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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部分有效,遗嘱表达笼统被判无效

打印的遗嘱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写遗嘱或书面遗嘱

[提及]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打印遗嘱在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但国内却没有关于《继承法》打印遗嘱的规定。本案例研究讨论了将打印遗嘱识别为自写遗嘱或书面遗嘱的必要条件和有效条件。并指出遗嘱的认定应以“真实性”概念为基础,尊重遗嘱人的意志,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纠正遗嘱的形式缺陷。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嘉、沈懿、沈冰、沈丁

沈武是被继承人沈的弟弟,分别是沈的侄子、侄女、侄孙,沈鼎是与沈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女。2004年2月,沈去世。沈武和沈鼎共同委托的普查员在清点沈的遗物时,发现了一份“沈背后的财产分配表”(以下简称“财产分配表”),其中记载:沈某将自己的财产、股票、积蓄等万元财产分成四份,分别留给、和沈鼎,并特别注明“弟弟沈武,《财产分配表》的主体印有沈的亲笔(盖章)和日期。

原告沈武认为他是沈的弟弟,是沈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财产分配表”由计算机打印。虽然沈有他的签名和日期,但在他死前,他不能操作电脑。即使是遗嘱也应该是遗嘱人的遗嘱,只是没有签名人的签名。因此,遗嘱不符合遗嘱人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当无效。沈的遗产应该合法继承。基于此,我申请确认该遗嘱无效,并要求通过合法继承取得沈的遗产。

被告、沈丁认为,《财产分配表》是受托财产清点人员清点财产时发现的,该表客观真实,由沈签字并注明日期,应视为自写遗嘱,遗嘱内容与沈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沈在《财产分配表》中对其死后财产的处理发表了意见,该表应具有遗嘱性质。电脑打印只是一种书写方式,不同于别人的意志。沈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他应该对印刷文字是否直接表达自己的意志有所判断。沈武未能证明遗嘱人是谁,其主张“财产分配表”是遗嘱人缺乏证据,不被认可。结合证人证言,遗嘱内容与沈生前真实意图相符,沈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生前有其他相反意图。而遗嘱是遗产清点员在清点死者遗物时取得的,并非由一方继承人持有,因此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一审判决,沈武主张确认“财产分配表”为无效遗嘱,继承沈的遗产,未获支持。

沈武不服上诉。二审中,经合议庭调解,*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沈丁、沈武平均分配沈的遗产。

[评估和分析]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计算机作为一种书写工具,有取代传统书写工具的趋势,从而为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打印遗嘱的效力,这是它的典型表现。

一、自拟遗嘱和书面遗嘱的形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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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统继承法理论,遗嘱根据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可分为自写遗嘱和代孕遗嘱。自写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写的、签名并注明日期的遗嘱。委托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的遗嘱,其中一人是委托人,由委托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我国继承法严格规定了遗嘱的形式要求,目的是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比如自写遗嘱的内容需要被继承人书写,这样更容易认定书面遗嘱的主体,伪造自写遗嘱更难。而且自写遗嘱是遗嘱人自己写的,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是,遗嘱人的遗嘱是别人写的。虽然立遗嘱人有签名,但其意义的程度降低了。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遗嘱人很容易在他人的胁迫或者诱导下,签署甚至伪造遗嘱,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不容易得到保证。

中国的《继承法》对遗诏采取了严格的法家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往往很难否认遗嘱的效力。

第二,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

打印遗嘱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遗嘱形式。目前继承法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指导意见。因此,关于打印遗嘱,在实践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本案有观点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遗书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实是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无相反证据的,可以作为自写遗嘱处理。本案中,打印的《财产分配表》有沈的真实签名和盖章,并注明日期、月份和年份,因此《财产分配表》是沈的亲笔遗嘱。而且“财产分配表”是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遗产清点员在清点遗产时发现的,客观上保证了“财产分配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所以“财产分配表”可以作为自拟遗嘱对待。

还有一种观点是“财产分配表”是电脑打印的,而被继承人沈不会电脑操作,所以“财产分配表”不是沈本人写的。根据“遗嘱人书写的自拟遗嘱”的强制性法律形式要求,“财产分配表”不是自拟遗嘱。《财产分配表》既无代理人签名,也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也不符合代理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综上,“财产分配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写遗嘱和遗嘱的形式要求,此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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