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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启示,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非法经营罪启示,以及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对应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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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采用刑事立法一般要考虑什么因素

立法者进行刑事立法(即犯罪化和刑罚化过程),实际上总是根据自己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特别是对当时所处特定历史条件和犯罪规律的认识),以及自己的刑法观和自己对人文关怀的态度,来决定犯罪化与刑罚化的范围和程度。 一般而言,立法者进行刑事立法(也包括司法者进行刑事司法) ,一般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一个因素,是对刑法观的不同价值取向的认同。

刑法观的问题可以说是刑法与刑事司法的一个根本问题,也是我们刑法立法者和刑事司法人员首先必须在思想观念上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在根本意义上,我们的刑事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刑法观指导下进行的,它决定了我们刑法立法者和刑事司法人员在价值上的根本取向,因而它也在根本上决定了我们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的基本面貌。

刑法观是指关于刑法基本问题如刑法的价值、机能、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等问题的根本观点与基本态度。在刑法史上,刑法观大致有权力本位刑法观与权利本位刑法观、国权主义刑法观与民权主义刑法观的区分。权力本位刑法观又叫国权主义刑法观、权威主义刑法观;权利本位刑法观又叫民权主义刑法观、自由主义刑法观。前者立足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国家利益,它所针对的对象就是公民个人,它所限制的就是公民的自由,公民只是刑法的客体与对象。 后者则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公民自由,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它的所限制的是国家及其刑罚权。

一般而言,现代刑法在基本立场上都是认同并坚持权利本位刑法观。因而刑法只能是以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核心、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和严格限制国家行为为目的的良性法律,国家刑罚权只能成为个人自由的有力保障而不是相反。这种刑法观对于我们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无疑都有重大指导意义。

第二个因素,是对刑法机能的基本特性的认识。

所谓刑法机能,是指刑法在社会中可能并且应该发挥的作用或者效果。关于刑法机能的学理分类,一般存在彼此相通的两种分类法:一是将刑法机能分为三种,即行为规制机能、秩序维持机能(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二是将刑法机能分为两类,即刑法的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

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是指刑法具有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机能。这种机能的基本原理是:刑法通过否定评价(即评价机能)和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即意思决定机能),来规范、制约人的行为。

刑法的秩序维持机能,是指刑法具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机能。这种机能的原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法益的保护,刑法依靠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等强制手段来发挥法益保护机能。二是对犯罪的抑制和预防。

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这种机能的原理是: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从而有力地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肆意发动。在此意义上,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受刑人的大宪章”。(我国有学者抱怨说:资产阶级国家一直都坚持这样的立场,即“法治的本质特征在于限制官方权力”;但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却变本加厉地强调“专政、严打、规范老百姓”,政府和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为所欲为,随意不执行法律甚至超越法律、违法执法。这个问题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第三个因素,是对犯罪机能的认识。

犯罪是绝对丑恶的、消极的东西,还是具有相对的、哪怕是十分有限的积极意义的因素呢?在一般理论上,都主张犯罪原因因素和犯罪功能(犯罪机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引起犯罪发生的诸多因素未必都是妨害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而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因素同样可能成为引起犯罪的因素。例如,生产力的迅速提高能够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改善人民生活,但也可能引起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协调,激发大量的犯罪现象。作为市场经济的动力的竞争机制能够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生产力的提高,但也可能驱使人们追求非法利润进而实施经济犯罪。另一方面,犯罪功能也具有两面性,即犯罪在本质上为恶、危害社会、侵犯法益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谢功能和缓解社会张力的促进功能——犯罪作为一种社会代谢现象,微观上危害社会与宏观上伴生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形成了千古悖论。 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也认为,犯罪并不是绝对丑恶的东西,而是具有其特定历史烙印、并具有其相对积极性的东西。例如,革命行为在政府当局看来是一种“丑恶的、消极的”东西,但是在革命者、在人民大众的评判中,革命行为却是一种“美好的、积极的”东西——而且事实上,革命行为在人类历史长河中应当说是具有明显的“积极机能”的一面。例如,就现实生活中的“计算机犯罪”而言,它的作用也不完全是消极的一面,而是还有积极的一面;并且,有的电脑公司还专门设置“擂台”,公开鼓励那些“黑客”来攻击,以实现电脑技术、特别是电脑安全防范技术的更新换代——这可以说是计算机犯罪的相对积极的一面。正是在认识犯罪具有有限(甚至是极其有限的)、相对的积极机能的前提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就讲过:犯罪创造了警察、检察官、法官和法学教授。这些给我们的启示是:由于社会生活的极端复杂性和犯罪现象、犯罪机能的极端复杂性,我们在刑法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谨慎权衡,必须反对极端片面。

第四个因素,是对犯罪规律的认识。

西方有不少学者认为,犯罪是与人类社会所共生共有的现象,如意大利学者菲利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菲利还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论:“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应的。” 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的必然伴生现象。有学者甚至提出,犯罪是必然的、人类天生的倾向,而“不犯罪”才是偶然的、不正常的现象;因此,与其研究作为必然现象的犯罪的原因,倒不如研究作为特殊现象的“不犯罪”的原因:某些人在同样的情景下为什么能够不实施犯罪?

另外,有些行为到底是不是犯罪,是与特定历史条件、特定的人群的认识所决定的,某时某地作为犯罪处理,而在另一段时间、另一个地点却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投机倒把行为”中的长途贩运行为、有赏中介行为,在旧刑法里就是一个重罪,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却是一种合法行为、有益行为、人人称道的行为。堕胎,在我国并不违法,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是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值得鼓励的行为,但是在其他某些国家,堕胎却是犯罪行为.那么,到底如何评价“投机倒把行为”与堕胎行为呢,这就涉及到人们对犯罪现象与犯罪规律的认识问题。

第五个因素,是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我们都知道,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获得了将其犯罪化的正当根据,这是一个基本道理。

这里,我以经济犯罪为例来说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问题。我认为,对于所有犯罪、尤其是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判断而言,经济犯罪具有相当的代表性;研究经济犯罪的犯罪化根据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问题,具有极其重大的启发意义。因为,我们都知道,相对于杀人、抢劫、盗窃、强奸等“自然犯”而言,经济犯罪基本上都是“法定犯、行政犯”,因而带有极其鲜明的主观意志色彩。那么,对于经济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必须更多地、更加谨慎地进行“社会危害性”判断。

事实上,经济犯罪中的许多犯罪并不是天生的就是犯罪,它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法律硬性规定的结果,它带有强烈的“法律硬性规定”的色彩——可以说,它本身并不必然就是犯罪,人们对它也不是当然就憎恨、厌恶;它之所以成为犯罪,只是由于人间法律的硬性规定,是立法者主观意志强加于这种行为的结果。例如:前面所讲的旧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其中的长途贩运行为、有偿中介行为等,在当时简直就是滔天罪行,处刑也不轻(最重的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在今天,这些行为不但不是犯罪,反而是人人理解并赞赏、当然也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再比如: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逃汇罪、洗钱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罪等,都是由于法律的硬性规定的结果;要是没有公司法、金融法、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特别规定,人们并不会必然将他们作为犯罪看待。

但是,话又说回来,立法者是否可以不顾国情、人情与法理而随心所欲地制定犯罪呢?显然也不行。就经济犯罪而言,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司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追究的时候,大致也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刑法机能的认识、犯罪机能的认识等各种因素。其中,首要的考虑因素恐怕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问题。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认为,从理论上讲,这种社会危害性判断一般要从分析判断对象、判断主体、判断标准等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进行:

1.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象问题

2.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主体问题

3.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问题

第六个因素,是对刑罚功能的认识。

一般认为,刑罚功能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的功能。但是,刑罚功能所面临的第一个诘问是:刑罚是万能的吗?我们稍加分析就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而且人类已有历史实践、特别是酷刑实践已经证明:不可能通过刑罚来消灭犯罪。这涉及刑罚的功能问题。对此,我们有两个问题需要高度注意:

