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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什么意思,合同法中规定的缔约过失行为有哪些

合同一般产生债权。 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需要受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 虽然合同未达成,但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义务。 那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过失责任是什么呢? 以下由富华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具体内容。一、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内涵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合同订立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时一方有过失,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不能成立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有学者认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的一方,是指另一方当事人对信赖合同成立所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其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违反会给另一方带来不利后果,损害另一方信赖利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比较完整,本文赞同第三种界定方法,以诚信原则立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违背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化。

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订立上的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丧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不成立、被取消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后一方因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包含了几个意思。 损害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 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被害人的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又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合同订立上的过错责任适用于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合同不成立; 合同无效订立合同时不履行通知等义务,给他国造成财产损失的; 签订合同未履行保护义务,给其他国家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 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性。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合同订立上的过错责任作出列举性界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托签订合同,恶意协商。 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2条第3款是第42条第1款、第2款和第43条关于拔河的规定。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界定模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也不系统严密。 此外,《合同法》年合同订立过失责任的定义为:合同订立中;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这个定义还不够严格,没有规定违反什么义务,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时,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包括间接责任? 这样,会给法官的实际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和不确定因素,不利于交易安全,制约交易的加快。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民事责任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受到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法律界的重视,各国也对其发展完善给予了极大的热情。 探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对正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本节从两个方面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1、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独立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是否应当成为独立债务的产生依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仅相同,而且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请求权的基础种类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违约等,但鲜有学者主张接受其中一项缔约过失。 主要是因为合同订立的过失和违反上述几个请求权基础之间的区别很明显。

但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归于侵权责任。 其理由是缔约过失和侵权行为都以损害赔偿为内容,以过失为构成要件,违反法定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 因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对侵权责任的归属符合民法规则系统化的要求,不仅便于实践操作,而且有理论依据,希望建立和谐统一的责任制度。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应纳入侵权责任体系,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发生领域上存在较大差异。 两者都是法定义务,但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一般注意义务,是缔约过失违反的先合同义务。 其次,两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有很大不同。 约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很多,除了最常见的过错责任原则外,还有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等。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独立的民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代表性的学说和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学者王利明持此观点,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债务,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是法律的特别规定。 根据法律行为,该观点的倡导者是耶琳教授,他认为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的协议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已经构成法律行为,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合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该法律基础不是虚无缥缈的,双方都有制约,违反该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侵权行为学说应当认为,缔约过失从其本身来看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应以侵权责任处理,其主要原因在于它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是否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的义务诚信原则违约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诚信原则违约的结果,这是我国的一个通论,许多学者对此表示赞成。 许多学者支持诚信原则学说,但有些学者持不同意见。 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破坏了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不是普通原则,它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存在。 这种普遍性原则被牵强附会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不能滥用的,它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 由于其主体内心规范能力较低,一般适用民事主体意思外化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除主要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外,还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他原则。

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需的一般道德,主要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主体所要求的行为不得违反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一般道德。 过失被追究责任,法律之所以对缔约双方先规定合同义务,其内在目的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 合同义务大致可分为:协助、通知、保密、照顾等,对对方事务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遵守约定和表达意愿时不诚实欺凌。 第一类义务实质上是简单的事实通知和事实行为,第二类义务是诚信原则的要求,而诚信原则由于不能完全涵盖第二类义务,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表现出的公正性是另一方信任的合理基础。 本文认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他们协调了许多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规范了双方缔约的法律

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协商时,已从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并相互建立了特殊的信赖关系。 虽然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之间却产生了合作、关怀、保护、通知、诚实等附带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必要注意义务。 就其性质和强度而言,超越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与合同关系比较接近,适用合同法原则,自然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为了弥补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疏漏而创设的法定债务的关系。 因此,它是独立产生债务的依据。 结合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依据,构建了债务发生依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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