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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违约金

[案例]

蔡某系徐州市嘉旺区青山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有冬枣园承包人。 2003年2月22日,蔡某与村委会签订冬枣纸箱买卖合同一份,蔡某购买村委会冬枣纸箱若干份,单价2.9元/个,数量以实收数为准,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约为违约罚款总额的100% 截至同年4月21日,蔡某收到的冬枣纸箱8240个,蔡某出具并承诺领取一份的合同逾期后,村委会发来催复,蔡某仍拒不付款。 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蔡某支付价款23896元和违约金23896元。 庭审中,蔡某认为冬枣纸箱买卖合同是在村委会胁迫下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蔡某没有提供证据。 主审法官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适度减少”,蔡先生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村委会与蔡某签订的冬枣纸箱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蔡某收到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应当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 蔡某支付村委会价款23896元和违约金23896元,判决蔡某承担诉讼费。

[评估]

笔者通过学术界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态度、判断标准、认定过高违约金及国家干预惩罚性违约金的原则进行阐述,以期对惩罚性违约金有再认识,并向同仁请教。

一.是否应承认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支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 理论界有补偿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 补偿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 惩罚性违约金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处罚的违约金。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违约赔偿金的态度不同。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认为违约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违约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

那么我国应该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吗? 学术界和实务界很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应当具有补偿性,而不应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只相当于守约方所受的损失。 理由是惩罚性违约金违反了民法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也为一方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观点,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损害赔偿”,将违约金等同于损害赔偿,抹杀了违约金固有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违约金问题应基于补偿性承认惩罚性。 理由是: 第一,只有违约金的惩罚性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其次,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协议为自己设置违约金条款,因此惩罚性违约金并不违反民法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 其三,只有惩罚性惩罚违约赔偿金,才能更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我国立法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其逻辑上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例外。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

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 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是惩罚性违约金。 相反,约定违约金低于守卫者一方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即为赔偿性违约金。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发生的损失的事先估计,不能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完全一致。 因此,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惩罚性,不能以事后损失和违约金的大小为准,而应该分析当事人签约时的意思表示,有“处罚”、“罚款”等字样的,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标的、支付违约金后是否应当履行债务等,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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