一个问题是,我们打算进行犯罪化的某种行为是否可以依靠刑法手段来有效遏制。即“可行性原则”。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对于部分犯罪而言,刑罚手段是无法发生预防作用的或者其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如:部分激情犯罪、政治性或者信仰性质的犯罪、许多愉悦性犯罪、部分无被害人犯罪(如赌博、卖淫、毒品犯罪、同性恋等),刑罚手段基本上或者只在很小程度上具有抑制犯罪的作用。所以,我们不应当迷信刑罚,以为刑罚手段就能够解决一切经济问题和犯罪问题。

另一个问题是,该行为是否必须依靠刑法手段才能够有效遏制。即“必要性原则”或者“最后手段性原则”。由于刑罚手段具有残忍性、毁灭性、违背人性的一面,如动用剥夺人身自由、剥夺财产甚至剥夺生命的手段,这种手段本身是十分残忍的并且是毁灭性的,因此,国家及其立法、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刑罚抑制原则、刑罚谦抑原则”,不得滥用刑罚手段;在确定犯罪的时候,只能将那些严重违法、危害极大而又不得不动用刑罚手段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而不能够滥施刑罚,或者说要合理确定犯罪的犯罪量,以及犯罪的刑罚量。在这方面,比较具有说服力的现象是发源自北美并迅速席卷全世界的刑事政策上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它主张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通过对大量犯罪的非犯罪化和创设替代刑事司法的社会性机构来限制刑事司法的活动范围。 这种刑事政策思想对我们来说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为此,我国已有学者建议引进“刑事和解制度”(这种制度本质上同于“恢复性司法运动”)。 在深层次上,也涉及“执法动机、执法效益”问题,原则上应当尽量动用最少的司法资源、避免最大的经济损失、获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这就要求我们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或者“最后手段性原则”,谨慎、严肃、认真进行权衡。

事实上,之所以要强调刑罚手段的最后性、不得已性,还由于刑罚手段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暴力的误导、以及错杀无辜的危险。比如,在世界各国,任何完备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以冤假错案为必要的司法代价的,即使在美国,其死刑执行的数量很少,但是报道认为,美国的死刑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是错案,也就是说:所谓的“死刑犯”实际上是被错杀了。在我们的生活中也一样:案件是复杂的,有时是模凌两可的,我们的任何一方的意见都不是绝对的、唯一的“真理”,那么我们司法人员只能在其中选择相对合理的、相对公道的处理方法;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人员包括我们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我们的学者都是有人性弱点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因而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谦虚再谦虚。当然,有的案件是本身证据有问题,而有的案件则是定性有问题,但都应当尽量作到兼听则明。

第七个因素,是大众文化(民众)对犯罪的态度。

有学者指出,刑法规范实际上是文化规范。这是很有道理的。如美国文化和历史传统,就对犯罪是非常宽容的,甚至有不少美国人认为罪犯恰恰是一些“敢作敢为的英雄人物”,不少人对那些敢于破坏社会普遍遵行的“规范”的人十分崇拜——这一点,在美国早期的“西部牛崽影片”里以及其他的“美国大片”里,可以说是随处可见。近年来,尽管“校园枪击事件”、“9.11恐怖事件”等一系列震撼美国民众灵魂的重大事件接连发生,迫使美国不得不重新思考自己的犯罪对策,特别明显的是加大了打击恐怖活动的力度;但是,总的说来,美国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因此发生质的变化,更没有竭斯底里对犯罪进行所谓“疯狂镇压”(但美国对其国外的制裁对象似乎有点“疯狂镇压”的色彩,如其针对伊拉克、阿富汗等国家和人民的“惩罚”措施就比较极端),即仍然保持在理智、理性的遏制犯罪,仍然注重保障本国公民人权和社会安宁的现状。但是,我国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总的说来,我国具有对犯罪“急恶如仇、除恶务尽”的文化传统,当今更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对犯罪开展“从重从快从严的严打斗争”, 迄今已经20年整;有的省份还开展了“狂飙——A”到“狂飙——G”行动(真不知道还会持续或者“狂飙”到哪一个字母了结),狠不能将犯罪分子生吞活剥了,方能解这口“恶气”。 这种“心态”确实是不够理智、不够理性的,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制定比较严苛、法网过于密集甚至在个别特殊情况下的法外施刑,也导致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更大程度上片面照顾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公民的人权保护考虑不周,尤其是侦查行为缺乏制约,强制措施经常性地被滥用,等等,弊端太多。不过,相信今后的情况会逐渐好转。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在呼吁“法治刑法”、“宪政刑法” ——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人民大众对于犯罪也在逐渐地走向宽容、理解、理智,但是,道路还很漫长。

第八个因素,是对人文关怀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犯罪及其刑罚问题,其实主要是一个人文态度问题,而不是客观的科学问题——这涉及“人文与科学”的关系与争论。刑法的人文性突出地表现在:“人性假设”具有前置性的、基础性的重大意义。尤其是人性善与人性恶的假设,理性人与非理性人的界分,等等,都成为犯罪化、重刑化、轻缓化、刑罚个别化以及制定有关刑事政策的基本的人文理论根据。例如:中国古代讲究“重典治国”、“刑乱世用重典”;而现代刑法思潮则主张:刑罚轻缓、刑罚人道、教育刑、社会防卫思想、刑罚个别化等等,都是出于不同的人性假设和人文主张的结果。其中, 最典型的是死刑问题:现代世界潮流是主张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也有的国家在废除死刑后又恢复死刑,但是主流仍然是废除死刑;但是,我国基本上是大量适用死刑,其数字没法知晓,于是,有学者提出疑问:“人头与石头哪个更值钱?人皮与猫皮哪个更尊贵?人头到底值几个钱、要多少钱能够买一个人头?” 应当说,这些问题确实十分尖锐的问题。美国前段时间执行了一例死刑,引起举国关注,新闻媒体的报道规模之大,绝对不亚于对“9.11事件”的报道,可见美国政府与民众对于死刑的执行、哪怕只是一例死刑的执行,都是十分慎重的;但是我们,对于执行死刑恐怕是已经习以为常了,尤其在“严打”过程中更加觉得死刑判决和执行纯属“理所当然”的事。

第九个因素,是关于刑法价值的中道的权衡。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是否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否规定刑罚和规定什么样的刑罚,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之间,总是充满了矛盾和冲突,实在是难以两全而只有进行中庸兼顾、中道的权衡。系统科学认为,“只有较好、没有最好”。因此,制订和适用一部刑法,确实需要我们进行中道的权衡。

关于刑法价值的中立取向和中道权衡问题,笔者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价值评判的视角可以是多棱的,对公正、自由和秩序等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肯定,以及对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等刑法价值的机能价值性认识,都蕴含着真知灼见,但这些价值目标内容和机能价值性冲突需要理性化的重新整合,以使其呈现出一种最佳的价值整合状态——对此,我们称之为价值定位。刑法价值的这种价值定位必须是理性的,因为它既要全面(但并不彻底)实现各种价值目标内容,又要综合协调各种价值目标相互之间的矛盾关系,从而实现整体价值目标的最大化。这种理性的法律价值定位应该是法律价值中立。 理论上认为,法律价值中立,是与价值非中立或者价值倾斜性相对立的价值定位,即指法律不倾向于任何个人、集团、党派、阶级的价值好恶,而是忠实地表达社会所有主体的共同价值需求,是对矛盾着的主体需求以共存为原则所作的共同化的抽象。 现代法律的价值定位之所以必须是中立的,这是由现代法律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现代法律作为社会主体共同需求的规范化,是现代社会中一种最普通、最基本、最高的社会规则;现代法律作为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为了平衡矛盾、减少摩擦而订立的“契约”,作为用以协调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社会价值和社会行为冲突的社会规则,是立法者以正义为界而对主体需求及其行为所定的宽容规则。 根据权利刑法观,现代刑法也是社会据以限制国家权力和国家据以管理社会的基本规则,也是以主体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确保、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义务的履行以实现权利的社会规范,总之,现代刑法是反映社会正义的价值中立的社会规则。因此,刑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定位必然遵循并充分反映和体现现代法律价值定位的一般规律,这就是价值中立。这种刑法价值中立,其题中之义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公正和功利的有机和谐,而不是只强调其一而不顾其他;二是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合理兼顾,而不是顾此失彼或者重此轻彼;三是工具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理性统一,而不是只注重世俗实用的工具主义。因此,刑法应该“中立地”对公正和功利给予关注和平衡,并且力求使两者处于一种理性和谐的整合状态。其次,刑法功利也要求力求无损于公正。这种公正突出地体现在如下的命题之中:刑法必须“中立地”兼顾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促使两种机能协调和谐。刑法两种机能的冲突,在本质上与刑法公正和功利价值的冲突是具有同一性的,因此总的来说,刑法对这种冲突的解决,仍然必须进行“中道的权衡”,而不应该是厚此薄彼式的选择。当然,刑法两种机能的充分实现和协调和谐,只是一种价值定位的理想状态,在现实生活中难免存在差距;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刑法“应该”中立地兼顾好两种机能。

