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许多方面发生了变化。 例如,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变化非常大,所以很多人不知道这些变化。 以下由富华法律网编辑整理以下内容并回答。 希望能帮上忙。一、死亡赔偿制度变迁
为明确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规定的变化,列出死亡赔偿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司法解释》,下同)首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对象为名誉权。 此前的《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因此赔偿范围限定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不包括生命健康权。 实践中也仅限于交通事故领域,赔偿具有精神治愈性质的死亡赔偿金。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进而1997年《刑法》修订,在民法框架内尚未完全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刑事审判领域取得率先突破。 由于时代背景,《刑事诉讼法》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中没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但此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不休,也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困境及其突破
《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生命权,但附带民事诉讼中严格遵守《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没有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有其他赔偿主体的,存在难以克服的法律冲突。
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死亡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强制保险请求的范围。 对于一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能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受害者支付精神抚慰金。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用于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
在雇佣关系、安全保障义务、共同侵权等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当然被告。 以雇佣关系为例,如果雇员(刑事被告人)受到第三方侵害,受害者)即所述第三方)可以要求雇主赔偿精神损失。 根据真正的连带责任理论,刑事被告人是终局责任人,但根据《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不赔偿精神损失。 雇主对被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刑事被告人追偿精神损失,终局责任人实际不承担全部债务,部分责任转移由雇主承担。
“公交列车员勒死女童”案是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因刑事被告人与单位共同侵权,法院不仅受理,判决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在适用上的突破,受到学者和舆论界的好评。 但这一判决实属罕见,刑事被告人在另一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难免违反《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