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男)
凯斯诺。(2014)三中民综字第01644号
案由:离婚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2月18日
法官摘要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双方分开管理和使用各自获得的财产,但根据法律,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摘要
1987年,杨x和舒x单独相遇。
婚姻登记于1989年8月9日。
1992年12月31日,她生了一个儿子舒1。
2003年,双方开始分离。
2004年10月13日,舒*与北京金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新城一套住房。
在诉讼中,双方同意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85万元。
一审法院的意见
婚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杨x和舒x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现在杨x正在起诉离婚。舒克同意了。法院对此没有异议。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杨x和舒x自2003年起已经分居,分别管理和使用各自的财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双方结婚后由舒x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除本案涉及的房屋外,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在分割房屋时,本着公平和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分别考虑了购房时的出资情况、购房后的居住和使用情况、双方的物业管理状况以及子女的状况抚养,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应归舒x所有是适当的,舒x应向杨x支付相应的分割财产赔偿。关于分割财产的赔偿金额,法院也是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就房屋价值和舒x支付能力达成的协议确定的。尽管舒*声称,购房首付款和提前偿还的银行贷款是父母送给他的礼物,但他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有效和充分的证据链,证明礼物关系成立,法院不予承认。所涉房屋确定归舒某所有后,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仍由舒某偿还,双方均知悉尚欠舒某母亲3万元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1。准杨x与舒x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家园的房屋归舒所有,其余银行贷款由舒偿还;三、舒x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杨x支付财产分割赔偿金60万元;四、双方仍欠三万元,由杨x负责偿还一万五千元,由舒x负责偿还一万五千元;五、驳回杨的其他主张。
二审法院的意见
代理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另一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某称,所涉购房首付款及贷款预付款11万元均为其父母捐赠给他,因此所涉房屋应归其所有。为此,舒x提交了舒振邦、马x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与北京首佳融通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赠与合同》、两份《员工聘用协议书》作为证明。经全面审查和判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涉购房首付款和提前还款来自舒父母的出资以及舒父母与舒个人之间建立的捐赠关系。退一步说,即使首付款和提前还款11万元是舒父母给个人的礼物,根据《劳动合同书》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房屋不能视为舒个人财产,因为其资金不足,故法院不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虽然杨x与舒x分居多年,但涉案房屋是舒x与杨x结婚期间购买的,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和财产分割赔偿金额的原则和考虑,原审法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分割赔偿金额也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不支持杨x的上诉。尚欠舒*母亲的3万元债务也发生在舒*和杨*存在夫妻关系期间,舒*和杨*都知道原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x和舒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初的判断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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