我国现行刑法,就是根据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和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我国最大多数人民群众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特别是对犯罪规律的认识)和对人文关怀的态度,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及其应付何种刑事责任、判处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初二政治案例分析

初二政治案例 1、汽车不翼而飞 家住北京石景山区的历文旭,2000年春节前夕,开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带上家人和亲戚到北京市玉泉电器城购物,当他们带着买好的东西准备离开时,却发现自己的车不翼而飞。历文旭找到停车场的负责人,负责人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历文旭把玉泉电器城、石安停车场等三家相关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丢车损失。据调查,历文旭把车停放在商场外的石安停车场上,停车场工作人员向他收取一元钱的停车费,历文旭得到一张收费发票。〈1〉停车场认为:“只收一元钱,却要保证几万元的财产安全,是不合理的”。你认为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 〈2〉根据调查,有的停车场怕承担责任,而在发票上声称:他们收的是占地费、地名费,对所停放的车辆发生丢失概不负责,而在发票上印上 “丢失自负"字样。如发生丢车现象,停车场是否要负责赔偿?为什么? 2、超市里的小偷名单 广东省肇庆市有一家自选商场。商场老板黄献忠看到商场失窃严重,设了警示牌、监视器,还别出心裁地设了一块“小偷公告牌"。把当场捉住的小偷姓名、住址登记在公告牌上,以示警告。2000年春节前后有两名 10岁左右的孩子因被怀疑偷窃商场的东西,而被工作人员带进办公室审问。当场 从一个孩子身上搜出一些物品,商场强迫两小孩写了一张检讨书。并把他们的名字也公布在公告牌上。此事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记者也采访一些人士。不久,肇庆市公安局责令这场商场拆除这块“小偷警告牌"。 〈1〉商场在处理两个孩子的事件中,做出了哪些违法行为? 〈2〉商场以两个孩子的检讨书作为证据,证明小孩是小偷,是否有效? 〈3〉成年人偷东西,名字上了公告牌,商场的行为是否合法? 〈4〉商场东西失窃,如有公安人员在场,公安人员是否有权进行搜查,为什么? 3、地板大战 1998年,深圳市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三层实木板的广告中有一句词“强化地板是工业废料”。还在漫画广告中声称强化地板对人的身体健康有害。结果在地板行业中引起轩 然大波,进而激起了强化地板企业的公愤。 于是,北京、上海等地的强化地板企业纷纷起诉森林王公司,最后,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前判决,被告森林王公司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其中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50万元。 (1)法院为何判决强化地板胜诉?(2)试谈谈我国法律在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中有哪些原则? 4、一桩埋藏了10年的谋杀案 河北孝感,地如其名,民风尚孝。1998年8月公安局在大悟县黄站镇的刘河村村东的两座山上各挖出一具尸体,验尸结果证明:他们就是11年前失踪的刘元新和刘荣(女),案子很快告破,凶手就是以村支书刘继朝为首的刘姓 族人,共11人。原来刘元新和刘荣是一对青梅竹马的恋人,但双方家长却因为是同姓,又是远房姑侄,虽已出五服〔超出五代〕,按当地风俗,本姓同村的不能结婚。此时刘荣已经有了身孕;刘元新却以不孝出名,在家打娘骂老子,与以孝蓍名的村子很不相配,在刘元新父母的 请求下,村支书刘继朝等11人为正村规族约。在1989年正月的一个夜晚将刘元新勒死。后刘荣也在家人的逼迫下自杀而死,二人被埋地相望的两座山上。 〈1〉刘元新和刘荣都已达到法定婚龄,两人是否可以申请结婚? 〈2〉刘元新不孝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 题?为什么? 〈3〉为正村规族约,处死不孝子刘元新和伤风败俗的刘荣,你有何看法? 5、少女杀父 1999年10月,深圳光明农场发生了一场命案,16岁的龙梅飞在做早饭时下了老鼠药,导致龙梅飞一家五口集体中毒,经医院抢救,父亲和弟弟死亡。原来龙梅飞一家是外地到深圳以种菜为生的,龙梅飞三兄妹都没上过学念书,龙梅飞经常偷别人家的东西,她父亲为了教育她,常拿藤条打她,引发她对父亲的厌恨,从而诱发杀人动机。一念之差,竟然害死了父亲和弟弟。 〈1〉在上述材料中,龙梅飞父亲有哪些违法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 〈2〉如果你是法官,对龙梅飞的判决应该考虑哪些问题? 6、我的家在哪儿 2000年4 月17日上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里多了一位特别的客人,他就是6岁的小男孩李海鑫,原来小海鑫的父母在1995年协议离婚了,小海鑫被判给了父亲扶养。但现在,父母都已经不要他了,法官们没办法,只好带上他去找他的父母。在四五年的时间里,海鑫的父母相继组成了新的家庭,当法官们找到他的父母时,他父亲怀疑海鑫不是他亲生儿子拒绝领养,而找到他母亲时,母亲也以没有工作为藉口拒领小海鑫。 小海鑫父母谁的做法正确,谁的做法错误,为什么? 7、 这笔酬金该不该拿 宁波市出租车司机桂得军在1999年3月6日时拾拾到了俄罗斯商人埃立克遗忘在车里的皮包,皮包里有电脑、数码相机还有他耗时八年编写的电脑程序,价值不菲,埃立克很着急 ,于是在经济电台上播出寻物启事,启事中有“酬谢金额8888元”字样。第三天,桂利军把皮包送还给埃立克,埃立克当面送给他880美元和1600 人民币。后来埃立克的中方代理人到宁波进行举报,公管处根据《宁波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条例》,出租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丢失的财物,应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部门。责令桂得军把所得酬金还给埃立克。 〈1〉若桂利军拾到皮包而不交还,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为什么? 〈2〉公管处为什么要桂利军交还酬金?酬金该不该还?公管处行使的是什么职能?为什么?〈3〉桂利军不服,认为公管处是越权行为,而把公管处告上法庭,这种官司在法律上称什么?被告一般指谁? 8、油耗子 位于陕北的安塞油田常常被偷。据调查,偷油的人在输油管线上偷偷装上一个阀门,随时可以把管子接到油罐车上,常造成输油管道的破坏。有一次,22号油井遭严重破坏,偷油的人把盘根锯断,造成大量原油从柱口泄漏出来,工作人员不得不关闭了总闸,油井 被迫停产。据了解偷油的人是附近村庄一些村民,偷一袋油他们可以赚几百元钱。油井工作人员把他们称作“油耗子”。 〈1〉如果仅仅是偷油,不破坏油田设施,“油耗子”们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2〉上述材料中我们看到“油耗子”们不但偷油,还造成油田设施的破坏,他们的行为又是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9、马路杀手 1999年10月18日晚上7点30分,四川省广汉市高坪镇公路发生了一起车祸,经勘察认定,司机刘长贵驾车在双方车子会车相平行行驶时,看到路上有一个稻草人,刘长贵以为是真人,一时紧张,而车速过快来不及闪开,把车开进了左边人行道,造成行人三死四伤。原来稻草人为村民冯青山所扎,扔地路上,一个算命先生说冯遇到王鬼,不久会被汽车撞死,要扎一个稻草人,替冯青山死,冯照办了,没想到出现了上面一剧。最后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处刘长贵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两年,并赔偿受害人的各项费用13万元:判处冯青山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冯青山为什么会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 10、法庭上的劫持案 山西省河津市龙门村村民杨春发,因村民胡志杰欠了他30万元,在找不到胡的情况下,纠集了20多人到胡的儿子胡国喜家里,说父债子还,把胡国喜轰走,杨的一家在胡家住了下来。一年后,胡国喜把杨告上法庭,杨春发竟然纠集了20几人,在法庭里当场把法警打倒,把胡国 喜劫走并关地一个黑房子里长达五天五 夜,有关部门经过多次营救,胡国喜才获自由。后来,杨春发投案自首。 〈1〉杨春发有哪些违法行为? 〈2〉杨春发的“父债子还”是否有法律依据? 〈3〉杨春发自首后,取保候审过程中向法院起诉胡志杰,要求胡归还拖欠的款项30万元,这种官司的法律名称是什么?