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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约的书面材料怎么写,合同守约方不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双方合作时,我们一般需要签订合同。 合同中规定了违约的责任,但这往往导致违约责任不能承担损失,守约方能否请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富华法律网络编辑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法律知识。 我希望能帮到你。

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约的书面材料

一、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应具备哪些条件

合同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根据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可以使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到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所能达到的利益状态,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主要研究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判决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约行为

)二)应当有守约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即必须根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行使。

(三)违约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应该说,除了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外,其他合同都可以继续履行。

二、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的适用

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是两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就两者在违约责任承担中的具体适用,不同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以继续履行合同为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为辅,而英美法系是以损害赔偿为基本的救济方式,作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继续履行,只适用于损害赔偿不充分不公平的情况。 产生这种差异的重要根源在于两大法系不同的合同理念。 大陆法系基于道德观念,认为约定、协议必须遵守。 否则,国家和法律就会强迫你履行。 英美法系认为,问题不在于约定应被强制遵守,而在于认真考虑约定的约定人在违约后不受损害,因此,损害赔偿在几乎所有案件中都是一种合理的补救方法。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合同法的理论和实务中,实际履行一直被坚持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因此违约时,实际履行也是第一救济措施,当事实上不可能或不再需要继续履行时,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一方合同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实际履行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继续履行和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的适用,有着与以往不同的认识。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继续履行的态度实际上采取了限制性的立法政策,但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如下

1、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选择。 即是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由非违约方决定,法律不积极干预。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了判决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对其适用范围设置了限制。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上与英美法系相近。

三、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关于什么样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三种情况。

1、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 合同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包括合同标的消失、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被政府征收或者被人民法院执行、合同无效等情况),应当使合同标的丧失、意思消失,强制履行

2、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 例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技术开发公司、著作出版合同等个人服务合同通常具有人身的特殊属性,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 债务标的决定了不适合强制履行。 否则,对债务人实施强制,就等于将债务人置于奴隶地位,将违约责任恢复到原来的人身责任性质,违背了现代社会尊重人格、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

3、债权人未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除了以上由合同法明确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小编根据审判实践,总结了其他一些不适宜判决强制履行的情况:

1、违反一般类型买卖合同的,不应当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 这些合同标的在市场上比较容易获得,即使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非违约方通过获得的金钱赔偿在市场上获得必要的标的,也同样可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不应该判定继续履行合同。 但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部分特殊动产或者对债权人具有不可替代意义的合同的履行,应当支持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2、对有履行期限的合同,逾期不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 合同之所以具有履行期限,是因为通过限期履行行为,可以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状态或者效果。 逾期判决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订立有履行期限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不能或者不需要履行了。 如果当事人缺乏共识,判决将继续履行,失去法律基础。

3、具有加工承包性质的合同,发包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得判定继续履行合同。 这主要是由承包合同对当事人信任、忠诚度要求较高的性质决定的。 因此,对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重新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告知承包人以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4、存在主、从合同的案件,当事人只要求履行主合同,不要求履行从合同的,不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主、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处理主、从合同继续履行所涉及的问题时,不仅要考虑主合同或从合同本身能否继续履行,而且要考虑两者权利义务相互影响的关系。 如某农-行与赵某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赵某与农-行、财险公司、某汽车制造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赵某向农-行借款购买汽车,某汽车制造商为出卖人同时为借款担保人,财险公司为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因故追回发放给刘先生的贷款,目前刘先生起诉农-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本案合同涉及几个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刘先生选择农-行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而不要求有担保人的汽车制造商、财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担保和保险责任。 责令农-行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其贷款风险无人承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判断对农-行不公正。 所以判决不应该继续履行合同。

5、变更情况原则适用的,不应当判其继续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情势变更有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因为情况的变更属于不构成责任的范畴,不存在无责任、当然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6、履行费用过高,判决不宜继续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太高,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平衡双方的利益,规定这种情况不适合强制履行。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如果让承运人继续履行,购买同样的货物再运输,显然成本太高,这种情况不应强制履行。

相关问题

关于不可抗力,有必要注意的是,履行合同的责任并不是当然可以免除的。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受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被免除。 它在认识责任构成的基础上,考虑到不可抗力对每个案件不同的影响,法律特别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免除责任,但这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免除责任”仅指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由于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合同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变更合同或者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程序上的要求。 另外

另外,在英美法系中,违约方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法院考虑是否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合同要求的重要因素之一。 违约方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再判断让违约方继续履行。 因为,合同双方履行情况不一致时,往往会影响违约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双方未履行合同的,认为双方所从事的交易公平,违约方实际履行也不存在损害违约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但违约方以外的人已经履行合同,违约方在未履行之前丧失履行能力的,违约方实际履行即构成违约方的根据破产法,丧失支付能力是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 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都必须平等地获得比例清偿。 违约方以外的人已经履行合同,违约方尚未履行的,如果让违约方实际履行,无疑会使违约方以外的人(合同对方当事人)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而与破产法发生抵触。 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一旦判定违约方实际责令履行,情况就不同了。 因为在判定违约方实际履行的同时,违约方以外的人也在履行合同,所以破产财产增加,对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没有不利。

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需要证明合同。 此外,还需要提供违约方违约的证明。 因为只有违约才能要求继续履行,所以继续履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 以上是相关回答。 如果有其他法律问题请咨询富华法律网上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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