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有以下关于婚后财产和婚姻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夫妻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有下列主要原因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的人负有法律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将一方拥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捐赠人在捐赠财产变更登记前取消捐赠,另一方要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父母一方婚后为子女购买的房地产,其产权登记在投资方子女名下的,可以视为仅赠与其子女一方,该房地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双方父母购买的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在其中一名子女名下,则该房地产可被视为由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分享,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十条夫妻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婚后,他们将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如果房地产是以首付款人的名义登记的,离婚时将通过双方协议处理房地产。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房地产属于产权登记方,未偿贷款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
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赔偿对方的贷款和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第十一条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离婚时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一方的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购买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一方的名下。离婚时,对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房时的出资可视为债权。
第十三条夫妻一方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另一方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金账户部分分割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
第十四条当事人就离婚登记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时反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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