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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人要几个,遗嘱没有见证人可以有效吗

记录的遗嘱的有效性取决于证人

一、案例回放

原告刘佳称被继承人何某是我和三名被告的母亲。何某先后在本人和被告人的支持下生活了四个月,于2007年12月30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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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去世前,他所在的大兴区黄村镇的一个村,实行了30年不变的农民土地承包政策,不增不减地。他于2005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合同,拥有1.2亩土地,有权保证利润。他死后仍然享受着土地承包经营的好处。

2008年春节前,何收到村委会发放的土地承包业务收入3500元,被拿走。我主张给他遗产,但刘一拒绝支付。我请求法院裁定,被继承人何某在大兴区黄村镇一个村人均确认的1.2亩土地收入,我享有合法继承权。

被告刘一辩称,刘佳关于我母亲有权获得1.2亩土地及其收益的主张是真实的。但2007年4月1日,轮到原告刘佳赡养母亲何某。由于何某2006年的收入是我收到的,原告刘佳和我在这笔钱的分配上发生了冲突。刘佳未能如期带母亲住进他家,后来何某继续得到我的支持。在何去世前,他通过录音立下遗嘱,声明我继承了土地受益权。该遗嘱由本人、被告刘冰、被告和的朋友郭见证。

被告刘冰、柳丁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对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证人。本案中,被告刘一出示了录音光盘,证明被继承人何某有录音遗嘱,1.2亩土地的受益权由被告刘一继承。但在本笔录遗嘱的证人中,被告人是遗嘱的继承人,被告人刘冰、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与有利害关系,证人郭与被告人是朋友。因此,被告刘一出示的录音光盘内容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不能成立。事实是,何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享有1.2亩有权利保障的土地。原告刘佳作为被继承人何某之子,对何某上述遗产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应支持其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何某1.2亩有权利保障的土地收益的法定继承权。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原告刘佳对被继承人何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一个村确认并担保的1.2亩土地的收益享有合法继承权。

第二,法官说

在审理遗嘱继承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采取遗嘱函件、录音甚至口头形式作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遗书的真实效力,应当严格依法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在代书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由代理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

“立遗嘱人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紧急状态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在被告人提供的笔录遗嘱中,刘冰、郭均为证人。由于刘一是记录在案的遗嘱的继承人,他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刘冰和柳丁是法定继承人,在刘一有权益,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郭是法定继承人的朋友,也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可见本案四名证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证人。因此,记载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继承效力。法院*终根据法定继承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第三,法官建议

通过此案,法官提醒广大公众,在需要立遗嘱时,应尽量选择公正遗嘱和自拟遗嘱的形式。如果选择代理、录音或口头立遗嘱,应选择两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证人,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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