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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上诉状如何写?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害他人造成对方死亡或者受到身体上的伤害。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是刑事案件的一种,情节严重的话会被处以死刑,那么故意杀人罪的诉状是怎么写的呢? 和编辑一起看看吧。

起诉书

申诉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村。 目前羁押在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八年五月九日(2007 )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的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明确或错误、定性不准确、量刑不当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从轻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不当,赔偿数额不当的,希望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有:

(1)上诉人在庭审中与此前多次讯问一致,供述被害人王xx落选后,心存不满,结党,多次妨碍村委会正常工作,夜间电话恐吓涉事村民。 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互相印证。 原审认为光靠上诉人的“嫌疑”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但没有这些事实,选举就结束了,矛盾也得到缓和,正如上诉人供述的那样,“与王xx没有仇恨”。 申诉人为什么要“教训”和“吓唬”受害者王xx呢? 这从一般常识来看也说不通。

)2)上诉人在“2006年4月、5月的一天”、“一个月后”和“再过一二十天后”共三次被被害人王xx派人拦截、胁迫,遂引起上诉人“教训”王士平的想法,原审认为上诉人“吸取”

)3)原审认定“梁xx、秦xx、靳xx随后入侵,手持木棍对着王xx暴打,王xx被打倒在地”,是错误的。 申诉人最后进入。 进去一看,王xx倒在一边,一只胳膊被办公椅拉着,看不见王xx的头部。 也就是说,照着王xx手臂的部位打。 审判和迄今为止的供述是一致的。 因此,受害者头部的受伤与申诉人无关,申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原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尚未得到部分认定。 上诉人事前多次将被害人作为“教训”,“案发当晚到达现场后,上诉人不仅中途对其他被告人说:“快出事了,算了吧”,还说:“从今天开始,谁也别说这件事,这件事我不敢做。”

)5)原审认定,“公安人员晚上8点38分到达现场,发现王xx时,王xx停止了呼吸”,这是错误的。 上诉人等将王xx拖出事务所后,准备离开时,王xx还在打电话,表示王xx还活着。 申诉人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了让自己能顺利离开现场,用随身携带的铜线轻松捆绑阻止王xx的手脚。 庭审中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王xx“被送往医院救治,中途死亡”。

上述案件的事实要点,有待进一步调查准确认定。

2、原审对该案定性不确定,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身体施加暴力,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的故意内容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在准备阶段多次向被害人揭示“教训”、“威胁”等,这显然不是剥夺其生命,而是其健康事件中受害者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是因为伤害了受害者,来不及救治。 上诉人等没有预见到这一点,也没有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原审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武装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被害人倒地后转移、藏匿、捆绑被害人,放任其死亡后果发生,其四人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 上诉人事前的自白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表明上诉人等主观故意是伤害。 多次打击受害者要害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 只是上诉人打受害者的手臂,其他被告人也并不打击其要害。 此外,他还表示,虽然当时感情冲动和行为过激,但“移送”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并不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意图,而是为了让上诉人更容易离开现场,而不是主观故意的转换,当时距离办公室30米远如果上诉人等要杀害受害者,应该简单地“举手”,没有必要“用手脚捆绑”受害者,所以在案件结束之前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受害者的意图是一致的。 被害人死亡是过失行为,因此应当重新确定案件性质,确定为故意伤害(死亡)罪。 体现主客观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立即执行,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判处缓刑两年。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 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由农村工作中积累的矛盾引起的,因事而起,案件中间存在“中止”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不打击被害人要害,致使上诉人不得要领原审并不是说“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 本案致死受害者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处死上诉人? 这样的量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严重不当的。 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在实际办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主动。 没能达成协议是受害者不合作造成的。 尽管如此,在上诉人真诚悔改后,上诉人的亲属仍可自愿支付民事赔偿金25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可以自主支付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犯罪。” 这是极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在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处决也需要区分。 间接杀人和故意伤害死亡均造成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 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如果有死亡的结果就判处死刑是错误的”。 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这一《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分地将上诉人处以极刑,并不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 申诉人有罪,但罪名不当死亡,死刑只适用于罪名较大的罪犯。 上诉人有悔罪态度,愿意赔偿,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伴随民事赔偿标准适用不当,导致赔偿数额不当。 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以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 而被害人王xx要么是农村村民,要么是之前的两个村委会主任,在村内拥有煤炭储运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 原审无视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一张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就认定“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 受害者在市区没有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怎么认定为“常住地”? 因此,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 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受害者亲属的经济损失。 但是,作为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判决。 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明确或者错误,定性不准确,认为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特提出上诉,请上诉审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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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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