以这个官司为例,说说官司要经过哪些基本阶段? 11、医院丢婴案 渐江籍周海萍,1998年年初在广东省南海市黄歧医院产下一个婴儿。不料,婴儿竟然地医院里丢失了,周海萍以侵权为由状 告医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不久,法院下达一纸判决书,认为医院不构成侵权,周海萍败诉了。周海萍不服,要继续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 周海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吗?谈谈法律是怎么样规定的? 12、沉静的羔羊 少女小英做了一个长达五年的噩梦。16岁时,她的邻居,30岁的农民纪传胜强奸了她,而后还威胁她不要告诉他人,否则就捅死她和炸死她全家。小英十分害怕,始终不敢对家人说。纪传胜抓住她的心理,五年来又多次强奸和殴打了她。有一次,纪传胜还把她关在自家床底下的地窖里四个多月,家人以为她失踪了,当奄奄一息的小英回到家里,小英还不敢说出事实真相。直到半年后,再次遭到殴打和强暴的小英面青鼻肿回到家里,在母亲的一再追问下,小英才说出事情的真相,她的父母报了案,罪恶滔天的纪传胜被判处了死刑。 〈1〉一直忍耐的小英,她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如果你是她,你应该怎么办? 〈2〉有人认为,杀人才偿命。纪传胜没有把小英杀死,为什么还要被判死刑? 13、 学生告学校 铁路 五中16岁 学生彭睿瑜, 在参加学校与衡阳电视台合办的“快乐老家”节目中,获得了价值6800元的幸运奖 ,但校方却不把大奖 交给他,而捐给福利院。 理由 是校方早在参加节目之前 已就中奖问题与同学们有约在先① 凡是本校方阵中的号码抽中了,由学生会 主席上台去抽奖或领 奖;② 不管是老师还是同学或是领导,如果中了奖,奖品统一归学校进行处理。 根据所学知识分析: 这6800元应归学校处理还是归彭睿瑜所有? 14、设立不施救助罪如何? 8岁男孩田春鹏在家玩耍时不小心将一支笔帽吞入了喉咙。笔帽卡在了支气管中,呼吸困难。家人火速将他送到临近的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值 班医生任玉章却以“没有床位”为由拒收田春鹏,田春鹏一家人不得不抱着孩子赶往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途中孩子窒息了。到医院后,王斌全大夫情急之下,用一把甚至来不及消毒 的刮胡刀切开孩子的喉管,取出了笔帽。然而因窒息时间过长,田春鹏虽然保住了性命却成了植物人。 结合所学的知识分析 (1) 有人说,值班医生任玉章见死不救,缺乏人道 主义精神,应该受到道德 的遣责,你说呢? (2) 如果把人们所遣责的“见死不救”订入法律条款中为“不施救助罪”,那么它体现的是国家创制法律的哪种形式? 15、大命的女婴 臧永强用摩托车带着即将临产的妻子李亮在去岳母家的路上,被孙言义的大货车撞出几十米。夫妻俩当场死亡,但李亮腹中的婴儿却奇迹般地诞生了。据目击者说是孙言义的大货车超车造成的车祸。婴儿的祖 父母,外祖父母得知后悲痛万分。三个月后,老人以臧 静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检察机关已对 孙言义提起公诉,最后法院判处孙言义有期徒刑3年,赔偿16.7万元。 根据所学知识回答: (1) 案中包含哪几种诉讼? (2) 三个月大的臧静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否作为原告? (3)案中孙言义被判 处有期徒 行3年,为什么 又要赔偿16.7万元? 16、破坏选举,法纪不容 某县人代会召开期间,县委副书记许康因不满县长李光明,伙同陈军、陈富两人,策划了题为《告 全县人民书》的“小字报”。列举了县长,也是新一届县长候选人李光明贪污受贿和玩弄女 人等 6大罪状的 “小字报”,在许多地点张贴、散发,致使李光明因赞成票没过半数而落选。 根据所学知识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1)案中的许康写小字报是违法还是犯罪? (2)结合本案,谈谈你的认识。 17、我想有个家 某中学生琪琪13岁,13年来她被 亲生父母抛弃过两次。第一次是她刚出生时,因为女婴,被 父母抛弃在医院,好心的医护人员暂时收养了女 婴,取名婴婴。15个月后,医院向法院 起诉,后经亲子鉴定,确定婴婴为陈郁权、苏敏捷所生。在法律的干预下,婴婴终于回到了亲生父母的身边,并改名琪琪。第二次是5岁时,因父母感情破裂离婚,又分别成立了家庭,只能和年迈的爷爷生活在一起。祖 孙俩 相依为命,爷爷下岗后,他们每月只靠三四百元的补贴过活。生活对于他们来说是苦涩和艰辛的。琪琪的事得到广州大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经多方调解,琪琪的父母仍然拒交抚养费或领回琪琪。 根据所学知识分析: (1)琪琪父母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为什么 ?(2)琪琪该怎么办?请你帮琪琪想想办法。 18、不同的命运 材料一:女中学生马某与她的堂弟一起去观看流星雨。凌晨3点钟,马某姐弟俩在回家的路上,被一名自称是联防员的人拦住,要查看她们的证件,那人让女孩的堂弟回家取学生证,然后以带女孩去派出所为由将女孩带上了出租车,两个孩子并没有意识到这个人是冒牌货。几天后,人们在郊区的一个公园里发现了已经死亡的女孩。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了侦察工作并很快破案,将犯罪嫌疑人庞德禄抓获。 材料二:一天上午,15岁的小丽独自在家,突然听到门外有声响 ,她以猫眼往外看,发现猫眼被堵住了。就给同一单元楼上的同学打电话,她的同学光着脚下楼看到确实有两个人在撬小丽家的门。于是小丽超时赶快拨打了电话给 “110”。接到报案后的警察火速 赶到了现场。当场抓住了那两个小偷。 结合所学知识分析: (1)结合材料一,假如你是法官,对庞德禄应该如何定罪判刑? (2)材料一、二给你什么启示 ? (3)面对歹徒行凶,该怎 么办? 19、背起爸爸上学去 李勇6岁的时候,父亲就瘫痪在床,李勇以优异的成绩考上县城中学,正当这时,操劳过度的母亲突然去世了。李勇有一个哥哥和三个姐姐,都已成家立业,李勇的母亲去世之后,他把赡养父亲的希望寄托在哥哥的身上,但他的哥哥并没说赡养 父亲,而说家庭的财产怎 么分,分过之后才能说别的怎 么办。三个姐姐却说她们的风俗就是女子不能随便把自己的父亲带回婆家。哥哥不愿养父亲,姐姐又不能养父亲。李勇只好“背起爸爸上学”。在学校附近,租下一间简陋阴暗的小房。李勇一边照顾着父亲,一边保证着自己的学业。 结合材料,根据所学知识回答以上问题: (1)李勇有没有赡养父亲的义务?为什么 ? (2)李勇的父亲应该由谁赡养? (3)案中李勇的哥哥及其三个姐姐都拒绝赡养父亲,该怎么办? (4)当你成年后,你准备怎 样赡养抚助父母? 20、彩礼该归素谁? 孙建军和陈娜经人介绍,很快就结婚。女方借此向男方索取8000元的彩礼,婚后,小两口为一些生活小事闹起了矛盾,新婚不过三个月又离婚了。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8000元彩礼,然而女方的父母认为在农村娶媳妇给彩礼是天经地义,拒绝退还。最后打了半年的离婚官司。 根据所学知识 ,结合上述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1)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否违法?违反什么 法?为什么 ?(2)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何危害性? (3)如果你是法官,你准备如何处理这8000元的彩礼? 21、不仅仅是几棵萝卜 一伙歹徒在街头行凶,110巡警迅速出击,歹徒 逃至刘崇汉家的小院,刘家小院的萝卜地被 踩 得一片狼藉。户主刘崇汉向 公安局提出 索赔。当他提出 索赔要求后,他的命运发生了转变。他受到了所在单位的一系列处分和惩罚,也遭到了市民的一致遣责。 根据 所学知识分析: (1)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 (2)案中公安民警冒着生命危险追捕歹徒踩 坏了公民刘崇汉院里的萝卜,并不是非法侵害,刘崇汉有没有权利要求赔偿? 22、为了能常回家看看 魏秀芳夫妇把50多岁的大儿子告上法庭,只是让大儿子能常回家看看,并要求每月亲自送20块钱的赡养费。原因是1993年7月父子俩闹矛盾后,就不再往来。老俩思儿心切。于是出现了开头 的一幕。经法院调解,大儿子今年6月又迈进了父母的家门。并保证每月亲自给他们送40块钱的赡养费。老俩口终于又见到6年未归的儿子。 老俩 口真的缺这20 块钱吗?为什么? 23、“傻子”之争 瓜子大王年广久的前妻彭晓红声称自己才是傻子商标的主人。她说:“我23岁跟着他,离婚我什么 都不要。但我带着小孩,我凭什么能耐养活小孩?那就是授权书。自食其力养 活小孩加上我也一直经营“傻子”瓜子,所以我把授权书当作自己的离婚财产。”经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傻子商标专用权应由商标注册人年广久享有彭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彭不服,上诉,要求享有傻子瓜子的使用权,而不再是专用权。 结合课本有关知识,回答以下问题 你认为彭的话有没有道理?商标专用权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吗? 24、白菜命案 为了防止偷盗,掌握线索抓到偷菜 贼, 姜章太在自家白 菜上喷洒了大量的有毒农药,但悲剧发生了:同村的周金仙在放鹅途中,顺手摘了两棵白菜回家,将菜叶喂鹅,菜心留作晚餐。