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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违约金与解除合同不能并存吗,支付违约金合同就解除了吗

【案件】2007年11月1日,刘某与兰某签订《购销合同》。 根据合同,从本月开始,刘先生连续8个月在每月5日前分别向兰先生销售价值40万元的指定农产品,兰先生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刘先生支付当月货款。 一方违约的,每次应当向对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对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2008年元月,兰某一时周转困难,直到28日才支付当月款项。 正好因为这类农产品的售价有上涨的趋势,刘先生要求兰先生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解除与兰先生的《购销合同》。 但兰某死活不同意,刘某只好向法院申诉。

【分支】

庭审中,刘女士能否同时要求兰先生支付违约金和解除《购销合同》,出现了两点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违约金是为了制裁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也应当通过支付违约金进行制裁。 解除合同是合同赋予守约方的又一权利,违约是有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违约存在,就是有条件的成果。 合同解除和违约金的支付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只能由某一方行使。

【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实行补偿性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是违约造成损失的提前确定。 理论上,违约赔偿金有补偿性、相称性两种,补偿性违约赔偿金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合同解除和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在此同时适用; 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以有无损失为依据,且只有在惩罚性违约金中违约行为的处罚与合同解除并存。 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低于发生违约金损失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其中说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处分权应当受到尊重,但并不是没有度,也不是“太高”或“太低”。 也就是说,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事先安排,我国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不是惩罚性违约金。

2、为了获得全部补偿性违约赔偿金,必须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 补偿性违约金包括违约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失和可获得性利润损失,可获得性利润仅在合同履行完成时产生。 如果刘先生选择解除合同,合同将不再履行,作为补偿性违约损失之一的可获得性利润将消失,只能在合同履行完成时获得可获得性利润。 兰某不应该赔偿刘某应得的利润损失。 也就是说,刘先生必须履行合同才能获得全部违约金。

3、合同解除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其中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包括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损失也只意味着直接损失,不包括可获得性利润损失。 即合同解除的法律结果不包括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刘先生要解除合同,不可能拿到所有的违约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叶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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