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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房产律师团·实务分享·执行异议之诉专题(上):房产纠纷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该如何正确提出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起诉白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中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院裁定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1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某公司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王某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此后,王某以其在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某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白山某置业有限公司B-1、2、3、4#楼在2013年8月23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号商铺;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道华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某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

。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根据王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

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某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王某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某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

王某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从上述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直至最高院再审,我们可以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众多房产纠纷中最为注重程序的一类纠纷,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准确度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会进入到实质审理的阶段,那么在涉及房产纠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正确列明呢?诉讼请求的内容又该如何正确书写呢?下篇文章中道华房产律师团为您一一道来,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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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向林某出售房屋,在林某支付购房款后,王某应配合林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协助林某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由林某成为出租人向租户收取房租。合同签订后,林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完全部购房款,王某收到全额的购房款后却违反约定拒绝交付房屋,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道华房产律师团接受林某的委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协助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返还涉案房屋所收取的租金,同时亦要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向林某支付违约金。

在庭审后,王某已将租金返还至林某,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协助林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向林某支付违约金。

道华律师评析

道华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情况进行梳理,本案根据合同的第八条之约定,王某应于物业交付使用当日或之前协助林某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由林某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将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押金转交林某,如之前的租约在租赁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则王某还需配合办理撤销备案。另外,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王某应配合林某办理电话、煤气、有线或数字电视、宽频网络等设备过户。至起诉时止,上述事项均未得到履行,王某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提起反诉要求林某支付首期款资金监管逾期违约金,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林某应当于合同约定期间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但实际办理日期延期一年,构成违约。经我方举证后证明,该首期款资金监管时间系经王某同意,且王某亦至合同约定期满后一年方办理公证赎楼手续,同样违反合同约定,故王某的反诉主张缺乏依据,上述结论法院业已支持,驳回该主张。

最终,经过协商处理,房屋顺利过户至林某名下。同时,法院判决王某于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林某完成水、电、煤气等房屋附属配套设施交接手续;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支付违约金;且驳回被告王宏志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中出现当事人发生言语冲突,采取了不文明沟通方式,一定程度上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及加剧,此做法使非过错方一定程度上亦存在过错,故在维权中应当采用理智合法的方式,以避免更大纠纷的产生,以至于无法实现预期的维权效果。

道华房产律师团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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