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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租赁纠纷,融资租赁纠纷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资租赁纠纷,以及融资租赁纠纷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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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国有资产是否可以无偿出借?

企业的国有资产一般不容许外借,除非经过国资委等部门容许,有利于国有资产的流动和使用效率,那么是可以外借的。而且出借需要审批,根据你给出的条件来说,很难通过审批。如果你私下出借,那么就涉嫌违法了。

拓展资料

国有资产出借相关资料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一、租赁条件

凡闲置的国有资产,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均可租赁;凡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如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及腐蚀性物资存放)不得出租。

凡零星租赁的,实行一年一定;对整体租赁的,原则上一年一定,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年。

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出租出借:

1.正常履行单位职能所必需的。

2.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3.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5.不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标准的。

6.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7.货币性资金不能出借。

二、办法和程序

1.国有资(房)产出租,必须实行全社会公开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或续租。

2.国有资(房)产出租,事先必须报区局审批,出租方上报时具体写明承租方、承租生产经营项目、租赁底价及租赁年限等。

3.公开招租由出租方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经公开投标中标后,租赁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写明安全生产责任条款,并报区局备案。

4.企业内部实行承包资(房)产的,也必须在企业内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5.原租赁到期的,如需续租或重新出租的,则必须按本制度办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途径有哪些

双方协商调解,司法机关调解、司法机关裁判等(1)和解。和解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合同各方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谈判、协商,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补充,或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等,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事项。和解达成的协议或约定,由双方自觉履行。(2)调解。这里的调解主要是指民间调解,即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主持下,合同各方进行对话、协商,调解人从中斡旋、劝说,最终达成一致,由调解人制作调解协议书,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与这里所说的调解,程序和功能大同小异,但是都包含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不能单独使用。(3)仲裁。仲裁是指纠纷的一方或双方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交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进行审查,查明事实,就纠纷事项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即为终局裁定,纠纷各方既不能再申请仲裁,也不能向法院起诉。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明确的是,仲裁的启动要求纠纷各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对纠纷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和仲裁机构都要有明确的约定。(4)诉讼。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以及和解或调解失败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以判决、裁定的形式对纠纷事项作出裁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保障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第四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纠纷协调中心(以下简称纠纷协调中心)由市国资办授权,负责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五条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按照切实维护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地依法进行。第六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纠纷协调中心提出纠纷调处申请。第七条 当事人向纠纷协调中心申请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二)请求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本条前款第一项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纠纷的事实情况;

(三)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第八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纠纷协调中心决定受理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调处费用。第九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在正式受理纠纷调处申请后,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纠纷调处活动。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自己的请求或者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二条 纠纷协调中心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实行调处人员合议制。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选派3名调处人员组成合议组,并指定其中1人为主承办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调处人员除由纠纷协调中心专职人员担任外,纠纷协调中心还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第十三条 纠纷协调中心对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以调解为主。

经纠纷协调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合议组应当拟订调处决定,经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审核后,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决定书。

调解书或者决定书应当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署名,并加盖纠纷协调中心印章,随送达回执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报市国资办备案。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一般应当自纠纷协调中心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合议组应当报请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调处时限。第十五条 纠纷协调中心出具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行生效,并作为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当事人对纠纷协调中心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资办申请复议,市国资办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即行生效。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之间的产权纠纷,经双方当事人提了申请,纠纷协调中心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处;调处未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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