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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标准,涉及违约的受损害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5月,某电梯公司以招标投标形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 合同生效后,该物业公司承诺向该电梯公司支付30%的价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电梯公司收到合同款项后进入生产阶段,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电梯收取价款。 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迟迟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于同年11月致函电梯公司,声称因项目计划问题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电梯公司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但在规定期限内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 因此,电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两倍的定金。 法院以定金未实际交付为由解除合同,认为不支持定金交付的请求,电梯公司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电梯公司利润损失。

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无疑会违约,而且由于房地产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已经是根本违约。 根据民法典,电梯公司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也是毋庸置疑的,但关键问题是电梯公司能否要求并支持利润损失的赔偿。 由于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难以得到理论界的重视,而且合同解除的后果也很少提及,因此认为有必要予以明确。 笔者结合此案例,对违约损害赔偿解除范围的界定进行全面论述。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概述

“损害赔偿的债务在实务中是最重要的,万流归宗、民法上的问题,正是以此为核心。 ”[1]损害赔偿出现在合同领域,是指因合同关系发生损害赔偿,即因不履行合同债务发生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 不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不是支付而是完全支付和延迟支付的情况等。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是解除协议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 这里的违约行为一般是指根本违约,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 其中,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复杂、最具争议性。 违约被解除时,违约方以外的人是否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权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这些都是值得讨论的内容。

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以往有两个基本主张。

其中之一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如果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必须解除合同或者主张赔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 (德民第325、326条)。 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应当互相排斥,不得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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