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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姐妹争房产,今日说法三姐妹争家产

父亲去世后不久,三姐妹就因房产、丧葬费、养老金等问题发生争执。我姐姐小青起诉了她的两个姐姐大庆和青儿。

原来,鲍某(已去世)和牟林(已去世)于1994年登记结婚。鲍某有两个女儿,大庆(当时18岁)和青儿(当时14岁),牟林有一个女儿,小青,当时只有5岁,和母亲及继父生活在一起。1996年,鲍所在单位集资买房,并于1997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5年7月,小青的母亲牟林立了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内容如下:我和鲍某在乌鲁木齐合住一套房子。为避免继承纠纷,特遗嘱如下:一、上述我所拥有的房产产权,在我死后由我女儿小青继承。林同年去世。当时大庆和已经结婚,小青继续和继父鲍住在一起。

2006年2月,鲍某写了《产权分离》,内容如下:从今以后,在女儿小青面前,我没有财产,只有一栋楼,并写下大庆、青儿两栋楼无权拥有的证明,所有权给小青,其他人不得占有。特此证明。

2012年鲍住院期间,9月份留下遗书,内容是:我有三个女儿(大庆、青儿和小青)。我有一栋楼。我死后就不卖了。三个女儿回家都能活。不要互相争论。有房子问题的亲戚不介入。他们由大女儿大庆管理。之前写给小青的遗书无效。裁判王、目击者王和证实,遗书是包自己写的。鲍于2012年10月因病去世。后来,由于财产所有权、丧葬费、抚恤金等问题,小青在法庭上起诉了她的姐姐大庆和青儿,要求他们依法将自己的房子分割,并支付自己的抚恤金和丧葬费2.3万元。

大庆和青儿认为小青要求分割继承父亲留下的房子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他父亲的生前遗嘱,房子是我们姐妹俩三个人合住的,他们共同拥有房子的所有权。父亲生前负债累累,包括住院费,医药费4万多元,护理费和营养费3万多元。这三项费用由我们承担。如果小青要养老金和丧葬费,就必须先承担上述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房产系包夫妇二人生前购买的一套房产。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取得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财产,符合继承条件。

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而且在审理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这个不处理。

关于被继承人鲍死亡前的住院医疗费3.5万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3.5万元为债务,所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鲍的住院医疗费、两被告的借款借条和还款收据、银行客户存款收据,仅反映被继承人鲍的住院费用,不能证明是其死亡前的债务。因此,两被告关于上述费用应视为其生前债务的意见被驳回。

本案中,原告小青因其母亲林与鲍结婚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小青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鲍的遗产。鲍某生前写的“产权分离”、“遗书”,都是鲍某生前处理财产的文书。其内容反映了其死后财产的安排,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自己的遗嘱。遗嘱有数份,内容冲突的以*后一份遗嘱为准。时间上,2012年9月2日的“遗书”来得更晚。它的效果非常好

这个遗嘱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即把财产留给三个女儿,希望有争议的房子由三个女儿共同拥有。由于该房屋是不可分割的,被继承人鲍仅享有该房屋50%的财产权,其余50%归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的妻子林所有,她以遗嘱的形式明确继承了原告小青在该房屋中享有的财产权。因此,本案原被告和被告实际继承了被继承人鲍享有的50%的财产权。根据《继承法》第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相等。结合鲍、林遗嘱,判决原告小青享有66.667%的财产权,被告大庆享有16.667%,被告享有16.667%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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