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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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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和民法相关原理,笔者主张在旅游合同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如下。 从民法基本原理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不明确,两者没有机械上的严格区分,而是相互渗透、交织,呈现出相辅相成的状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两种民事法律责任的区别主要来自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不同。 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合同债权这一相对权。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不作为对任何第三人义务的行为,侵犯人格权、所有权等绝对权。 但上述区分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部分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从而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实践中,各种原本相互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联系日益紧密,相互渗透交叉,促进形成统一民事责任制度,死板地坚持传统的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理论框架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 违约责任不再是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唯一途径,加害型违约将违约责任扩大到侵权责任领域; 侵权责任也不是侵害绝对权的唯一责任方式,一些侵权行为已被当作侵权行为处理[2]。 我国《民法通则》在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中首次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不同民事责任在现代的相互渗透与交融,而且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经明确规定了违约中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顽固坚持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各有不相关的调整领域,坚持合同法只调整合同当事人财产关系,不涉及非财产性利益,是人为割裂民事法律制度。

【注意】《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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