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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失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依据,关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案例:

2008年10月,因侵犯陆名誉权,经法院判决,陆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今年1月,陆某的丈夫张某因做木材生意向王某借了5万元现金,未能按时归还。王某起诉陆某丈夫张某返还欠款,法院判决张某返还王某借款5万元。今年3月,法院将吴某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2万元落实到位。王某得知后,要求依法追加张某的妻子陆某为被执行人,并扣押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追加陆某为被执行人后,法院强行扣押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陆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支付给陆某。

分歧:本案执行异议听证会后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的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属于陆某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陆某与张某夫妻,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评论:

因为公民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导致精神痛苦,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这个费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第18条第2款《婚姻法》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人格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应当归受害人个人所有。即使陆某是在与张某发生关系期间取得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认定陆某的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个人财产。所以我同意第一种意见。(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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