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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租赁纠纷的二审答辩状,机械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机械租赁纠纷的二审答辩状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机械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是怎么样的

您好!以下是一审答辩状的相关内容: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4)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

(5)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6)落款。答辩人签名、答辩时间。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7)附件。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

如能更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民事纠纷常用答辩状二审

民事二审答辩状【篇一】

答辩人(被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联系人:XXX,职务:深圳市安XXXX有限公司XX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人):沾益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县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贵院邮寄的关于被答辩人对(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案提起再审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从实体上来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由被答辩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以及答辩人公司的各类资质、质量合格证书、国家电控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及节电要求。而被答辩人一直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是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的狡辩。对于被答辩人辩称涉案设备一直闲置未用是由于设备不具备节电效果的说法,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理由是被答辩人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闲置未用,而是仅仅提供了几张设备的照片,这些照片来源不明,并不能说明涉案设备是否处于使用状态,且答辩人在开庭质证时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从未认可,法院也是基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而未采纳其关于设备不节电的主张。因此,在答辩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和节

电要求,而被答辩人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2、关于节电率问题

单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来看,双方对节电率测量方法和计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设备安装前先测出原设备的电耗,并以三个月平均值为节电前的计算依据。同时,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共同测出设备运行时平均每小时的预计耗电量作为节电率估算依据。在设备安装后,双方对原设备运行时的耗电量和节电设备安装后的耗电量进行对比,按照约定的核算办法计算出实际的节电率。

上述这一节电率计算方式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答辩人以双方约定的节电率测定方式和结算方式收取节电费并无不可。况且在双方签订的《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中,双方对依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每月节电费数额(即每月节电费为157250.16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协议中将上述每月节电数额变更为102600元。每月节电数额按102600元计算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依据,且答辩人在多次以诉讼手段追讨节电费过程中,均是按此数额请求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节电费的测定和计算方式并非答辩人单方提出的,而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以白纸黑字的书面协议约定下来的。对于双方已对节电费结算进行了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又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并对节电费核算提出异议的做法,答辩人只能认为被答辩人是在胡搅蛮缠。被答辩人无视双方的协议约定,其实意在拖延支付节电费。

同时,被答辩人的一些反常举动一直也让答辩人颇为不解,即:为何被答辩人仅仅对本案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20XX)沾民初字第XXX号和(20XX)沾民初字第XX号案中,为何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设备是否节电以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反而是按照调解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节电费呢?如果涉案设备真的不具备节电功能、达不到节电效果,被答辩人又怎么可能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

另外,双方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案中,也就节电费支付问题达

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被答辩人不仅依约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也未提出关于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效果的问题。试问:如果被答辩人真的认为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话,那么被答辩人在对上一案件申请再审的同时,会在下一案件中与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款项?显然不会。

答辩人认为,除非被答辩人是傻子,否则,被答辩人绝不可能在明明知道设备不能节电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情况下,反而屡屡以调解的方式自愿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但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又明确强调其并非傻子。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在本案中一再提出,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社会常理,被答辩人必定另有所图。

二、从程序上来讲,二审法院并无任何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

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提及本案实际参与审判的审判长并非(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中所确定的XX法官,对于这一点,其实被答辩人并未注意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后出过一次补正裁定书,即(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于判决书中将审判长误写为XX进行了补正,补正审判长为XX。

答辩人认为,法官也是常人,是人就可能出错,法律也赋予了司法机关补正错误的权利和机会。二审法院对其笔误进行补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答辩人却罔顾(20XX1)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审判长进行笔误补正的事实,刻意拿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笔误说事,试图以偏概全,意在迷惑再审法官,提高再审案件的证据分量,达到其拖延支付款项之目的。

