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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强奸妇女、冯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刘某强奸女子、冯某强制猥亵女子案

【事件】

被告人:刘某。 199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 199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1999年1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冯某伙同唐清(在逃)来到海口市机场东路“花之粹”门廊二楼,冯某、唐某被害人符某)杨某)的房门,符某、杨某没有反应随后,唐清强迫被害人符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让旁边的刘某送了两个避孕套。 符说她有性病,唐得用那个**做符。 随后,唐清出来告诉被告人刘某符有性病,并告诉他和她“*交”、“*不交”。 被告人刘某进入该房间,必须先与符某挂上**,戴上避孕套做爱。 随后,被告冯忠平再次进屋,将符某和**让了出来,并与杨某请求**。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被告冯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辩称,他与符某有“交”、“交”,符高兴,双方协商价格100元,但他只给了20元。

被告人冯某辩称,他与符某、杨某发生“*交”,她们很高兴,他没有殴打、恐吓她们。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非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冯某与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女子意愿,分别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和强迫猥亵女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强迫猥亵女子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有强制猥亵被害人符某的行为和奸淫符某的行为,但其强制猥亵符某的行为是其强奸的手段,在强奸罪这一特定犯罪中只作为强奸罪的客观复合构成要素而存在,并不独立构成犯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强奸两罪不适当,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刘某没有违背符某的意愿,其与符某事先就被告人价格和冯某的辩解意见称,被告人刘某没有违背符某、杨某的意愿,也没有殴打、恐吓她们,但由于与事实不符,没有采纳。 据此,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冯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冯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评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第二被告人冯某因强制猥亵女性罪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检、法两家持有不同看法。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强奸两罪的法院对刘某这两种短期内对同一被害人符某连续实施的强制猥亵、强奸两种行为,应当以强奸一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先是强迫被害人符某“**”,然后强迫符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既实施强迫猥亵妇女行为,又实施强奸行为,似乎构成了强迫猥亵妇女和强奸两项罪名。 但这两种行为在犯罪构成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依存和被依存关系。 即行为人刘某的贿赂行为是其强奸的手段,不具有独立性,应当被具有独立性所犯罪行的强奸罪所吸收。 具体来说,被告刘某的犯罪是故意奸淫被害人符某,在实施中被符称有性病,刘某暂时放弃强奸的念头,先与符通奸,然后不满地戴上避孕套,并与符发生性关系。 因此,刘某主观上以奸污被害人符某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奸污符某的行为,应判其强奸有罪。 对于要符某及其口淫的强制猥亵行为,不得以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单独定罪。 因为这种行为在强奸罪这一特定犯罪中,只能作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复合构成要素而存在,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而是被吸收复合构成强奸罪。 就像抢劫罪一样,犯罪行为人利用伤害、捆绑、拘禁等手段达到抢劫财物的目的,而伤害、拘禁等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伤害罪(轻伤或者重伤的)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抢劫罪这一特定犯罪中,这些行为是抢劫罪的客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强奸一罪定罪量刑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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