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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事故纠纷案例,房屋租赁事故纠纷案例分析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房屋租赁事故纠纷案例,以及房屋租赁事故纠纷案例分析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2022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有哪些典型案例

一、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有哪些情况 1、拖欠租金或不交租金的违约纠纷 承租人违反 租赁合同 约定,长期拖欠租金或者拒交租金,是 房屋租赁纠纷 中最为常见的一类纠纷。这一类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很多出租人没有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这是其中的一个原因。此外,合同中对租金约定不明确还有市场价格的变化也是很多承租人拖欠租金或者拒交租金的规避措辞。 2、房屋损害侵权纠纷 这类纠纷是指承租人在租房期间由于不按约定合理使用房产,给出租人带来房产财物损失的纠纷。当然,也有可能是 房屋租赁 期间出租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致使出租房屋损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损坏责任上产生纠纷。 3、人身财产损失纠纷 这类纠纷常常是由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遭受了财产损失,比如遭窃,因此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没有妥善尽到防护责任,双方在责任划分上意见不一致而引起的。 4、承租人 擅自转租 房屋纠纷 实践中,有的承租人以盈利为目的,在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又将 房屋转租 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以致房屋的出租人利益受损,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十分常见的。 5、装修费、修缮费分摊的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特别是用于经营的房屋租赁关系建立后,承租人装修房屋期间常常会发生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提前 解除合同 的情况,这其中就涉及到尚未摊销的装修费用的处置纠纷。 6、房屋出售的优先权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出租人往往忽视这一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有的是故意剥夺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权,因而产生纠纷。 7、变更房屋用途纠纷 这种情况一般是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将原出租房改建使用,对房屋的损害比较大,而房屋租赁承租人又认为自己付了租金有支配权,引发的纠纷。 8、单方解除 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 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是无奈之举,但也有一些当事人为了更大的利益宁可损失较小的利益而故意单方面毁约解除合同,从而引发了纠纷。 二、什么是房屋租赁 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房屋租赁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为 房屋所有权 人)将 房屋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包括以下方面的主要条款: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 违约责任 等等。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 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6868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关于 租房纠纷 问题的典型案例广大群众可以进行详细地了解,便于在与此类似的情况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知道如何申请 诉讼 。同时在租房的过程中双方最好通过签署 租房合同 来解决相应的纠纷问题,切勿通过口角或者武力来解决问题。否则双方都将会受到法律责任追究。

3. 2003年6月,陈某同仇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仇某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2004年5月,

在仇某与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中, 有两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第一是陈某在租赁合同 期满后拒不搬出仇某的房屋的行为性质。 陈某拒不搬出仇某房屋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仇某房 屋所有权的侵害, 仇某有权要求陈某返还房屋。 根据上文对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的 分析,陈某在租房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因此陈某不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 仇某房屋的权利, 因此陈某继续居住的行为是对仇某房屋的无权占有, 仇某作为房屋的所有 权人, 可以依据法律享有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是仇某私自进入陈某居住的房屋强行 把陈某物品搬出形成的侵权争议。 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 请求权的行使必须 以权利相对人(在本案中即陈某)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权利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给与保护,也可以采取一定的自救措施,但是必须注意的是, 请求权人采取自救措施的时候, 不能侵害权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构成侵权, 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及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普遍, 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居住房屋, 此时 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如果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居住没有异议, 而且照常接受承租人缴纳的租金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 236 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没有就续租达成协议,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退还房屋时,则承租人的继续居住构成对出租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也就是本案中的情况。而对于出租人仇某来说,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后,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是迅速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立即搬出自己的房屋,而不是采取案中提到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租房子出了事故谁负责

租客租房子出了事故应当由租客负责,具体点来说的话,应当是用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是因为房屋原来的物品导致他人受到损失,应当是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转租必须要经过房东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分析

租客租房子出了事故应当由租客负责。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合同一般就具有效力了。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证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证明房屋有合法产权来源的证据;

2、房屋租赁合同。

3、属于房屋转租的,应提交转租关系合法的证据(如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出租人是否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及交付时房屋状况的证据;

2、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如交付定金(或保证金或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发票或收据等。

法律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谁负责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一】

2009年3月22日,河南人王玲玲和重庆人杨均宝(均已被判刑)等人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唐某夫妇处租房,唐某夫妇未审查王玲玲等人从事的职业、承租用途等,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向王玲玲等人出租了位于3楼的房间。王玲玲等人入住后,在出租屋内非法进行传销活动。唐某夫妇对上述人员所从事的活动一概不予过问。2009年4月5日,重庆市人张某某被王玲玲等骗至出租屋内,在被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后,张某某从3楼跳窗逃跑,坠地后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王玲玲等5名案犯均被判刑并附带民事赔偿,但均无履行民事判决的能力。被害人父母张某夫妇于是将出租屋房东唐某夫妇告上法庭,提出了由他们补充赔偿的诉请。2011年10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因出租房屋时未尽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被害人身亡的唐某夫妇,向被害人父母张某夫妇补充赔偿经济损失39660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二】

边先生一家三口住在从被告刘先生处租来的房子里,冬天烧炭取暖时却不幸发生煤气中毒,造成二原告重度中毒、儿子煤气中毒死亡,二原告将刘先生及某村委会起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11月14日,北京温度较低,由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并没有任何取暖措施,原告不得以生火取暖,到晚上,发生了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二原告重度中毒、二原告之子死亡的重大事故。

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房屋出租应保证房屋符合居住条件,由于该房屋系被告搭建建筑用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房内没有任何取暖设备,也没有任何通风设施,导致二原告及家人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另外,该村村委会无权为被告提供土地用于建设房屋。综上,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他们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及其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刘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二原告之子的死亡系二原告自己取暖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被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与二原告受伤及二原告之子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在租赁房屋时认可房屋状况且当地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多次组织居民和住户学习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等知识,被告也向原告传达了相关知识,在传达时原告明确表示其要用电暖气,但二原告作为经营木炭生意者,无视冬季取暖的基本常识,不当取暖,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安全责任书表明安装风斗是被告的义务。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刘先生的答辩意见。事故房屋所在土地属村集体土地,村农工商公司将土地租赁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刘先生。村委会并非出租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点燃木炭取暖且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以致发生二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儿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事故,二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先生对其出租的房屋未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先生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酌情确定为5%。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某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刘先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305.82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三】

2011年9月,刘猛将沈阳一处房子租给李明,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刘猛提供住房内热水器等设备。然而入住3天后,李明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明的家属将刘猛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沈阳于洪区法院审理时认为,刘猛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热水器交付李明,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明在使用出租房里的热水器时,没有尽到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刘猛承担70%责任,赔偿李明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2万余元。

【房客在出租房意外受伤案例四】

2008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小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租住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小鹏的父母认为,李某作为房东,对出租的房屋以及房屋承租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李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小鹏的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万余元。

北京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东李某在派出所办理了出租房屋的登记备案,属于合法的出租房屋。将房屋出租给小鹏之前,为预防煤气中毒,已经安装了风斗,并在醒目位置张贴了相关提示。小鹏入住后自行购买了炉具和燃煤,房东亦多次提醒小鹏在使用时注意安全。事发后,房东对小鹏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因此房东对小鹏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驳回小鹏父母的诉讼请求。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12-17,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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