三、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可谓情、理、法并用,看似颇有几分道理,但实则在狡辩。被答辩人在阐述理由的同时,大谈“自由心证”等法理知识,试图从不同层面打动再审法官,以达到其目的。答辩人认为,不论被答辩人如何煽情、如何说理,但都忽视了一个法官判案要考虑的最根本问题,即证据问题。被答辩人仅仅提交了几份调解书和判决书,就想当然认为可以轻易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被答辩人对法院的这种不信任实则是对自己的不自信。多次调解加上多次判决的结果全部一致,已经充分说明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

清楚,从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所谓的“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事实争议问题。况且,多次的诉讼并非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审理,而是由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法官组成不同合议庭进行的审理,审理结果全部一致已经足以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

四、因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双方对《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进行了协议解除,且对本案一并作了处理。因此,答辩人认为,对本案的再审已经毫无必要,被答辩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人为制造社会的不和谐。鉴于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履行完(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情后,依法督促被答辩人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在被答辩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被答辩人向贵院提出对本案的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2014年X月X日

民事二审答辩状【篇二】

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亚琴。

负责人叶宏(临时负责人),电话:13765870444。

被答辩人赵和平,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雨冲乡油杉河村大土组,身份证号:522422199008106016。

被答辩人赵和平因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现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原判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驳回被答辩人赵和平的无理上诉请求。

一、关于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计算问题

被答辩人赵和平于2009年10月19日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

砂厂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伤,从被 答辩人赵和平到答辩人

毕节市民吉砂厂工作到受伤期间不到一个月时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对于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问题也没有约定为2500元每月,只是约定先让被答辩人赵和平工作试用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看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作情况,再具体谈是否继续工作及工作工资问题,至于被答辩人赵和平试用期间的生活费可以先由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预借钱使用。故被答辩人赵和平在上诉状中所说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承诺给其月工资2500元纯属无中生有,要求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依法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不是2500元也纯属无理取闹。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计算只要不低于其受伤当时毕节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就行了,从保护原告被答辩人赵和平利益和人文关怀角度出发,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同意一审法院按照依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判决认定被答辩人赵和平工资按照贵州省2010年公布的2009年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445/12)元的60%为基数计算已经是够照顾被答辩人赵和平的了。

二、本案应当适用修订以前《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计算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伤待遇赔偿

本案双方实质上是劳务雇佣关系,由于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法律意识谈薄,使本案被认定为工伤案件。在认定本案为工伤案件的情况下。首先,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只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而没有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计算适用修订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而旧《工伤保险条例》和对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计算标准也是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赵和平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判决适用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于2009年10月19日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伤,根据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原则规定,被答辩人赵和平受伤后的工伤赔偿应适用受伤当时的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只应当判决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其次,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实施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待遇赔偿标准计算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本意见适用于生效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赵和平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按照2004年7月1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50个月受伤当时毕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即按照贵州省2010年公布的2009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

平均工资(26445/12)元计算50个月]正确,而不是被答辩人赵和平上诉所称应当适用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实施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赔偿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5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照2011公布的2010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35.60(28028/12)元计算。

最后,我们从被答辩人赵和平上班受伤时间2009年10月12日,加上被答辩人赵和平伤后住院治疗的46天时间,再加上鉴定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来看,被答辩人赵和平实际上是2010年7月30日(左右)就恢复了劳动能力,但被答辩人赵和平恢复了劳动能力之后一直未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处继续上班,也就是说2010年7月30日以后,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和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按照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0年7月30日)来看,本案判决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计算也只能适用2004年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适用2010公布的2009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203.75(26445/12)元计算被答辩人赵和平5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判只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不

存在被答辩人赵和平上诉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事实。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驳回被答辩人赵和平的无理上诉请求。

状呈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

二0xx年二月三日

二审答辩状交给谁,写答辩状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大家都知道,在二审期间一般都会涉及到二审的答辩状,那么二审答辩状交给谁?写答辩状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呢?下面的小编就给大家做了如下的整理,希望看完之后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二审答辩状交给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收到上诉状的十五天之内向区法院提交答辩状,由它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答辩状什么时候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答辩状注意事项