第二天,丈夫不省人事,周金仙已休克,经抢救,丈夫死亡,周虽脱了险,但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经侦查,他们是因吃了姜章太的施大量剧毒农药的白菜而死亡的。99年1月27日,姜章太因涉嫌过失致亡而逮捕,老百姓和村干部很不理解。曾两次十多人到派出所要求释放姜。他们认为这种投毒防盗不违法。不能构成犯罪,死者的儿子只要求姜赔偿损失,不想追 究刑事责任,姜的妻子更是十分冤枉,我家的菜被偷,人还要进班房。99年8月,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 处姜有期徒刑2年6个月。 结合课本中的有关知识回答: (1)我国公民权利有哪些特点?法律确认的公民权利如何实现 ? (2)公民在行为选择时要怎样做? (3)从中你得什么 启示? 25、土地——财富之母 90年代初,容城县政府投资 100多万元把130亩土地,用围墙围了起来。后因资金不够 ,项目停了。土地也就荒芜闲置 了。1994年政府将土地还给农民,但埋在地下的农作物浇灌设施已被 毁得一干二净。旱涝保收的吨吨粮田,如今只长野草,不长庄稼。一位老农民说:“农民没有土地就像断了线的风筝一样”“全国几十万个村,都有荒废这么多地。请想想,咱们的中国粮食总产量得削减多少?” (1)这种耕地被 毁坏的现象违反 了哪部法律? (2)农民没有土地就像断了线的风筝这句话正确吗? (3)我国人地矛盾突出吗?为什么 ? (4)土地属于哪 种资源?我国的资源面临哪些形势? 26、豆腐渣工程 1998年2月,正在施工的209国道上的焦湾 大桥突然垮塌。造成11条人命。外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据调查发现,有的桥栏用脚就可踹掉,用手就可推倒的豆腐渣。原来,不按国家规章办事,搞“领导工程”、“条子工程”(包工头只有小学文化)并由此导致的施工问题(移民局、县交通局一层层挪用公款)是这次事故的罪恶因果线。1999年6月,这次工程的有关负责人都受到法律的追究 等。 (1)“领导工程”和“条子工程”引发的案件由公、检、法哪一家受理? (2)公民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 人有什么 权利?其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27、生有父,养没父 1999年7月,15岁的陈耀武告亲生父母,要付出抚养费。原因:刚刚1岁时,父母就离婚,他归父亲陈双喜抚养,其实是与年迈的爷爷相依为命 。11岁时,爷爷过世,留下遗嘱,生有父,养无父,以后生活陈双喜不养育,就把双喜名下的财产(一间平房)转 给耀武。双喜否认这份遗嘱的合法性,他说:“这房子是我的,我死了是他的。我没钱给他。”没给生活费和学费。并常打骂儿子,并赶走儿子,让他无家可归。 运用所学的知识回答以下问题: (1)陈双喜常打骂儿子这种行为对吗?违反 哪些法律? (2)试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谈陈双喜对儿子有哪些义务? (3)陈耀武告自己的亲生父母可以吗?为什么 ? (4)陈双喜否认遗嘱的合法性对吗?你认为这份遗嘱合法吗?为什么 ? 28、母不育,子不养,对吗? 30年前,王乃英与丈夫离婚,留下大女儿9岁,老二5岁,老三4岁。从此以后,她一直没看过自己的三个孩子。今年的一场大雪过后。摔折了手的她再不能干活。没有生活来源。她将三个亲生子女告上法庭要求赡养。孩子们说:“这么多年她没出过一分。她凭什么 让我们赡养啊!” 运用所学知识回答以下问题: (1)成年子女为什么要赡养扶助父母? (2)材料分析所说的“她没支出一分养育子女,子女凭什么 赡养”你认为对吗?材料中的母亲凭什么可以要求子女赡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10月25日公布了去年第三季度抽检的不合格药品的名单,并要求各地药品管理部门严厉查处。   (1)国家药品管理局为什么要对不合格药品进行曝光。   (2)假如你是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药品该怎么办? 、.小江,今年16岁,是某市初二年级学生,父母都是个体户。识字不多的父母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小江的身上。只可惜夫妻俩整天忙于生意,对他的小学习不闻不问,而当他的学习成绩下降后,他们又总是恨铁不成钢,不是打就是骂,甚至用皮带抽。初二时小江结识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后,渐渐听不进老师的教诲,时常找机会逃课打电子游戏机,经常很晚才回家。家长追问时他就用说谎来搪塞。为了打电子游戏机,他伙同他人多次到居民区、学校、工厂行窃。案发后,他被送进了牢房。 问:(1)请分析小江走向犯罪的原因。 (2)从小江的例子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安徽农民丁某自1996年5月以来,多次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带非法出售盗版光盘。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盗版光盘646张。经鉴定,其中150张是淫秽光盘。人民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9年。” 以上事例说明法律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如何? 、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披露一起《霸道的“学校”》的事件。某县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份所谓“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的文件。据皮,县有关部门于1998年建立了一所“法制教育学校”,实行所谓的“封闭式管理”。仅今年1-4月,该校就将200多名未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强行关押在这里,其中许多是因为抵制不合理的摊派和乱收费被抓来的。这些被关押的人不仅失去人身自由,而且还要交纳200多元“学费”。 (1)该校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为什么? (2)该县人大常委会的这份文件有无法律效力?为什么? (3)该校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轻微违法犯罪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5)材料中被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利的人应当怎么办?为什么? (6)为什么会发生上述事件? (7)今后如何避免这种事件发生? (8)应当如何处理上述事件? (9)这件事的发生说明了什么? (10)这起事件由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说明了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意义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现存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具有怎样的重要意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与其他国家判例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胡云腾:首先,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机关不仅是人民法院,而且还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就是说,今后的案例指导制度有三个系列,公安指导案例系列,检察指导案例系列和审判指导案例系列,分别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工作,这与其它国家的案例或判例一般仅指法院的判例有很大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所以,指导性案例一定是反映司法公正、受到人民群众称赞、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它是案例中的精品案例、模范案例,是法官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参照的楷模,是宣传法治活生生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生动素材,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这与我们通常对国外判例的理解有很大不同,与我们以前想象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有差别。

