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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量刑

医疗事故罪的量刑,从“女子术后纱布留体内死亡”事件看医疗事故在刑事领域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法信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去年6月,四川省攀枝花市发生一起

“女子引产后纱布遗留体内146天死亡”的医疗事故

日前,针对这一事故

攀枝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通报

通报指出——

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攀枝花宏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并责令西区卫生计生局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攀枝花宏实医院及其涉责医务人员作出处理。

那么,对这类医疗纠纷

除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外,能否科以刑罚?

实践中,又如何区分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请看本期法信干货小哥的推送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严重不负责任致就诊人死亡的,构成医疗事故罪——飞明扬医疗事故案

案例要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营业的资格,与医生执业资格是不同的概念。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即行医的,属擅自行医,而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行医。擅自行医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罪论处。

案号:(2001)昆刑终字第177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可构成医疗事故罪——孟广超医疗事故案

案例要旨: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目的,根据民间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该行为中所制药物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均不认定为假药,而制药诊疗的行为导致了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的结果,可视为行为人因过失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上述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医疗事故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 具有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实施手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构成医疗事故罪——黄祖友犯非法行医案

案例要旨:具有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不能以不具备独立实施手术的医师资格为由,否定其作为医生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从而将其视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对于在上述行为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造成患者重伤的,应当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7)川05刑终3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1.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成立医疗事故罪

本罪(本罪指医疗事故罪,以下简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①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处方、用药、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查房等诊疗护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草率行事。②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造成就诊人死亡”,是指导致到医疗机构治疗疾患、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为计划生育而进行医疗的人死亡;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造成上列人员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此外,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技术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医疗事故,不构成本罪。

(摘自《刑法原理与实务(第三版)》,贾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7页)

2.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本罪指非法行医罪,以下简称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前罪(医疗事故罪)行为人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现为责任过失,也可以是技术过失,而后罪(医疗事故罪)则仅限于责任过失,技术过失不构成犯罪。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5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罪的量刑,医疗事故罪定罪依据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那么医疗事故罪定罪依据是什么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 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申,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 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 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 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 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 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 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 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本法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 故,不构成犯罪。

(二)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 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

(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

(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

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

(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 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 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 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

(2)客体不同。 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 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

(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 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

(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 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四)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它 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 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 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

医疗事故罪的量刑,司法部发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本报北京9月5日电 (记者魏哲哲)为指导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发布“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谭某等19名农民工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等5个案例。

医疗事故罪的量刑,非法行医:用祖传针灸术为熟人看病20余年,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某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长期卧床,被告人耿某某为王某某进行针灸、拔罐治疗。2015年12月28日是耿某某对王某某连续进行治疗的第四天,早晨6点30分左右耿某某来到某集团后院x楼x门x号王某某家中,上午9点50分左右王某某病发,10点40分左右x市某救援中心医护人员到达并实施抢救,11时左右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二.鉴定意见

王某某因在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的基础上左肺下叶破裂致左侧气胸最终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针灸及拔罐治疗的刺激为其诱发因素。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除王某某本人身患重病多年这一关键因素以外,另有其它原因对于王某某死亡后果的最终发生,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本案系多因一果。

被告人耿某某在预见到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王某某死亡、伤害的严重后果,但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发生损害后果,因此耿某某的行为出于过失。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表示愿意最大限度的赔偿被害人,应当予以认定为真诚悔罪。

四.被告人供述

2015年12月28日是我给死者治病的第四天,一般是早上6点30分过来,针灸大概1个小时,当天早上6点30分来了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过来还和死者聊了5、6分钟才开始针灸,扎针在死者的右胳膊、左腿、右腿,不到7点40分拔的针,针灸完没有异常,对方还高兴的和我聊了十几分钟后我才走的,走时对方家人还送我出去到楼底下,针灸没有使用特殊药材。

我还给死者拔了罐,是死者老婆起的罐。罐是我从家里带的罐头瓶,点火用的黄纸是我家儿子写作业用的纸,没有使用特殊药材。8点左右我离开,11点10分左右,死者的女儿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看看,我到后120正在急救,后确定死亡120的人走了,我就在旁边坐着,直到派出所的人来。

我有两个证,一个培训合格证、一个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我的证书不要求有执业地点。我是祖传的针灸术,我没有专门的行医资格,只是有中国中医科学院针灸研究所颁发的关于针灸专业资格证书和卫生部人才中心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是1997年拿的,注册地是北京,执业地点我不清楚。

我看的病人都是熟人介绍,做了针灸二十多年没有出过什么事,觉得扎不出什么问题,抱有饶幸心理,我就一直这么干了,没有在意资质问题,我在矿区行医做针灸多年也没有卫生部门管过我。我在某局后院楼房一居民家中为一个姓王的病人做针灸治疗,他得的是哮喘病,我是为其“顺气”,减轻他的痛苦。

王某某的老婆是通过某某认识我让我给王某某看病的,某某没有收取好处费,我见到王某某的时候觉得他元气不足、脏腑衰竭,我当时只是说试试看,没有说肯定的话,说好先试几次,有感觉的话每次50到100元的收费。

五.证人证言

1.被害人之女王某甲的报案询问笔录证实:我父亲王某某被一个姓耿的大夫做针灸后去世了,某卫生局说这是非法行医。我父亲有哮喘病,医院诊断是“慢性阻塞性肺病”,病了六年多。2015年12月24日,邻居介绍了一个针灸医生,做了四天治疗。2015年12月28日是第四天,当天早晨六点四十分左右,针灸医生来给我爸做治疗。

在胳膊和腿上扎了几针,针灸结束后又在我爸背上拔火罐,当时弄上火罐大概是8点多,大夫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母亲韩某某把我父亲的火罐拔下来。九点五十分左右,我爸说不舒服,有口气感觉上不来。

家人打了120,十点四十分左右120急救车来后,抢救了半天,大夫说不行了,我父亲就去世了。家人觉得我父亲的死和姓耿的大夫针灸有关,就把对方叫过来,姓耿的大夫推卸责任,我们就打了110报警,卫生局看了大夫的证件说对方无证非法行医,我们才要求报案处理。

大夫每天给我父亲针灸,做了四次,针是大夫带过来的,就是扎了胳膊前臂和小腿。火罐是第二天和第四天拔了一次,火罐是吃了罐头剩下的玻璃罐子,就是用他自己带来的黄纸点着了扔到罐子里,拔到背上,应该也是在穴位上。大夫没有让我父亲服药或者输液、打针,没有其他治疗。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对当天发生的事情经过与王某甲所述基本一致,耿大夫给王某某扎针是在两个前臂和小腿,在王某某背上拔了6个罐,8点10分左右我给起的罐,当天针灸是第四次,拔罐是第二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1时许去世。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耿某某是邻居,平时他也给我家人看病,2015年12月的一天,我碰到王某某的女儿闲聊说他父亲病重,我说有个朋友会扎针看病,后我就带耿某某去了王某某家看病,当时没有说费用的事,看到王某某吸着氧气,有种上气不接下气的感觉,耿某某觉得病人病情有点重,没有保证能看好,只是说先试三天,能好转就继续看,没用就算了,之后我再没问过此事。

六.民事赔偿

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人民币,被害方对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七.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耿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人民币,被害方对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但还从事医疗活动,不能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辩护观点,本院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已给予客观认定。

八.法院判决

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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