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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土资源监督规定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土地监察暂行规定,以及国土资源监督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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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章 监察管辖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移送建议权。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权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对认定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倾(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第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 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 协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 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 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土地监督工作。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 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 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 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 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 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 建设用地行为;

(二) 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 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 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 土地复垦行为;

(六) 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 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 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 其他行为。

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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