1、

制作一审民事答辩状时,应当围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

起诉状中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针锋相对,直接指出并予以反驳;没有明显错误的,可以根据被告的观点进行立论。

2、制作二审民事答辩状时,内容要全面

由于上诉人的上诉不仅针对被上诉人,往往也会针对一审判决,因此,在进行二审答辩时,不仅要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出反驳和辩解,还要对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和准确、采信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等方面作出适当的回应。

3、

答辩状写作规则

无论是一审答辩状还是二审答辩状,在写作时都要做到内容简短、精练,不要长篇大论,不要对原告或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切忌受委托人的影响而感情用事。有些时候,可能由于接受委托的时间较短,准备时间不足而造成对案件事实不甚熟悉或者情况不明的被动局面。在这种情况下,答辩的内容可以围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等不涉及案件事实的次要方面进行,以免由于在情况不明时仓促涉及事实而构成自认。

4、按时提交答辩状

在律师的执业实践中,经常有律师主张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以免对方当事人事先摸清委托人的底牌再重新组织证据或者变换诉讼策略。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固然可以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但是,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还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律师形象,歪曲了诉讼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的作用,不应当提倡。

以上文章就是对于二审答辩状交给谁,以及写二审答辩状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这些问题的整理,二审答辩状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很多,相信大家看完之后心里已经有一些大概的了解了,如果您想要获得更好的专业服务,建议大家咨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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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优秀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是答辩状的一个分支,这一部分解决民事中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又是怎样一个模式?以下挑选了三篇优秀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供大家参考阅读。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 XX酒楼

被答辩人: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XXX),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合同。

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答辩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

20xx年3月份,答辩人接收租赁房产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包括中央空调、消防系统等)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无法满足酒楼正常经营使用,为此,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予以修缮,但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

为保障酒楼正常开业和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只能自行聘请施工单位修缮相关附属设施(包括中央空调、消防系统等),并支付维修费609,456 元。

2、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有关政府手续的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

但在租赁期间,被答辩人未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有关政府手续的义务,主要包括:

(1)被答辩人未协助办理答辩人与XX有限公司(简称“原出租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注销的手续(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X),也未办理新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见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

众所周知,工商、消防、卫生、环保等政府手续均需提供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不协助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答辩人办理相关政府手续以便及时开业造成不利影响。

(2)被答辩人拒不协助办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酒楼一再推迟开业时间。

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该手续迄今尚未办妥。

(3)被答辩人未协助办理答辩人外墙广告的手续,对酒楼的营销和营业均造成负面影响。

答辩人从20xx年底签订租赁合同,并从20xx年12月即开始支付租金,但直至20xx年2月份才开始试业,其一再推迟营业时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被答辩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以及协助办理政府手续的义务),致使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答辩人系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合同也不宜解除。

1、答辩人在酒楼营业前的前期准备工作长达一年,投入近2000万,从20xx年2月才开始试业,20xx年4月30日正式成立,目前正处于正常营业之中,如解除合同将使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

2、解除合同对被答辩人也未必有利。

答辩人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前期酒楼投入过大,目前投资人名下并无其他有价值财产,其主要收入完全依靠酒楼的正常经营,一旦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对租金的主张更无着落。

且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关于租金、维修费等争议的解决。

3、如合同解除,酒楼将面临清算解散,拆除部分装修以恢复原状,腾空房产期间如何结算租金和相关费用,以及酒楼大批员工失业(酒楼目前雇有170余名员工)等众多问题,这对本案双方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最高院近期也接连出台了若干审判指导意见,其总的倾向是尽力维持合同效力并促使合同的继续履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租赁合同实不宜解除。

三、答辩人有权从被答辩人应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中抵扣应付租金。

1、如上文所述,因被答辩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发生租赁房产附属设施的维修费609,456 元。

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被答辩人应确保交付的租赁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能实现租赁目的,并保证其安全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租赁合同第13条也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除非因答辩人过错造成损坏)。

