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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选择关系,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三者的关系

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和合同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原则上只有补偿性而没有惩罚性。 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用等量财产予以补偿。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损害赔偿符合这个交易原则。 但是,有少数例外。 欺诈违规行为具有惩罚性是例外。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损害赔偿,赔偿额应当增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 ’该规定是损害赔偿的例外,不是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设的、独立于一方违约后作出的履行行为的给付。 违约赔偿金主要具有补偿性特征,同时又兼具失调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造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由此可见,主张违约金的,可以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损失额的法定依据。 因此,违约金主要表现为补偿性。 守约方未遭受损失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一方按照合同标准额的一定比例提前支付的款项。 定金包括合同金、保证金、解约金或保证金等。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罚则是惩罚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正确、积极地行使权利。

综合以上分析,定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为了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避免权利人获得过多的额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定金和违约金条款不得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做法,定金和违约金竞争时不得同时使用此外,中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有一定的限制。 但没有规定定金和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的问题,理论上,两者并用符合《合同法》的原理。 由于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从法律实践来看,已经有很多案例支持这一观点。 但是,两者的并用没有限制吗? 理论上应该有限制,约定的定金加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损失的,受害者可以要求适用定金和赔偿损失。 由于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当事人通过取得定金来减轻自己的损失额,因此在适用时要求总额不得超过损失额。 这分为几种情况。

1、损失小于应用定金所得金额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定金,这对补偿损失,有一定的处罚作用。

2、没有损失的,可以只要求定金。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违约方的处罚。

3、损害大于适用定金所得的,被害人可以要求两者合并使用,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 这表示对受害者的补偿。 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只要求赔偿损失,与并用效果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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