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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租赁纠纷解决案例,工程机械租赁纠纷解决案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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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工程机械租凭给工地出了安全事故该谁负责

双方都有责任,施工单位责任更大

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

1、甲方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乙方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甲方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甲方全部承担赔偿。

2、如出现甲乙双方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甲方承担责任。

3、属乙方挖机手责任,造成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责任。

4、乙方责任人员必须听从安排,积极、主动配合甲方责任人员的指挥,优质高效完成每天的工作,并遵守甲方的作业时间和规章制度。

5、挖机在租赁中如出现被盗或人为破坏甲方负责赔偿。

分期付款购买工程机械方面的法律纠纷,买受人提了车光付了首付后再未付过款,出卖人将工程机械扣回,现

首先看合同约定,一般先补偿卖方损失后,将差额部分退还,以下是法律条文和案例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售车人所有,买车人逾期付款,售车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在回赎期内,买车人再次违约,售车人是否有权出售车辆折抵欠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案件索引

,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包头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汽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某区某村,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机械,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汽贸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自卸车,单价每台34.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与被告,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42万元及违约金59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分2次共买了13台车,逾期付款后,原告已经收回了12台车,包括这7台车。合同标的收回,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也不欠原告车款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7台,每台车款为34.5万元,合计241.5万元,每台车支付首付款4.5万元,余款210万元分15个月付清,即分期付款期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每月付款14万元;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在被告未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某机械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8月29日分2次向原告付款80万元,包括7台车的首付款31.5万元,4.5万元×7台,尚欠161.5万元车款未付,至2011年底,被告赵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间付款数额应为126万元,实际仅支付了48.5万元。

被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后,原告于2011年底将7台车收回。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还款约定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将拖欠车款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如违约,自愿将所购车辆由原告某汽贸收回。《还款约定书》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将7台车开走,被告赵某某再次违约后,原告某汽贸将车于2012年6月中旬第2次收回。原告在等待被告赵某某付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将7台车以每台11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九原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分2次向原告某汽贸付款80万元,尚欠161.5万元未付,在扣除7台车首付款31.5万元后,剩余的48.5万元是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中交纳的购车款。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中,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车收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按照承诺回赎标的物的,原告另行出卖标的物,也同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赵某某违反回赎期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将第2次收回的车辆以每台11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出售7台车的价款77万元,应当折抵被告赵某某的购车款,即241.5万元核减已付80万元、卖车77万元,被告赵某某应当拖欠原告车款84.5万元;被告在分期付款中已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数额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某机械是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赵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卖车价格有异议,可以另行进行诉讼。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将车收回,买卖合同自动解除,不拖欠购车款的辩称理由,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九原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某汽贸购车款84.5万元;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某汽贸违约金253500元,84.5万元×30%;三、被告某机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汽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第2次将车收回,是履行合同还是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赵某某第2次将车开走后,未在承诺期内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收回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原告将车收回应当视为被告赵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后果,而不是解除合同。

二、原告保留所有权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买受人未付清欠款前,保留了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规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被告赵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间,未能按期支付价款,原告有权将车收回。

在第1次将车收回时,被告赵某某只支付了80万元车款,占到总价款的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车时,被告赵某某所付车款尚未达到75%以上,原告收车时也并未违反此项规定。

四、回赎期内买受人再次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出卖标的物

被告赵某某违约后,原告将车收回,经过双方协商,被告赵某某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双方协商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是原告给了其一定的回赎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的回赎期,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原告正是得到被告赵某某的承诺后,将取回的车放走。

按照双方的协商,原告允许被告赵某某在回赎期间将车取走,为的是尽快叫其营运,挣得运费支付拖欠的车款,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取回的车辆开走后,在约定的回赎期内,未按照承诺付清拖欠的货款,再次违约,原告只得第2次将车取回,在等待一段时间后,被告赵某某仍然未履行义务,原告将取回的车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因此,赎回期内买受人再次违约,出卖人是有权出卖标的物。

五、出售价格是否必须与买受人协商

原告将取回的车出售,价格并未与被告赵某某协商,这是否合法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可以看出,出售的价格是否需要协商,并无硬性的规定,原告出售取回的车辆,是可以的。

如果被告赵某某对出售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提反诉,但本院也为其保留了诉权,即“被告对原告卖车价格有异议,可以另行进行诉讼”。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原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车辆而损害被告赵某某的利益。

六、判决最终数额的确定和调整承担违约金的依据

原告起诉拖欠货款数额并未核减出售车辆的价款,按照以上规定,出卖所得价款应当扣除未清偿的价金,因此,原告应当扣除已付价款外,还应当扣除另行出售标的物所得价款,原告未予扣除,本院进行了纠正。

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了拖欠本金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已判决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拖欠车款,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超过30%,在此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判决违约金为拖欠本金的30%。

以上分析认为,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法院判决的每一项均有法律依据,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哪些

您好,以下三种纠纷较为常见

1.诉讼与拖车并举的诉权确定

行情低迷导致承租人逾期的情况很普遍,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的案件越来越多,原本这类案件很简单,但是由于承租人的偿付能力有限,为了确保执行效果,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采取拖车措施。如此一来,原本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诉时可能主张承租人支付下欠租金,但是融资车辆已经被拖回,有的甚至被变卖,这实际上已经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而解除,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再坚持原来的诉请不进行变更,就会发生双重获益的嫌疑。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2.融资租赁公司和代理商催收时的职责确定

排除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方式,为设备制造商促销产品的融资租赁方式有两类,即厂商租赁和销售商租赁。

在我国目前占主流的是厂商租赁,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心不在于业务拓展,更多充当授信支持的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到融资租赁公司、代理商时,融资租赁公司就应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和第十四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等应当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尽职调查、债权催收以及风险处置等义务全部转移给代理商。

3.客户用机需求和融资方式的明确区分

融资租赁属于舶来品,在其发祥地美国融资租赁起始于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而我国大众普遍认知是以个人名下有多少财产论英雄,因此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财产评判标准显得格格不入。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工程机械租赁费不给怎么办

工程机械租赁费不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当事人主张收回租赁费,同时可以通过仲裁实现自己的权利,收集充足的相关证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余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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