再次,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

最后,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现出来、公布出来、树立起来、推广开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因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根本缘由是适应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需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

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发展过程

记者:我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缘起于何时?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胡云腾: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开展案例研究和探索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历程相当久远。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很重视案例的作用,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就通过编选案例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可以说是把总结的案例规则和审判经验当作法律加以应用。

改革开放之初,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破坏军婚的案例,开启了用案例解释法律的尝试。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当时还要求,公报刊登的案例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这一做法,标志着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25年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例的做法后来没有坚持下去,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视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或研究。因此,我个人认为,应当把1985年视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之年。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要任务是编辑《人民法院案例选》,供全国法院裁判案件时参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后来的国家法官学院开始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作编辑《中国审判案例要览》。这是当时两种影响最大的案例著作。进入新世纪,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很重视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与此同时,专家学者编写出版的案例著作,教材,读物也日渐增多,形成了案例研究百花齐放、成果丰硕的局面。

这一阶段的案例研究,发挥了以案例分析法律,以案例丰富法律,以案例普及法律的作用,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打下了扎实的基础,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规定的主要内容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内容有哪些呢?

胡云腾:《规定》只有短短的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开宗明义规定,对于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二是列举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三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工作机构。为了做好案例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性案例的组织、审查、编纂工作。

四是明确了案例指导工作的程序。包括推荐程序、审查程序、报审程序、讨论程序和发布程序等。

五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明确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六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和公布问题。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符合《规定》所规定的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应当重新公布,没有在重新公布之列的,不再视为指导性案例。

若干问题的深层次解读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内容虽然不多,但是已经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规定中的“类似案件”、“应当参照”、“具有指导作用”等字眼都显得有些模糊。也有法官提出既然《规定》中是参照,就不是必须执行,应当允许有条件的例外。您是如何看待这些不同的观点和建议的?

胡云腾:《规定》发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时产生了一些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规定》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明确的问题加以明确。这里,我仅就《规定》的一些不明确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更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纯粹是个人理解。目的是抛砖引玉,以便引起大家思考,帮助我们起草好将来的实施细则。

一是如何理解“类似案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深入研究。我的理解是,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包括行为类似案件(如利用虚假诉讼诈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性质类似案件(如罪名相同和民事案由相同案件)和争议类似案件(即案件中争议的问题相同,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同一种商品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这里的类似不仅指结果类似、数额类似或者某一个其他情节类似。

二是如何理解“参照”。我的理解是,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三是如何理解“应当参照”。应当就是必须。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

四是裁判文书是否能够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规定》没有明确,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第二种认为不能引用,第三种认为,可以作为裁判说理引用。对此需要具体研究,征求意见。我个人的看法是,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为裁判说理来引用。

五是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规定》对此没有规定,我们在比较研究国内国外、境内境外的相关案例、判例以后,初步设想,采取四个部分的形式,第一部分是首部,包括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名称、类型等。建议采取“法例”加年份加案件类型加序号的方式,如“王某某利用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案,法例(2011)刑字第1号”;第二部分是指导要点,主要是对指导性案例指导价值、作用的归纳;第三部分是案情介绍,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归纳;第四部分是裁判结果与理由,主要归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和充分的说理。

六是指导性案例的工作与发布机制问题。我们正在起草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标准和具体的规范格式。初步考虑是,要做好案例指导工作,需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性、法院系统以内和法院系统以外的积极性,建立理论界与实务界相互支持、四级法院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至于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人民法院乃至有关业务部门能否发布、编辑案例的问题,《决定》对此没有明确,这是下级法院和有关方面很关心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在讨论中已经明确,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总结案例审判经验,发布供本辖区法院参阅、参考的案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事业单位可以继续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但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不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

总之,《规定》所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实现公正高效廉洁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这项制度,有赖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而要把这项制度用好,使之切实发挥作用,更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

法律在公民生活中的作用

法律在公民生活中的作用

【预习导航】

1.法律正是通过规定 来规范人们行为的.

2.法律也正是通过解决公民之间的

和制裁 ,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

3.任何公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根据 ,按照

,向有关部门,机关和团体寻求法律保护.可以通过 ,

等途径,依法解决纠纷和制裁违法犯罪,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教材研学】

1.法律在公民生活中有哪些作用

2.法律怎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典例分析】

1.(2008年·河北廊坊中考试题)李某借给张某临时周转资金6万元,约定三个月后返还.到期后张某没有返还,而且与李某失去联系.李某多方寻找均未果.两年后,李某愤然将张某告上法庭.在法律的帮助下,张某返还了全部资金.这体现了法律在公民生活中的作用是 ( )

A.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

B.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C.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D.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点拨:李某正是通过借助法律的力量追讨了资金,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案:C

2.(2007年·四川绵阳中考试题)

在放学的路上,小明恰遇一伙人在敲诈勒索低年级小同学,这些人趁机邀小明加入他们的团伙,并威胁如果不跟从,就交1000元的"退会费".

小明应该怎样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点拨:法律在公民生活中的作用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规范人们的行为,使公民懂得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本题根据具体情境,回答应该怎样做.

答案:(1)依法自律,法律不允许做的事情坚决不做,坚决不能跟随小团伙去敲诈勒索他人,这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2)及时举报小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运用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3)通过报警等手段,惩罚违法犯罪,才能有效保护自己.

【升级演练】

一,单项选择题

1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下列错误的是 ( )

A.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B.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C.向人民法院起诉

D.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到执法部门控告

2.四川人彭文军,夜里到几个浙江人的香菇棚里偷香菇,被发现后遭到几名浙江人的殴打,后来彭文军接连被几名浙江人敲诈.无奈,彭文军到派出所报案,最后这几名原本是受害者的浙江人被逮捕.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 ( )

A.公民受到非法侵害后要敢于报复

B.公民受到非法侵害后要忍气吞声

C.公民受到非法侵害后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D.公民受到非法侵害后可以采用任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3.下列处罚不属于行政制裁的是( )

A.记大过 B.罚款

C.拘留 D.恢复原状

二,分析与说明

4.材料一:新的交通安全法又有了新规定,如:实行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一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70条第2款);二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第70条第3款).新的规定公布之后,人们对交通安全又有了新的认识.

材料二:李某经营着一家超市.一天超市中出售的"汾酒"导致村民王某饮后中毒住院.后李某的劣质商品被悉数查缴,李某本人也受到了法律制裁,王某被依法赔偿.

上述材料说明了我国法律在公民生活中有哪些作用

5.看漫画,结合所学的法律知识回答问题.

