户的目的是基于侵害人身和财产的目的。转化型情节整个过程中都要在户内才是入户抢劫,否则只构成一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包括小型出租车。转化型要求全程发生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ATM机和运钞车。多次抢劫(3次以上),每次都到达犯罪既遂的标准。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只能是一个行为,否则单独构成故意杀人。抢劫行为直接导致的重伤或者死亡有因果关系的,也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不属于冒充,不构成此罪。持枪抢劫,必须是真枪。持枪抢劫区分既遂和未遂。269条转化型抢劫,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这个暴力要具有攻击性,暴力具有被动性,如以摆脱的形式使用的暴力需要造成轻伤以上,都需要当场实施。如前面一个行为难以定罪(盗窃罪数额显著轻微),那么暴力要造成轻伤以上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共同盗窃后逃跑,如其中一个为了逃跑打人的,另一个没有参与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抢劫造成多少损失,认定多少数额。抢劫罪与飞车抢夺之间的关系。抢夺是单一行为,抢劫是复核行为。飞车抢夺造成人身伤亡的属于抢劫,没有的属于抢夺。

盗窃罪

借给他人财物,在他人占有下又偷回来的,且不表明自己已取回的,属于盗窃罪。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秘密窃取,秘密相对于被害人而言。一般盗窃都要到达一定数额,但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这四种没有数额限制。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主观上只有占有数额较大的故意,客观上取得了数额巨大的,只对数额较大成立盗窃罪。未遂要有客观危险的可能性。多次盗窃,不要求每次盗窃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罪销赃的,原则上只定盗窃罪一罪,但销赃数额严重过高的,成立诈骗罪。盗窃违禁品不计算数额(盗窃枪支属于特别法,跟盗窃罪是法条竞合)盗窃罪要取得财物或控制财物。

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要件,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实践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并非必然就构成医疗事故罪,但一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的话,就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就在于正确认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那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律师对话第557期邀请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茗发律师为大家分析解答,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一下叶茗发律师的对话内容。

叶茗发律师答: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

2.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如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就治;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对不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医疗事故的不构成本罪。

3.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里的“就诊人”,是指到医疗机构治疗疾患、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者为计划生育而进行医疗的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构成本罪,必须要有就诊人的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但没有导致就诊人的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则不构成本罪。本条规定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叶茗发律师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①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②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③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a.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b.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c.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d.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叠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

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2)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叶茗发律师答: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叶茗发律师答: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疗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果诊疗护理有过错,但没有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更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医疗事故犯罪主体必须是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基于过失造成的。

叶茗发律师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3.01.01施行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叶茗发律师系泉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执业十余年,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倘若你在生活中有相关的法律问题困扰,不妨点击文章底部“了解更多”获取叶茗发律师一对一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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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要件,护理学基础:护士工作中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有哪些?

第一节 医疗卫生法规

一、基本原则

1.卫生保护原则 健康是一项基本人权,人人享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

2.预防为主原则 防止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3.公平原则 使任何人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使用卫生资源的权利。

4.保障社会健康原则 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社会健康利益的行为。

5.病人自主原则 病人对有关自身疾病和生命健康问题,有做出合理的自然选择和自主决定的权利。如知情权、医治权、同意权、选择权、隐私权、申述权、赔偿请求权等。

第二节 护理立法

一、意义

1.促进护理管理法制化,使一切护理活动或行为均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2. 促进护理教育及护理学科的发展。

3. 维护护士的权益 护理法规定了护理人员的地位、作用和职责范围,使他们在从事法定的护理工作时,会受到法律保护。

4. 保证护理人员具有良好的护理道德 。

5. 有利于维护服务对象的正当权利 。

第三节 护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责任

1.护士的法律责任

(1)处理和执行医嘱:护理人员发现医嘱有明显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医生提出质疑或申辩。如发现医嘱有错误而不提出质疑或仍按其执行,造成后果,护理人员将与医生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执行医嘱注意:

1)医嘱正确无误,应及时准确地执行医嘱。

2)如病人对医嘱提出质疑,应核实医嘱准确性。

3)如病人病情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生,并根据知识和经验与医生协调是否暂停或调整医嘱。

4)慎重对待口头医嘱:一般不执行口头医嘱或电话医嘱。急诊抢救必须执行口头医嘱时,护士须向医生重复一遍,确认无误后方可执行。执行完医嘱应及时记录医嘱的时间、内容、病人当时情况等,并让医生及时补上书面医嘱。

5)慎重对待“必要时”等形式的医嘱。

(2)临床护理记录:护理记录是病历的组成部分,是医生观察诊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的重要依据,也是衡量护理质量的重要资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麻醉药品与物品的管理。

2.护生的法律责任

护生在执业护士的严密督导下,才能为病人实施护理。如护生在执业护士的督导下发生差错或事故,除本人要负责外,带教护士要负法律责任。如护生脱离带教护士的督导,擅自行事造成了病人的损伤,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潜在的法律问题

1.侵权行为 如护士不重视病人的主诉或尊严,引起病人的不满,则属于侵权行为。

2.犯罪 如护士在为病人注射时,因自信药物不会出错而没有进行严格查对,导致将错误的药物注入病人体内,造成病人死亡,属过失犯罪。

3.疏忽大意与渎职罪 一种是损害了病人生活利益和健康恢复的进程;另一种是因失职导致病人残废或死亡。第一种结果构成了侵犯行为,第二种结果构成了渎职罪。

4.收礼与受贿 不得借工作之便谋取额外报酬,如主动向病人及家属索取红包等不 义之财,则构成索贿、受贿罪。

三、导致过失的原因

1.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

(1)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如病人姓名、床号、药物等查对失误。

(2)执行医嘱不严格:如医嘱执行失误、盲目执行错误医嘱、擅自改变医嘱、遗忘医嘱等。

(3)违反交接班制度:如不执行床旁交接班、对危重病人疏于记录和管理、遗忘危重病人的特殊处理等。

(4)违反值班制度:如擅自离岗、未按时观察病人病情变化、未完成治疗任务、推诿或拒绝危重病人、延误抢救时机。

2.违反操作规程

(1)违反注射、输液操作的相关规程:如不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导致药物污染;违反药物配伍禁忌;输入药液过快或过量致病人发生心力衰竭(简称心衰)、肺水肿等;操作不当致气体进入血循环,引起空气栓塞;药液外渗造成皮下组织坏死;断针;注射部位感染等 。

(2)常规护理中的问题。

四、医疗事故

1.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2)行为具有违法性: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而导致发生的事故。

(3)过失造成病人人身损害:要求必须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而非故意伤害病人;且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依据。

(4)过失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医疗事故分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3.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病人及家属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

1.医疗事故报告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后,应立即按程序逐级上报。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人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专人接到报告后,立即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同时向病人通报、解释。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在 12 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2. 收集、保管好医疗事故相关原始资料,封存现场实物原始资料和现场实物均应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时封存和启封,防止涂改、伪造和销毁。

3. 由医疗事故鉴定组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如果在调查病人死因时,遇有不能确定病人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在病人死亡后 48 小时内进行尸检。

4.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补偿。

5. 进行医疗事故的善后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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