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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簿公堂正确使用,遗嘱公证需要儿女签字

安徽省界首市一位老人生前立了遗嘱,指定再婚的妻子继承他所购单位的一套房子,并进行公证。老人去世后,继母起诉她的五个孩子,因遗产和养老金发生纠纷。近日,该案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均支持公证遗嘱所规定的继承效力。

郭韩云曾经是界首市一所学校的老师。他和前妻余某育有两个女儿,三男五女。1993年4月,他的前妻余某去世,1994年4月,他与53岁的界首市居民陈生活在一起。1995年,郭因病瘫痪,由陈照顾。1998年2月27日,郭亲笔立遗嘱,指定陈继承其购买的学校住房。1999年3月9日,郭、陈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5月到当地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公证。郭于2007年4月因病去世,他的五个孩子承担了葬礼费用。当郭指定陈继承财产时,五个孩子都反对,家庭发生了纠纷。随后,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与郭共同居住的房屋及郭的死亡抚恤金1.87万元归其所有。

一审期间,郭的五个孩子对其父亲公证遗嘱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和指纹提出质疑。2008年5月,法院委托上海市鉴定中心鉴定,公证遗嘱的指纹倾向于郭的指纹,而婚姻登记申请书中签名笔迹的指纹不能给出明确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郭生前购买的学校财产归陈所有,郭死亡抚恤金18700元,陈享有3700元,其五名子女每人享有3000元。

五名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理由是陈提供的父亲遗嘱是假的,遗嘱处分的财产应属于其父亲和生母余某的共同财产,其父亲无权处分。2008年7月,五个孩子向当地公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证处撤销为其父遗嘱出具的公证文件,但未被公证处受理。

富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及上诉人的五个子女是郭的法定继承人。由于郭生前有遗嘱并经过公证,其遗产应按公证后的遗嘱办理。1993年12月,郭通过房改购买该房屋60%的产权时,其前妻余某已去世,该房屋应归其本人所有。1998年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时,以夫妻名义与陈同居四年,1999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后取得的40%的产权归陈所有。由于陈的个人财产不受遗嘱继承的影响,一审判决没有不当。虽然上诉人的五个孩子声称遗嘱是假的,但他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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