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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何判处合法,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

【事件】2006年12月7日,罗氏与张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张某以每吨340元的价格向罗氏购买鄱阳产“胜牌32”。 5 )水泥、合同未约定支付方式。 2007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某向罗氏借款30000元,并注明欠款已在10天内付清。 但此后,张先生一直没有还债。 2008年12月22日,罗某诉讼要求法院偿还货款30000元和逾期支付利息5400元,法院受理后,张某被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庭。

【分支】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氏主张的价款30000元应予支持,但不支持逾期支付的利息5400元。 由于罗氏和张先生在进行货款结算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双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罗氏没有向张先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在水泥销售过程中罗氏已经获利,无法再获得。

第二种意见要求张先生支持支付货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22日计算。

根据第三种意见,罗氏要求张先生支持货款支付和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判决书中指定的支付日止。

【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是确定违约损失的依据之一,作为责任方式,不仅包括约定的违约金,还包括法定的违约金。 本案中罗某和张某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按照约定; 未约定违约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 因此,罗氏应支持向张先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该到什么时候,司实践中意见不一,有时要算到起诉之日; 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到判决支付之日,计算到约定之日等,众说纷纭。 我认为违约金计算到判决指定的支付日这种计算方法很现实。 因为法院的作用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确定一方违约后,依法作出判决支付约定或者法定的违约金。 违约方不履行判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支付拖欠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两倍。 债务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利息。 债务人不能再承担拖欠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否则债务人会反复处罚,也是没有根据的。 违约金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是明确而不变的时间,因此可以以此为时限准确计算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使义务人所负责任数额明确而具体,避免履行时可能发生的计算争议,方便当事人自觉履行和法院执行。

由于法律对逾期付款不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司法实务的理解各不相同,审判各不相同,既不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有违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小。 合理确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正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有利于使义务人自觉履行审判义务。 因此,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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