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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出现权利竞合时如何更能保护受害人

案件:原告丁某是被告李某的雇工,被告李某负责提供打孔机和联系打眼业务。 原告在被告李某的安排下,前往各砂石厂进行炮击。 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工资。 2001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李某的安排下,前往被告张某的砂石厂进行炮击。 原告根据被告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的安排,在闭目时,盲炮爆炸,将原告炸死。 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将雇主李某、砂石厂老板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等告上法院。

本案原告丁某以雇主李某、砂石厂老板张某及其工作人员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控告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安全规程》 2.4.1的规定,发现盲炮不能及时处理时,应就近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被告焦某无证据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起诉原告不准在该盲炮炮眼上打孔,无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定。 被告人焦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但被告人焦某作为被告人张某的雇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丁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原告丁某的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作为原告丁某的雇主,应当保证职工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健康,并对职工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 原告可以单独以侵权为由向被告张某请求赔偿,也可以单独以违约为由向被告李某请求赔偿。 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李某时存在权利竞争。 原告受到的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更为合适。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2000元。

注释:

在处理此案的过程中,以下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首先,必须澄清有关当事方之间的关系。 这是正确审理此案的前提条件。

一是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张某的关系。 丁某能否认定为李先生的员工。 被告李某长期专务在不同的砂石厂打孔,本人购买打孔设备,不固定在某砂石厂,与各砂石厂之间没有一定的管理和管理关系,与砂石厂之间应视为承包关系,由砂石厂结算给李某。 原告丁某按照李某的顺序,具体实施炮眼工作,李某支付劳动报酬,丁某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 就像本案中丁某固定在张某的砂石厂,接受张某的管理并排序一样,即使张某按照丁某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也只是砂石厂内部管理方式的变通,实际上丁某和张某之间仍然应该是劳动关系,砂石厂现行的

二是被告焦某与张某的关系。 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本案张某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取得“个体雇主”营业执照,但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解释,由于个体雇主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范畴,焦某作为张某砂石厂内的职工,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张某依法

其次,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是该案正确审理的关键。 本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负担更为合适。

该案产生了两种赔偿责任,李某是原告的雇主,其应承担的是雇佣债务; 被告人张某是砂石厂业主,其砂石厂内避险措施不到位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何种责任进行赔偿,是被告李某承担雇佣债务,还是被告张某承担侵权债务成为本案的焦点。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某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但该条第一款确定违约责任,第二款确定侵权责任,应当依照该条规定承担责任,但由于赔偿主体体系不是单一主体,需要确定该案件赔偿责任的性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员工在根据雇佣合同进行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34条规定:“依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人员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有过失的,可以根据其过失的程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损害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者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意见》的规定,原告丁某单独选择被告李先生或者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有关规定。 但本案中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择一赔偿,就出现了丁某让李先生承担雇佣债务与被告张某承担侵权债务的权利竞争。

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合法保护,但在本案中,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权利进行赔偿。 原告在被告人张某的砂石厂内作业,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人张某砂石厂内的百叶窗炮造成的。 被告人张对所经营的砂石厂有安全生产义务,对厂内险情的存在、出现、发生,有设置明显标志、及时排放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张在经营期间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 基于被告人张某安全生产义务发生的侵权债务,与基于李某雇佣关系发生的违约义务相比,被告人张某承担侵权债务更符合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公平合理。

最后,在确定该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时,还应当考虑被害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原则。

在发生权利竞争时,如何保护被害人,实现弱者的实体权利,应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应把握的重要方面。 可以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各方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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