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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能媳妇继承,公房可以出租吗

甄律师点评:公房纠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为公房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政策性,还涉及到合住、户籍等问题,与私有产权制度的明确转让制度不同。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号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

严律师评论:

公有住房纠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为公有住房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政策性,涉及居民、户籍等问题,不同于私有产权制度的明确流转制度。

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号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方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的,其原共同居住人在租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共同居住人在租赁房屋所在地没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生前没有共同居住人的,其配偶和生前在本市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居住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在这种情况下,我弟弟在本市没有户口,也不是居民,所以没有居住权。

情形

兄弟不符合“同居”。母亲的财产属于弟弟

在她母亲去世之前,她把一所公共房屋的房客换成了她的小儿子。长子王先生得知此事后,要求法院确认她有权以其母亲的同居者身份为由住在该公房。前几天,松江区法院裁定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现已退休的王先生35年前被单位分配到福利院。1979年他考上大学后,户籍也搬出了父母家。大学毕业后,王先生在国外成家立业,回家探亲只和母亲、哥哥住在一起。1992年,王小姐的母亲生病了。考虑到房租是小儿子交了很多年的,她把公屋的租客改成了小儿子的名字。2006年,王小姐的母亲因病去世。

去年年底退休后,王先生想搬回他母亲的公房,但他哥哥拒绝了,所以王先生向法院提出上诉。他声称自己在外居住多年,现在已经很老了,想回老家,所以请求法院确认他在公房居住的权利。

王老师的弟弟认为他一家三口一直住在公房里,弟弟的户口从早年考上大学就搬出去了。母亲因病去世前,承租的房屋更名,变更时其兄并非该房屋的共同住户。更何况他弟弟所在的单位分配给他的福利房,他没有理由享受居住权。

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实际在租赁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人。结婚和生育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了一年多,并且在该市没有其他房屋,或者在1992年租赁关系变更时,尽管有其他房屋,但他生活困难。同时,原告户口早在1979年就搬出了房子,然后离开家乡去读书、工作、成家,直到退休,名下又租了一套公房,没有生活困难。综上,王先生不具备承租人资格,无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同居条件,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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