(1)父亲将要采取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2)漫画中的孩子应该采取哪些正确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非法搜身

这是2005年司法考试卷四的题目。

如果没有猜错的话,你应该还是在校学生。

你可以去购买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详解,里面的讲解非常详细。要过司考,必须看真题。

下面,给你几个作参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与约束

王学堂

据材料,某大学女生甲到国际知名连锁店乙超市购物,被保安搜身。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1万元。二审法院酌情改判乙超市赔偿甲精神损害1万元。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二审仅为一审数额的零头,令人难以理解,于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也纳入了公众关注的视线。对此,本人观点有三:

观点之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确有必要。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特别是成文法国家)。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如精神损害赔偿相当长时间内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而不被借鉴。同样,对该案很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明码标价、定额化,基于这种议论,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也曾经提出了这样的意见。事实上,这是不合适的。因为社会中的人和事都是具体的、生动的,千变万化,情况各异,即使对同样的一件事,各人的感受也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要素的多元性、易变性、难测性等,决定了法律无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得详尽无遗,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不一,要在全国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丹宁勋爵将之形象地比喻为:“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观点之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内在缺陷。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其优势是自由性,其内在缺陷也在于自由性。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已制定出的法律存在着规范不详、弹性极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导致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本案中的1万元和11万元,正是其具体表现之一,极易造成司法之随意性进而膨胀为司法专横,直接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最终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及权威,有悖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宗旨。这也是公众对司法进行指责的口实之一。波斯纳将法官自由裁量权比喻为“黑箱”;英国法学家戴西也认为自由裁量是一种专断的权力,与法治原则是不相容的。因为法治要求行为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对其局限性必须有充分认知。

观点之三,规制与约束,自由裁量权的必由之路。必须承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常态,法律适用中同时并存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可测性与不可测性等特点,决定着适用法律也必然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存。只要我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涵义及内在缺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然后设计出一套完善合理的监控制度来有效控制它,就能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最大效用,正如肖扬所言,“依法限制自由裁量的空间,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上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司法判断行为进行监督,使不正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到纠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职业法官之间在共同的知识背景下所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对话与交流。

但必须要申明,只要一审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未超过合法、合理范围的,二审法院就应当尊重一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无新的事实依据,不得擅自改变其审判结果,而不是本案的结果。

或许,这正是本案给我们的最重要启示。

二、 私力救济的底线

陈定良

近年来,“商家搜身案”屡屡见诸报端,却屡“批”不止。人们或大力鞭挞,主张加大惩罚力度,规范商家行为;或大声疾呼,要求广大消费者提高自身的法律水平,增强维权意识。舆论似乎成一边倒的趋势,共同将矛头指向了那被认为是“强势”的商家。而涉案的商家们除了承受点舆论压力或赔点钱外,似乎也并无进一步的举动,搜身案依然在有些地方发生着,人们不禁感到困惑……。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我也不免“三句话不离本行”,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对这类案件的看法。

我认为,要杜绝此类现象发生,除了涉及司法审判以及消费者维权以外,还涉及商家的观念转变问题,即商家能否私力救济以及私力救济的底线的问题。一般认为,私力救济是人类幼年时期盛行的制度,在现代文明昌盛时期,原则上是禁止私力救济的。但是,考虑到私力救济迅速、及时的特点,在私法领域,各国法律都例外地肯定特定情况下的私力救济制度。具体到商家搜身等一系列的案件当中,在商场、超市林立,盗窃现象又比较严重的今天,逐一地要求公安部门出警不太现实,这就要求商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私力救济。我以为,如果商家有确凿的证据怀疑顾客实施了盗窃行为时,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自我保护,如适当的询问或在顾客完全同意的前提下,打开其背包、购物袋进行查看,但是在实施上述行为时,需要把握一个底线,那就是对消费者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管是行为或是言语上,尤其是不能采取非法拘禁、暴力殴打、威胁或逼迫脱衣搜查等手段。即使是“当场抓获”也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滥用私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一方面应当在把握“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原则的前提下,结合个案情形,加大对消费者一方权益的保护,从而从反面促使商家完善自己的保安措施。对那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应该区分情形,合理地判断商家的自我救济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以此确定加重、减轻或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具体到“甲女大学生被乙超市非法搜身”一案,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乙超市承担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比较妥当。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女大学生甲是否受到连锁店乙的强迫而脱去内衣,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将有着重大的影响。一、二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分歧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推定乙强迫甲脱衣的事实成立;二审法院则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并最终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而认定强迫脱衣的事实不成立。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强迫脱衣的事实成立。

首先,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决定了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虽然仅仅列明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但同时设定了弹性条款。《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即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纵观本案事实,甲一个人到乙连锁店购物,其事先不可能预见到纠纷的发生,也不可能事先为取证做必要的准备。在被带进经理室后,甲孤身一人,更是丧失了获取证据的条件。而乙作为连锁店的经营者,物品失窃可以说是其经营损失的一部分,乙对此应当有所预见。与消费者甲相比,乙事先更有条件通过安装监控设备等手段固定证据。在甲被带进乙的经理室后,乙更是处于绝对的控制地位。在消费者甲根本不具备举证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规定》第七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甲所主张的被强迫脱衣的事实存在。

其次,连锁店乙的侵权行为决定了其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连锁店乙因怀疑消费者甲盗窃物品而对甲进行了搜身,“争执过程中引来众多顾客围观”,随后又将甲带进乙的经理办公室进行盘问。乙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甲的名誉权及人格权。正是乙的违法行为,使得甲被迫进入了经理办公室这一特定的封闭场合,使得室内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后无法查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要求造成事实不明的一方即本案中的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乙无法充分举证,则其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敦促乙改进安保措施。法院的判决,不仅要注重其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更要注重其对类似纠纷的防范作用。人民法院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将使更多的营业机构认识到,留置消费者进行盘问并非解决问题的良策,从而敦促其改进安保措施及解决纠纷的手段,学会以合法文明的方式与顾客相处。(王永亮)

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女大学生超市搜身案”,一审法院判决超市赔偿女大学生精神损害11万元,二审法院却在基本事实不变的情况下,改判超市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由此引发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适用于民事、刑事等各个领域。比如民法通则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文都授予了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为法官设置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在于,把简单的、原则的法律规定灵活地应用到复杂的、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为适应多变的社会生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问题的核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在哪里。

我认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第一道边界是法律,如果法律为自由裁量设置了明确的界限和范围,法官必须在法定的限度内行使权力,不能越界,否则,危害甚大。比如试题中,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是10万元,一审法院的法官却自由裁量,判决被告赔偿11万元。这一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这样的判决将会从根本上侵蚀我们的司法制度。还比如在刑事司法中,如果法官任意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以外判处被告人刑罚,显然是一个错误判决。可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底线是法律。

然而,仅有法律作为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是远远不够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在法定限度内的随心所欲,还必须受到社会常理和人们普遍观念的约束。后者甚至是更重要的。因为对普通民众而言,由于对法律基本制度或基本原理知之甚少,在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得是否合理妥当时,往往不会在乎判决的结果是否合法,而可能更在意其是否合情理。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数额超过原告的诉求,除了法律专业人士和被告之外,可能没有多少人(包括原告自己)会认为法院的做法有问题,反而会觉得法院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之所以有这样的看法,是因为人们觉得这一结果是合理的。同样,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却怎么也弄不明白她只是想讨个“说法”,派出所为什么要把村长抓走。秋菊的困惑在于,尽管派出所是依法办案,在秋菊看来却是不合理的。对他们而言,合理的事,不合法也无关紧要;相反,合法的事,如果不合常理,也是不能接受的。

那么,是不是说只要合乎常理的事就可以置法律于不顾呢?当然不是。在法律限度内的自由裁量要尽可能做到符合社会理性、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只有这样,司法才能使更多的人接受和信服。试题中,二审判决把精神损害赔偿改判为1万元,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却遭到社会的质疑,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就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的负面影响。司法的结果不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更要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检验,只有这样,法官才能真正成为正义的守护神。(郭发产)

五、 浅议人格权的保护

乙超市对甲的非法搜查行为(不管是否进行了强制搜身)在广为传播后给甲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负担,导致其出现了失眠、头晕等症状,无法继续学业,很明显乙超市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甲的心理健康,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所谓精神生活,亦即心理活动、心理生活。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心理健全比肉体健全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便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保护之道首先在于肯认人的心理利益权,并且使之明细化和定型化,同时,尚应建立对被害人同质救济的制度,疗治其心理创伤,祛除其心理痛苦,使之恢复完满状态。于是,精神人格权制度应运而生。