《合同法》第216条、第220条、第221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30条,《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18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80条也对出租方的相关义务做了相应规定。

因此,被答辩人作为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维修的长期受益人,承担维修责任属于其约定和法定义务,上述维修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从应付给被答辩人的租金中抵扣。

2、另外,因被答辩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装修工期延迟两个月(维修上述附属设施花费约两个月),答辩人因此发生额外费用274,425.69元(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

因被答辩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的上述额外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也有权从应付给被答辩人的租金中抵扣。

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实际交付租赁房产的时间是2008年3月,之前租赁房产一直由原租户经营并承担相关义务。

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免租期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实际起租期也是从20xx年3月开始。

但当时迫于被答辩人的压力,答辩人支付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20xx年12月以及20xx年1月、2月三个月租金。

其中,20xx年12月的租金系支付给原出租方,由答辩人与原出租方另行交涉。

20xx年1月、2月两个月租金193,282.8元系支付给被答辩人,属于被答辩人的不当得利,被答辩人理应返还或从答辩人应付租金中扣除。

就此问题,答辩人多次积极主动与被答辩人联系协商,要求抵扣租金,寻求解决办法,但是被答辩人态度消极,一直未予妥善解决。

因此,在租金未能及时支付问题上,被答辩人存在过错。

答辩人要求抵扣租金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在此问题未解决前,被答辩人简单地以解除合同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实属不妥,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被答辩人无权就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本体维修基金主张权利。

1、物业管理费系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

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系缴纳给有关部门,目前暂由物业公司代收。

本体维修基金(根据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变更为“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依法本应由业主承担,但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擅自变更原与原出租方签订的合同,让答辩人承担该费用,该费用目前也是支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2、被答辩人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清单与答辩人财务核算的数字有较大出入,且上述费用也牵涉到原租户所拖欠的费用,目前答辩人正与物业管理公司核实,并已就上述费用的处理达成初步方案。

3、即使答辩人确实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该等费用的债权人也是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将其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并未垫付该等费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目前无权就该等费用提出主张。

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法庭考虑被答辩人系租赁房产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长期受益人,就维修费的承担问题作出公正裁决;考虑本案中被答辩人也存在违约情形且酒楼处于正常营业之中,结合目前的经济形势和最高院的审判指导原则,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慎重处理,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酒楼

日期: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黄XX、王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xx年4月28日签署第一份租赁合同之前,广州国际轻纺城就已经在涉案楼房外加高了地面,使得本案中的一楼房屋实际上成为了“负一楼”。

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平面图及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显示,涉案房屋沿街一面是一堵墙,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大门,因此也就不存在是由答辩人将涉案房屋沿街面改建封死一说,因为该房屋临街一面本身就是低于地面的一堵墙。

2、按照之前所说,由于广州国际轻纺城将涉案楼房外的地面加高,一楼变成了“负一楼”,二楼变成了“一楼”,因此,答辩人依靠涉案楼房的外墙做成了商铺,实际上依附的是二楼的墙面,和被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

3、所谓门市,指的是工商业者经营零售业务的店面,并没有法律规定门市必须是临街的。

实际上,答辩人做了商铺后,将地上的商铺和涉案的地下房屋连为一体,除了被答辩人所说的“铁栏杆窗户搭梯子”进出外,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还有一扇门可以进出。

而在答辩人的日常经营中,这间租赁的房屋并不是作为仓库适用,而是答辩人的货品展示间,是与答辩人的地上商铺合为一体作为答辩人的门市适用。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自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答辩人自建的房屋目前已经纳入广州国际轻纺城的正式管理范围,且是建在轻纺城的土地之上,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拆除答辩人自建的房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广州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法机关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房屋属于违建,可以向该执法机关投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肯定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2000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20xx年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20xx年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xx年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自20xx年11月开始,答辩人的设备租金30000元/年按月支付,每月2500元,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三、答辩人租赁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现在只使用空压机、吹瓶机、烤箱、小秤、铁床(两台)天平秤、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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