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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原因造成合同违约 购房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房产中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怎么约定

问题:

你好。 因中介原因银行拒绝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谁应承担违约责任?

富华法律网络律师解答:

【事件概要】

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宣某、何某通过袁甲、程某、袁乙和北京铩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介,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份。 合同约定袁甲、程某、袁乙取得宣某、何某所有北京市路310所在号201室房屋。 该房屋转让价格人民币4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双方须于2008年12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手续的房价中第一期房价为135,000元。 宣某、何某同意袁甲、程某、袁乙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形式支付二期房价款305,000元。 袁甲、程某、袁乙签订本合同,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后,必要时应在7日内向该融资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所有相关协议,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办理所有相关手续

袁甲、程某、袁乙的贷款申请未经审查或经全额审查通过的,在随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送抵手续的,袁甲、程某、袁乙应在送抵当日补齐二期房价款或差额,并支付给宣某、何某。 袁甲、程某、袁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从支付期限第二天起计算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之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逾期七日仍未付款的,除应当向宣某、何某支付七日违约金外,宣某、何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宣某、何某应当书面通知袁甲、程某、袁乙解除合同,袁甲、程某、袁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的20%。 宣某、何某可以从已支付的金额中扣除违约金和相当于赔偿金的款项,余款返还袁甲、程某、袁乙,已支付违约金和不足赔偿金部分的,袁甲、程某、袁乙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宣某、何某原审审判中,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袁甲、程某、袁乙共支付购房款120,000元。

【一审判决】

2009年5月4日,宣某、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袁甲、程某、袁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要求袁甲、程某、袁乙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宣某、何某于2009年3月24日左右,经中介公司告知袁甲、程某、袁乙申请的贷款未经银行审查批准,袁甲、程某、袁乙于2009年5月1日以后,经中介公司告知贷款申请未经银行批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宣某、何某与袁甲、程某、袁乙之间订立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明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袁甲、程某、袁乙在银行贷款未经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约定逾期支付超过7天。 宣某、何某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目前,袁甲、程某、袁乙未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宣某、何某在起诉书中明确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该起诉书已于2009年3月31日送达袁甲、程某、袁乙,该日期为解除合同之日。

根据双方约定二期房贷支付内容,袁甲、程某、袁乙未通过贷款审核即支付购房款。 因此,以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是袁甲、程某、袁乙支付购房款的首要条件,且此后袁甲、程某、袁乙也有自行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目前双方均确认袁甲、程某、袁乙不能支付,故袁此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宣某、何某未向袁甲、程某、袁乙交付房屋,也不能为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依据,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宣某、何某主张的违约金金额。 袁甲、程某、袁乙声称因中介公司原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违约,可以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宣某、何某与袁甲、程某、袁乙于2008年11月26日订立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 二、袁甲、程某、袁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宣某、何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宣某、何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袁甲、程某、袁乙人民币120,000元。

【二审判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某、何某,向本院提出上诉。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 袁甲、程某、袁乙单方面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仅判决袁甲、程某、袁乙承担的1万元违约金过低。 此外,因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交房而空置的房屋,在外租房、支付房屋买卖中介佣金、发生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 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款,再次判决袁甲、程某、袁乙承担4万元违约金。

上诉人袁甲、程某、袁乙抗辩说,中介公司因无法取得贷款,无法支付购房余额,中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宣某、何某未交付房屋,也没有损失,要求袁甲、程某、袁乙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根据的。 要求维持原判。

我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属实,并经我院确认。

本院认为,宣某、何某与袁甲、程某、袁乙订立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袁甲、程某、袁乙支付首付后,贷款申请未经银行审查通过的,仍应按合同约定积极集资并支付剩余房款,但袁甲、程某、袁乙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违约宣某、何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宣某、何某按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宣某、何某在原审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诉状已于2009年3月31日送达袁甲、程某、袁乙,因此该日期为解除合同之日。 袁甲、程某、袁乙因不能履行合同类贷款,未能处理,不构成恶意违约,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宣某、何某未向袁甲方交付房屋,二审时为履行合同按时腾房原审法院调整宣某、何某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应当合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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