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取决于双方是否采用了《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如果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财产问题达成明确协议,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将根据协议进行判断。
如果双方不采用约定的财产制,则适用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此时,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津贴及其他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仅属于丈夫或妻子的财产;
4、一方的特殊生活用品;
属于一方的其他财产。
司法依据:
根据《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和一方因身体伤害取得的其他费用;
(3)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仅属于丈夫或妻子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属于一方的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自己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之间关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和妻子同意拥有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第三方知道该协议,丈夫或妻子拥有的财产将用于清偿丈夫或妻子的债务。
扩展信息:
相关案例:
在男女离婚的过程中,一个局外人给了这位女士一辆车。离婚诉讼结束后,该男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将汽车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近日,韶关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裁定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捐赠的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分割。
叶泉和李梅(化名)于2010年登记结婚。由于夫妻不和,叶权于2013年初向吴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他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向韶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李梅得到了一辆车。这辆车是由外人买的。叶权得知此事后,认为购买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梅与李梅未离婚,并向法院提起分割诉讼。
吴江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虽然登记在李梅名下的汽车发生在与叶泉存在夫妻关系期间,但购车款是由外人支付的。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分摊购买款,汽车也不应被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上述判决是依法作出的。
参考来源:
人民网——离婚诉讼中妻子的捐赠财产
首先,这取决于双方是否采用了《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如果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财产问题达成明确协议,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将根据协议进行判断。
如果双方不采用约定的财产制,则适用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此时,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1 .一方的婚前财产;(二)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和一方因身体伤害取得的其他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仅属于丈夫或妻子的财产;4.一方的特殊生活用品;5.其他应该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自己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之间关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和妻子同意拥有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第三方知道该协议,丈夫或妻子拥有的财产将用于清偿丈夫或妻子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和一方因身体伤害取得的其他费用;
(3)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仅属于丈夫或妻子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属于一方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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