具体在本案中,首先,乙超市在对甲进行全身搜查时,无论其是否强令甲脱去了内衣,都已违反了“禁止对自然人的人身或住所进行非法搜查”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这是因为,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与人身权利有关的住宅权等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除非是有搜查权的人员,经法定机关批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而进行的搜查。这里的“有搜查权的人员”,主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中有权进行搜查的人员,“法定机关”就是指有搜查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而乙超市既不是有搜查权的部门,其人员也就更谈不上是有搜查权的人员了。虽然其认为自己在超市内已张贴告示,保留对顾客进行搜查的权利,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知,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所禁止的内容,其内容无效。

其次,乙超市在进行非法搜查行为时主观方面明显表现为故意,并对此事件的传播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而在此事件传播后甲形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出现了失眠、头晕等症状,无法继续学业。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智力水平可以认定,乙超市的上述非法行为足以给甲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负担,导致其出现失眠、头晕等症状,以至无法继续学业。

诚然,心理健康权并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健康权,也未被单独列为一类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其不受法律的保护,因为,民法设立的具体精神人格权类型,仅具宣示功能,而非法定和限制。况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已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郭 磊)

六、 企业保安的权限

企业保安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力量,在现代社会管理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与预期作用相左的是,实践中,企业保安非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件却时有发生。具体到本案,超市一方的违法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安阻拦甲并强行将其带至值班经理办公室;(2)让女工作人员对甲强制搜身;(3)在超市内张贴告示,声称保留对顾客搜查的权利。这些行为的共性在于,三者均为超市的保安措施,并且均超越了企业保安的应有权限,最终造成了对甲人身权利的侵犯、人格尊严的侮辱。

关于企业保安的权限范围或说职责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在规范层面只有部委规章以及一些地方规章对其作出了界定。有代表性的如,公安部2000年出台的《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深圳市1994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深圳市规定》)等。其中《公安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2)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3)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本案中,超市保安强行将甲带至值班经理办公室的行为限制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此这般的保安措施不仅与《公安部规定》不符,并在根本上构成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违背。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定,人身权利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非经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被任意限制;人格尊严体现了公民基于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对自己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之辱没。企业保安不等于公安机关,其职责仅限于协助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且不说本案之中甲开始只是被怀疑为“携带了未结账的商品”(结果证明是一种无端的猜测),即便其窃取商品被当场发现,保安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也无权私自对其进行人身限制并强制搜身,而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事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概而言之,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当处于优位保护的地位。为减少甚至杜绝以“保安”的名义对其横加践踏的事件,当务之急应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保安人员的权责作出明确的界定,以克服《公安部规定》位阶偏低的局限;同时,立法应对企业保安人员的培训、考核以及录用等问题作出规定,以确保保安人员品德优良、业务熟稔、恪尽职守。

为什么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崇高的事业。我们从无法可依发展到今天有法可依,无疑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不折不扣地执行,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否则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在现实生活中,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不是“立法如林,执法无人”,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法律意识淡薄、法制建设还不够健全的社会来说绝非一件容易的事情。

有这样一个事例:当自己的未成年女儿遭到强奸,做父母的首先想到的不是报警寻求法律保护,而是背着大出血的女儿找强奸犯“私了”。这样的事例还可以举出许多,因此有了保护法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就万事大吉了。必须将这一法律交给广大人民,特别是交给广大青少年,青少年依靠自己的力量,积极进行自我保护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青少年懂不懂法结果会大不一样。有这样两个事例:一是武汉一个小孩,父母过世被寄养在叔叔家,叔叔为让他挣钱就不让他上学了,这个孩子不愿意却又想不出办法,最后投江自杀,幸好被人救了。这个孩子所以采取自杀的方法,显然是因为他不懂《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更不会用来捍卫自己受教育的权利。

另一个例子是一个15岁的女孩考上了省外一所中专,但两年前她就由父母做主定了亲,对方是乡长的儿子,乡长怕婚事告吹,把两人的年龄改为成年人,偷偷给他们办了结婚登记。由于这个女孩子懂《婚姻法》,就告到公安部门,结果阻止了悲剧的发生。以上两个事例说明:青少年如果懂法,就可以用法律这个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律是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最有力最有效的手段,是未成年人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和事做斗争的最锐利的武器。

未成年人如何运用好法律这一“武器”来保护自己呢?关键就在于学法、懂法、守法、用法。

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律,是首先要做的事情。所谓的学习不是一目十行地看一遍,或者仅知道个大概内容,而是要边读边想,真正弄懂法律条文的意思,一些重要的条文要记在脑子里,这样就可以知道什么行为是合法的,可以做;什么行为是违法的,不允许做。

遇到一些具体事情的时候,就能够对照法律的规定,去分析去判断,以确定自己应该怎样做。这好比在思想上打了预防针,增强了我们对社会生活中不良影响和诱惑的识别能力和抵制能力。

学懂了法律规定,思想上对法律有了认识,就应该自觉用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做到依法行事,凡是法律规定要做的,就一定做到,法律不准做的,一定不做,要明确守法本身是对自我的一种最好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这条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也规定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懂了这条规定,一方面我们青少年自己应该自觉接受义务教育,做到不逃学、不旷课,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另一方面也要依靠它来争取和保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同强迫自己弃学经商、弃学做工、弃学务农等非法行为做斗争。

同时,法律禁止的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活动和行为,未成年人自己应该自觉抵制,要做到: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吸毒、不涉足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主要供成年人交谊娱乐的场馆,不看淫秽、暴力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等。总之,未成年人自己应该树立守法观念,养成处处守法、事事守法、自觉守法的习惯,做到无论是人们看得到的场合,还是无人注意的场合;无论是对自己有利的时候,还是对自己不利的时候;无论是有人提醒的时候,还是个人独处的时候,都自觉守法,做一个自觉守法的好公民。

未成年人除了要学法、懂法、守法,还应自觉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学生王晓刚为我们做出了榜样。王晓刚是位品学兼优的学生,他父亲经营一家小吃店,生意兴隆个人忙不过来,想让王晓刚干脆退学帮忙。

王晓刚在校听了普法办关于《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向父亲讲明:“你让我退学,是一种违法行为。”

没想到父亲却瞪起眼说:“我不让你上学,还不是为你好!我是你爸,你就得听我的,自古就是这个理。”王晓刚未能说服父亲,便找到普法办的叔叔帮助,经开导,王晓刚的父亲终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儿子继续上学。王晓刚依靠法律,争取到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从这个例子,我们还可以得到一个启示:在自己的力量不足时,我们未成年人还可以借助司法部门的帮助。

那么,能给未成年人帮助的都有哪些部门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上面两条告诉我们:未成年人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爱护,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团体及成年公民都有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的义务。

近二十年来,我国陆续建立了一些专门保护青少年的机构。共青团中央设立了“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办公室”,各市、地也有相应的工作部门。如山东省政府于1990年3月成立了“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一名副省长任主任,团省委书记和省教委一名副主任任副主任,15个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任委员。到目前,全省大部分市区已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这些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依法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遇到权益被侵犯的情况时,可以到所在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寻求帮助。未成年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不同,寻求帮助的方法也不同。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缺乏法制观念,是思想认识上的问题,如中学生王晓刚的父亲。而另一种人则是违法犯罪,如夏斐的母亲、乡长等,这两种性质是不一样的。属于前一种情况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家长和老师,找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找当地的群众组织,比如共青团、妇联、工会、居委会、村委会等,由这些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劝其改正错误。属于后一种情况,就需要向所在地的公、检、法部门进行检举或者到法院起诉,这些司法机关会依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处理。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不仅要靠政法部门,靠全体成年公民,也需要未成年人自己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未成年人应认真学法,自觉守法,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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