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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结婚前买了房子,结婚后又加上了你的名字,离婚时你们是否平分?

 

一.提出问题

 

 

 

 

当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结婚时,男人通常用全额付款或贷款购买婚房,并以男人的名义登记。结婚后,出于某些原因,男子同意在财产所有权证书上加上女子的名字,但没有具体说明双方的具体份额。当双方将来离婚时,财产是否在双方之间平均分配?

 

 

 

 

二、上海的做法

 

 

 

 

1.法院承认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婚后,男方同意在财产所有权证书上加上女方的名字,这是对其自身财产权的惩罚,表明男方愿意将婚前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支持离婚析产。财产判给了男子,给了女子10-40%的折扣补偿。

 

 

 

 

鉴于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并丧失了不动产的共同基础,法院在处理离婚时也将处理不动产的分割。考虑到该房产是男方婚前购买的,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房产仍将判给男方,男方将补偿女方的折扣。赔偿没有法律标准。法院将根据对房产来源、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婚姻持续时间、有无子女、对妇女权益的照顾等的综合考虑,给予妇女折扣补偿,一般为10-40%。

 

 

 

 

3.10-40%补偿的基础是什么?

 

 

 

 

目前没有关于赔偿标准的明确法律规定。那么上海法院为什么这样判决呢?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共有终止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按照平等分割的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考虑共有人在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需要。但是,婚姻财产的分割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里提到的是,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可以提前达成协议。如果没有协议,事后协商不成,一般按照平等分割的原则处理,但同时也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有一项但书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给人的印象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应受以前规定的限制,即不考虑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但在实践中仍应考虑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第10条规定:如果配偶一方在婚前签署房地产销售合同,他/她将用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他/她将用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地产以首付款人名义登记的,离婚时双方应协商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房地产属于产权登记方,未偿贷款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赔偿对方的贷款和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婚后偿还贷款的付款和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的补偿应低于一半。该条规定,不是婚后加名的情况,但可能不适用于婚后加名的情况。第《婚姻法》号法令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通过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虎市发民一[2007)第5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时,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的,析产分割处理:从房地产登记的角度看,该房屋已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共有财产分割。共有关系终止的,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共有财产的分割。如果没有协议,应考虑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应适当考虑共同所有人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并应合理确定非贡献方的份额,通常10%至30%的份额是适当的。”这一规定可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延伸,也是法院在婚后离婚时增加一个名字时处理不动产分割的参考。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如果共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共有或共同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外,共有人应视为共有。第104条规定,如果对共有人在不动产或动产中的份额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应确定出资额。出资额不能确定的,视为相等。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可以分享或共同分享。如果是股份共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出资额即对共有财产的出资额确定,与上述规定相同。共同所有权,因为它的规定是模糊的和不可操作的,法院通常更喜欢处理股份的共同所有权,而不管共同所有权的情况。换句话说,上海法院将根据出资额,即出资额来确定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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