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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如果仍有一对夫妇的共同财产未被处置,可能需要再次分割。

裁判的[要点]

除了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损坏或盗用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事实外,虽然在离婚时知道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并未涉及,但离婚后仍可要求再次分割。

[基本案例]

陶与蓝于1996年2月10日结婚,育有、蓝、蓝三子。2014年,蓝向荣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陶为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165万元,向法院出示了本案涉及的包括连带债权32万元在内的借据8份。兰对证据进行了交叉质证,并表示:“事实上有一笔贷款已经收回,但所有的钱都已用于支付工人。”同年6月,兰撤诉离婚。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允许兰撤诉。

同月,陶、兰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名《离婚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兰与陶于1995年相识,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三个孩子。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协议如下: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童抚养:有蓝色指甲的已婚女性属于女性抚养;男子抚养和男子抚养应负责两个女子蓝怡的婚姻和三个儿子蓝冰的婚姻。3.夫妻财产:1。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广东SXXXXX车归丈夫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借给陶佳的10万元归女方所有;3.女性购买的中国平安保险的养老保险期限为10年。16700元的年度缴费标准已连续3年缴纳,剩余7年由男方缴纳。4.男方应赔偿女方25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4.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一致同意,他们应承担婚姻期间彼此借的债务。”

另据了解,蓝于2017年9月向荣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范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荣昌法院于2018年2月作出(2017)于0153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判决范偿还兰贷款本金38万元等。目前,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中所述的38万元贷款包括本案夫妻共同债权32万元。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初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3第266号判决:在陶与蓝关系存续期间,陶享有债务人范夫妻共同债权32万元的50%,即16万元。一审宣判后,蓝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8)于05 3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金额为32万元的陶、兰的共同债权在离婚时是否分割?

根据第一种意见,陶以蓝隐瞒本案涉及的32万元连带债权为由,主张该分割不成立。陶向法院提交了32万元债权证明表,作为前次离婚诉讼的证据。离婚时,他知道债权的存在。《离婚协议书》所列条款基本上是陶享有的产权,没有列出兰享有的部分。相反,兰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如抚养子女。离婚时,双方已经处理了所有的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此,本案涉及的32万元债权在离婚时已被处分。陶无权要求再次分割32万元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号协议并未处理本案涉及的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

首先,显然不公平并不是改变或取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理由。离婚协议的前提是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这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或协议。它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事项,如婚姻双方自愿离婚意愿的表达、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和经济援助(或补偿和补偿)。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男女双方经常在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和债务的处理上达成妥协意见。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男性和女性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反悔的,法院应当受理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经审理,法院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没有发现欺诈、胁迫行为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显然不公平并不是反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理由。因此,在本案中,蓝某以明显不公平为由,主观上认定夫妻共有的32万元债权已经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知道离婚时存在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为离婚后拒绝再次分割的理由。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男女双方通常都清楚地知道有共同财产,如房屋、债券、股票或合资商店。由于上述财产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或处理复杂,或将来违约归其子女所有,他们只作出类似的“财产已分割,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由于条款宽泛、内容简单,且对公众所知的共有财产没有具体明确的处理,容易导致后期的纠纷。*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处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是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法分割财产。”据此,一方有权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分割,即使它知道夫妻共有财产尚未处置,但另一方隐藏、转移、出售、销毁或伪造夫妻共有财产或在离婚后侵吞财产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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