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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公证遗嘱效力优于其他遗嘱

摘要:作为遗嘱的五种形式之一,公证遗嘱为什么具有优先效力,似乎很难找到科学合理的依据。这一规定不仅缺乏说服力,而且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权利。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效力;继承

公证遗嘱是*可靠的遗嘱方式,由公证机关制作,在大多数国家被立法采纳,我国的继承立法也不例外。但不同的是,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赋予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法律效力,将公证遗嘱置于其他遗嘱形式之上,使公证遗嘱具有比其他遗嘱形式更高的法律地位。这在各国的继承立法中是罕见的。具体而言,《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拟、书写、记载、口头遗嘱不得撤销或者变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有数份内容不同方式冲突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后公证的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后一份遗嘱为准。”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和司法上的这一解释,我们称之为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

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似乎很难找到科学合理的理由。目前,学者们有比较统一的看法,因为经过公证的遗嘱已经过国家公证处公证,*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靠。更何况,如果将经过公证的遗嘱作为普通遗嘱处理,当事人申请遗嘱公证就没有意义了。在我看来,这个解释有些牵强,没有说服力。都说没有经过公证的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不可靠的。如果有,为什么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要公证?相反,还应该规定其他几种遗嘱形式?更何况公证只是国家公证处确认法律行为合法成立的对法律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但是,“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1](p148)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逻辑前提。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判断,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价值判断。这种解释的不足之处在于混淆了意志的法律行为本身与效力的关系,把意志的法律行为当作其效力,用法律行为代替其法律效力,这是不够的。因此,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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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另一种继承方式,是指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它与法定继承*大的区别是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遗产的种类和份额都由遗嘱人指定。所以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法律确定遗嘱继承的目的是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志,使其财产在死亡后能转移到指定的人手中,体现了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完全保护。但是,遗嘱的继承应当以遗嘱为基础,没有被继承人的遗嘱是不可能发生的。遗嘱是在遗嘱生前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1 .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所谓单方面法律行为,是指只有一方的意志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但它是根据遗嘱人的意志而成立的。不需要向某个对应方表达,也不需要被任何人接受。2.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独立行为。遗嘱是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法律行为,需要我自己独立完成。不允许别人的意图来辅助或代表,也反对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愿。3.遗嘱是仅因立遗嘱人死亡而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虽然是生前遗嘱的表达,但是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遗嘱人没有约束力。立遗嘱人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遗嘱,不受时间限制,也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终遗嘱。4.遗嘱是重要的法律行为。所谓本质法律行为,是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的行为。遗嘱是以法律规定以外的方式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判断遗嘱是否有效,不仅要看其是否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其遗嘱是否真实,其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还要看其是否符合遗嘱本身的特征,即是否是遗嘱人真实的、*终的遗嘱。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遗嘱,只有当它是立遗嘱人真实的、*终的遗嘱。这种遗嘱转让及其法律效力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财产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但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可能会使遗嘱人无法表达*后处分其财产的意思,使遗嘱人难以实现自己的真实意愿。因为,遗嘱人一旦立了公证遗嘱,以其他任何方式立的遗嘱,除非经过公证程序撤销或变更,否则不会生效。继承开始后,之前作出的经过公证的遗嘱,无论是否仍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应适用。这与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不符。

第二,它违反了意志自由的原则

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立法中的体现,各国的继承立法都肯定了这一点。意志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依法立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还规定,公民可以立公证遗嘱、自拟遗嘱、书面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可见中国也实行遗嘱自由主义。继承法中的这一规定表明,遗嘱人不仅有立遗嘱的自由,还有选择以何种形式立遗嘱的自由,以及撤销或变更遗嘱的自由。此外,《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还增加了遗嘱人遗嘱自由实现的保障条款,即“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胁迫或者欺骗方式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继承法虽然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严格来说,这种限制只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限制,即对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限制,而不是对其意思表示形式的限制。例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各国继承法都是这样吗?但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限制了公民以遗嘱形式行使遗嘱自由。1.公民一旦立了经过公证的遗嘱,在经过公证的遗嘱被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不能再以其他形式立遗嘱,即立了遗嘱,也是无效的。2.从遗嘱本身的特点来看,它是一种只有在公民死亡时才生效的法律行为,从遗嘱的成立到生效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客观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情况发生变化后,公民如要撤销或变更经公证的原遗嘱,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不能撤销或变更。有时,遗嘱人甚至想通过公证取消或变更经过公证的遗嘱,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做到。如果你死在去公证处的路上,或者你身处困境(孤立无援的地方,海,空,战场等。),但是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是对公民自由表达其财产*终处分权的一种约束,违反了遗嘱自由原则。这种公证遗嘱的执行,无疑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否定,甚至可能是一种背叛。所以任何形式的意志,只要符合法律,都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一样,是公民自由表达*终意思的合法方式。无论公民做出什么选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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