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一般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的一段时间内,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诉讼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有些案件审理时间长,有些有争议的财产容易变质腐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诉讼保全的案件要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和一定的物品。单纯的确认诉讼或者变更诉讼,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危险,因此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如果确认诉讼和变更诉讼都有给付诉讼的内容,则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但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被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未被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错误保全而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无力赔偿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其申请将被拒绝。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虽然没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应当尽快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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