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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性文件内容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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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关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程序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行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责任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所作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执行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行活动中应当依照相关诉讼法和本通则的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关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关应当改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关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资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接收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品材料以及其他有关鉴定事项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关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复杂、疑难或者特别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时间。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关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资料等进行审查。 属于本机关司法鉴定工作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资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鉴定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 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请求,司法鉴定机关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关司法鉴定工作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行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对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请求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包括委托人姓名、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重新鉴定、是否符合鉴定用途、鉴定涉及的基本案件、鉴定资料的提供和返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受理鉴定请求的,应当向请求人说明理由,并返还鉴定资料。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请求后,应当由该机构指定具有执行该鉴定事项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关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基于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关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涉及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以专家身份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被聘为有专业知识的人提交过同一鉴定事项的法庭证据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主动提出回避的,由所属司法鉴定机关决定; 委托人请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关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请求。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资料,因重大不负责任造成鉴定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本专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本专业大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知道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资料,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向诉讼当事人、证人询问。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资料。 现场提取鉴定资料,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当是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 现场提取鉴定资料,应当由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在场作证。 必要时,可以告知委托人在场的证言。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疾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在场作证。

需要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在场作证。

出席者必须在鉴定记录上签名。 证人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包括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的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隐私。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实时记录和签名鉴定过程。 记录可以采取备忘录、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 应记录主要鉴定方法和过程、检验、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楚,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保存在鉴定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关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复杂、疑难、涉及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完成鉴定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鉴定期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包括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的;

)二)发生鉴定资料损耗,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请求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鉴定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

中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返还鉴定资料。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资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重新鉴定的委托: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委托鉴定事项执行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未回避的,应当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因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被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至少应当有一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咨询本机构以外有关专业领域的专家,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保存在鉴定文件中。

第三十四条对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涉及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鉴定完毕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对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涉及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专家讨论。

复核人复核完毕,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保存在鉴定文件中。

第四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关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形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载明。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关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式四份,三份提交委托人接受执行,一份应当由司法鉴定机关归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关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说明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关可以补正:

(一)图像、光谱、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进行,并至少由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根据需要,可以发行修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修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有关鉴定事项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确认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关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关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在不同专业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按照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综上所述,鉴于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平,通过制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定了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 规范的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委托和受理司法鉴定、实施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等环节。 司法鉴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这些环节开展鉴定活动,不得发生越界行为。 详情请咨询律师鹤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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