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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精解大全,合同纠纷案例精解大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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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合同法案例(含裁判要旨)

经适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成功案例及裁判要旨(2011-02-15 22:31:21)转载▼标签: 北京市合同法经济适用住房合同无效规定杂谈

一、案情概要:

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区西苑41号楼3单元01号(建筑面积147)住宅房屋(已取得产权)以九十万元价格转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订合同时交定金两万元,2009年4月5日首付二十三万,余款通过贷款方式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在收到首期购房款的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买受人)。原告按约交付了首期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权属转移登记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430日内(房产证发放日期满五年后),卖方(被告)配合买方(原告)申请贷款”。但在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及银行贷款时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提供办理过户及贷款的手续,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2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诉辩主张: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经适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经适房不得上市效易,主张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保障困难家庭住宅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经适房管理办法。

原告对反诉的辩称: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双方通过居间房屋买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的三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状依“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允许上市交易”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1、从住房面积和上市起算时间上看,反诉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左右,本案中的房屋面积远远超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不能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做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上市交易时间均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不是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计算,北京市2008年4月份以后的相关规定也是按两种条件计算起点,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时间计算,2008年4月8日以前建成的房屋,仍按购房合同订立之日计算五年时间。本案中的房屋属2001年建成,上市交易的时间自购房之日计算,超过五年时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如果按反诉原告所述的产权证取得时间,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十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应视为本条对合同效力作了附期限或条件附加,照此计算,双方约定的交易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已超过五年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2、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确认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

3、实践中根据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北京市相关规定,自2008年4月8日以后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面积六十平米的标准和产权证取得之日计算上市交易,本案中的房屋建成时间在2002年,按照老房老办法规定,符合交易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反诉原告的起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作出判决;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法理精神,在起诉前已满足了条件的,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对合同效力的补正。

三、法院裁判: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然违反了北京市关于购买经适房的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与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如约交付了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及贷款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并给付房租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原有主张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审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律师评案:

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⑴、房屋建成时间为2001年;⑵、面积147平米;⑶、产权取得日期2005年;⑷、交易时间2009年;⑸、入住时间2009年;⑹、合同明确约定办证过户时间满五年后的2010年5月27日;⑺、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

二、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例举了“有限产权、土地划拨、无权处分、公共利益、未获通知”等,这样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程序中上诉方补充提交三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成为改变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审核不符合证据三性;解约告知与上诉请求有矛盾,系一审庭审后才形成,被上诉人已经提起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其解约告知失去法律意义;银行的贷款规程与本案没有关联,仅属于实际贷款业务中的操作程序及银行审核规则层面的问题,概与本案争议的履行贷款义务及办理过户责任(前期义务)无关。

三、双方之间的争议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主张无效,但不能提供无效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若干意见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该意见第(十)规定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控制的是六十平米以下的经适房。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低,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性规范依据。上诉人在签约时明确约定五年期满后过户,表明其明知“限售期满后”的交易合法。涉案合同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四、根据“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北京市规定的新办法规范的是2008年4月8日以后新建的经适房,新办法限制面积是六十平米,新办法限制交易起点自产权证取得之日起未满五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办法),上市交易五年时间的起算点从购房之日起计算,不是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计算。涉案房屋建成时间是2001年,上诉人购房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交易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依照老办法规定交易的行为远远超过五年限售期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具备法定条件,上诉人关于未满五年限售期不得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号)》规定,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三)关于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针对房地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问题:严格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尽量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站在维护法律严肃性和社会经济关系有序协调发展的高度,严格把握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和把握法律规定的性质和精神,正确界定当事人民事行为的目的,凡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要坚决维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通过稳定的合同关系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合同利益的确定性与可信赖性,促进经济生活的协调发展,不要让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违反诚信避险趋利的途径和手段。提出无效主张的一方,真实动机和目的在于房价上涨,合同无效为借口,以破坏诚信原则为代价,损害买受方的合法权益,其不当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整理律师张生贵13240422999

常见的合同纠纷有哪些,发生合同纠纷怎么办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主要种类:一、合同效力纠纷1.无效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2.有效合同纠纷,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二、口头和书面合同纠纷1.口头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2. 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三、国内和涉外合同纠纷四、有无名合同纠纷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五、标准和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合同解释的例子

案例1: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是否应当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这涉及到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即中兴冶炼厂的934.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

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1、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它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相对《合同法》来说就是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一般法。

2、本案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用人单位不能要求职工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且双方如果约定试用期的话,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3、一般显示公平的合同解除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里显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所以应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1、视为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双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有的地方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提前三十日通知。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注明合同解除的日期的。

3、下列情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 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三: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除非三种法定情形不得认定工伤外,均得认为是工伤。三种情形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是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是自残或者自杀的。所以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急。关于合同法的案例题解答。

[答案]

(1)乙公司以甲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可主张违约责任。

(2)B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为B县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

(3)由甲公司承担。因为在代办托运的买卖合同中,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移转给买受人(甲公司)。

(4)不能得到主张,因为违约金、定金责任不能同时并用。

(5)丙、丁公司间的公司属效力特定合同,因为此时丙尚未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属无权处分合同。

[解题思路]

本题着重考查合同解除、合同诉讼管辖、违约责任等考点。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结合考查必将是司法考试在近几年内的出题方向,建议考生在复习中注意把握。本题中第(4)问考查的违约责任的适用问题是较为复杂的,建议考生认真理解。

[法理详解]

(1)《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依第94条第(二)项,一方构成预期违约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而依第97条,无论何种情形,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可以并存的。

(2)《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题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是约定代办托运,因而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而B县法院具有管辖权。

(3)《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自交付时起移转。在代办托运这一交货方式中,民法认为出卖人将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了交付,即此时风险已经移转到买受人身上。本题中,乙公司代办托运,于7月18日货交铁路运输公司,而于21日发生风险,故该风险负担应自7月18日以后即移转给甲公司。

(4)《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见,违约金责任与定金罚则(责任)是不能同时并用的,而只能择一适用。本题中乙公司已扣留丙公司定金,尔后再主张违约金,显属不可。

(5)《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本题中,乙、丙公司约定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故丙公司清偿债务之前,空调所有权仍操于乙公司之手。此时丙公司擅作主张卖给丁公司,显屑无权处分行为,依第51条规定,本合同为效力特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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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答案完全不对。

1、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因此双方15日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其中约定的履行期为20日。16日画已经被卖给王五并交付,因此对李四的履约已经不可能,李四可以在16日就可以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8月20日当然可以主张,依据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3、解除合同没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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